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669號原 告 張哲銘訴訟代理人 許宏宇律師(法扶律師)訴訟代理人 張王秀寬被 告 祭祀公業張雙慶
祭祀公業張永慶上二人共同法定代理人 張清榮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對被告祭祀公業張雙慶、祭祀公業張永慶之派下權存在。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在當事人間不明確,因其不明確致原告之權利或其他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危險,而該不安之危險,得以確認判決予以除去者而言。原告主張其等為被告設立人之子嗣,對被告有派下權存在,惟被告未將其等列為派下員,是其法律關係存在與否,影響原告之身分權及財產權,且此一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予以除去,則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合先敘明。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祭祀公業張雙慶為享祀人張啟賞之子孫張光千(第21世祖)設立,被告祭祀公業張永慶則為享祀人張啟賞之子孫即第23世祖永字輩14房祖設立,二被告之構成員相同,僅出資購買土地設立時間有落差,且二被告均無規約,是應以設立人第21世祖張光千、第23世祖永字輩14房及其後代子孫為派下員。原告為21世祖張光千、第23世祖永字輩14房之直系後代,依祭祀公業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原告即具有二被告派下員之資格,惟二被告均未將原告列為派下員,以致原告之派下權存否不明,而有不安之危險,故提起確認訴訟,請求確認原告對被告之派下權存在等情。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書狀陳述略以:不爭執原告主張,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本條例施行前已存在之祭祀公業,其派下員依規約定之;
無規約或規約未規定者,派下員為設立人及其男系子孫(含養子)。本條例施行後,祭祀公業及祭祀公業法人之派下員發生繼承事實時,其繼承人應以共同承擔祭祀者列為派下員。祭祀公業條例第4條第1項及第5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主張其為二被告之派下員乙情,業據其提出土地登
記謄本、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易字第1214號及109年度重上字第657號民事判決、祭祀公業張雙慶家譜、戶籍謄本、手抄謄本、繼承系統表、新北市深坑區公所109年10月16日函暨所附派下權現員名冊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5頁),則揆諸上開規定,原告主張其因繼承取得二被告之派下權,而為二被告之派下員乙節,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請求確認對被告之派下權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熊志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蔡斐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