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6700號原 告 三福氣體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陸可為訴訟代理人 許宏宇律師被 告 上銀光電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明堯訴訟代理人 賴安國律師
李恬野律師複 代理人 賴爵豪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兩造所提之民事陳報狀(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卷第155、159頁),兩造已合意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並裁定移送本院,本院自有管轄權。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兩造於民國109年4月1日簽立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
約定被告每月向原告至少訂購30,000公斤純度99.999%液態氮氣,每月訂貨量如未達最低使用量時,仍按最低使用量計付貨款,並約定每公斤單價,合約期間自109年4月1日起至116年3月31日止,後續液氮價格曾多次調整,112年4月1日起價格為:月用量200,000(含)公斤以下,每公斤新臺幣(下同)3.89元(營業稅外加);月用量200,001公斤至300,000(含)公斤,每公斤3.17元(營業稅外加);月用量300,001公斤以上,每公斤3.06元(營業稅外加)。詎被告於112年12月13日以電子郵件通知原告,稱考量市場不利因素決定解散公司,並主張履約迄今已支付貨款超過最低應付總額,無須再給付剩餘最低使用量費用,兩造協商未果,被告於113年1月5日關斷供氣出口閥,並通知原告於113年2月底前拆回設備,原告已於113年2月6日以電子郵件回覆被告表示系爭合約並未終止,但被告仍來函指稱系爭合約已經終止,並退回原告113年2月份發票,而本件液氮價格依系爭合約第10條約定,自113年4月1日、113年10月16日起分別調整為4.21元、4.54元,原告據此請求被告給付金額及利息如附表所示。
㈡系爭合約最低使用量係每月獨立計算,非以總量計算,因系
爭合約第2條第3項已明確約定最低使用量每月30,000公斤,被告稱以過去總訂購量為標準,明顯與約定文義不符:又兩造並無合意終止系爭合約,被告主動要求原告拆回桶槽設備,原告已明確告知公司內部尚在討論中,拆除設備僅係配合被告所為,與合約效力或後續處理無關,此原告於113年2月6日電子郵件內容已載明。另本件並非給付不能,被告拒絕受領亦不願盡協力義務,依法自不得為同時履行抗辯,原告始終要求被告履行至契約期間屆滿,主觀上並無拒絕繼續供氣之意思。再者,原告就附表中未屆期債權部分有提起將來給付之訴必要,因無論被告有無訂購,原告依約仍得請求最低使用量計算之貨款,被告已預示拒絕給付,自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被告抗辯自無理由。並聲明:㈠被告應按期給付原告如附表「應付金額」欄所示金額,被告如未按期給付,應自附表「利息起算日」欄起至清償日止,按日加計年息百分之10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則以:原告業已自行拆除氮氣設備,無從供氣,當然不能請求被告給付貨款,依系爭合約第5條第4項,除經雙方同意或依系爭合約第2條第3項提前終止合約外,原告不得收回系爭氮氣儲存設備,原告既已將氮氣儲存設備拆除收回,可證雙方業已合意終止系爭合約,原告自不得再行請求被告給付貨款,否則,原告提前收回氮氣儲存設備,也違反系爭合約第7條關於原告應先交付氣體,並於次月結算、開立發票再向被告請款之約定,原告既因自行拆除氮氣設備,以致無從提出給付,更無治癒可能,縱認被告仍有給付義務存在,被告亦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另因被告平均每月訂貨量已達最低使用量標準,符合系爭合約經濟目的,不容原告逾越系爭合約條款解釋再為請求,被告於系爭合約期間使用總量給付金額遠逾最低應給付額3倍,被告平均每月訂貨量已達最低使用量標準甚多,本件並非不定期限合約,只約定每月最低使用量,合約目的是在確保原告總最低收取貨款金額,否則,只須約定每月最低使用量即可,不用約定契約期間,被告業已給付原告30,655,168元,已達系爭合約最低應給付總額9,802,800元三倍之多,原告再請求給付款項,自不應准許。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簽立系爭合約,約定被告向原告訂購液態氮氣,約定每公斤單價,合約期間自109年4月1日起至116年3月31日止,液氮價格曾多次調整如前揭所示等情,有系爭合約書在卷可憑,並為兩造所不爭,堪以認定。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合約尚未屆期,仍然有效,被告已拒絕付款,主張被告應給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等情,已經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為辯,經查:
㈠依系爭合約第5條第1項之約定,原告有義務於被告廠區指定
地點提供存放氮氣之儲存槽設備,而依系爭合約第5條第4項,除經雙方同意或原告依系爭合約第2條第3項提前終止系爭合約(即被告每月訂貨量未達最低使用量連續六個月等情形)外,原告不得收回氮氣儲存設備,可知,於系爭合約有效期間內,原告有義務提供存放氮氣之儲存槽設備以履行供應被告氮氣之義務,除有:1.經雙方同意;2.原告依系爭合約第2條第3項提前終止合約;3.參酌系爭合約第4條第1項之意旨之不可抗力等3種情形以外,原告並不得任意收回氮氣儲存設備,因原告提供氮氣儲存設備,乃原告依系爭合約所定履行提供氮氣義務之前提,除有上述三種情形外,原告自不得任意拆除收回氮氣儲存設備,以免違反提供氮氣之義務。㈡查被告曾以電子郵件發送原告,表示系爭合約將於113年1月
底(被告抗辯為31日)終止,請求原告於113年2月底將供氣設備拆回,經原告以電子郵件回覆同意拆回,以上均有電子郵件可憑(見竹院卷第37至38頁),而原告對拆除氮氣儲存設備取回一事,於本院審理時亦不爭執,在參酌本件兩造間並無發生不可抗力情事,原告亦未曾以被告訂貨量未達最低使用量連續六個月為由終止系爭合約,依前揭說明,原告拆除氮氣儲存設備取回一事,顯然合於系爭合約第5條第4項經雙方同意終止系爭合約之情形,系爭合約自應於113年1月底發生合意終止之效力。原告雖主張其當時已以電子郵件回覆被告表示系爭合約並未終止云云,但通觀系爭合約之約定,原告拆除氮氣儲存設備取回後,顯然即無再履行給付氮氣之可能,原告拆除氮氣儲存設備取回之行為,自屬系爭合約第5條第4項經雙方同意終止系爭合約之情形,原告雖主張其當時即以電子郵件表示反對,但原告事後亦未將氮氣儲存設備安裝回復,僅口頭上反對,實際上卻以行為發生形同終止系爭合約之效果,原告口頭上反對與系爭合約第5條第4項之約定明顯違反,自屬無稽,應認系爭合約已於113年1月31日合意終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附表所示之款項,均在系爭合約113年1月31日合意終止後,自無理由。
㈢至附表編號1即應付貨款月份為113年2月,應付金額為59,290
元,原告雖主張此筆款項為被告於113年1月份積欠之款項,只是帳列113年2月份,被告應有付款義務云云,但查,被告所辯其已於113年1月5日關斷供氣出口閥,此後未曾再使用原告供給液氮之情,有電子郵件可稽(見竹院卷第37頁),被告於113年1月間既未使用原告供給之液氮,自毋庸付款,原告請求此筆款項,自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系爭契約既已經兩造合意終止,則原告復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合約終止後月份之款項,為無理由,自應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陳正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翁挺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