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6704號原 告 林怡秀被 告 于慧正
黃筑佩
張桂挺王凱姜姿廷
王尚宇魏伯倫
林文祥
李依宸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于慧正、黃筑佩、張桂挺、王凱、魏伯倫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伍萬貳仟元,及被告于慧正、黃筑佩、王凱、魏伯倫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被告張桂挺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五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于慧正、黃筑佩、張桂挺、王凱、魏伯倫連帶負擔百分之四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于慧正、黃筑佩、張桂挺、王凱、魏伯倫如以新臺幣參拾伍萬貳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4萬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21、237頁)。嗣於訴狀送達後,將上開聲明變更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5萬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王尚宇應給付原告29萬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林文祥應給付原告9萬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601頁)。經核原訴與變更之訴,均係基於原告購買歐司瑪再生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歐司瑪公司)、瀚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瀚柏公司)、榮福股份有限公司(榮福公司)股票所受損害之賠償事宜,堪認二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是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合於上開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于慧正、張桂挺、王凱、姜姿廷、王尚宇、林文祥、李依宸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就渠等被訴部分,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陳文熙(業於本件訴訟繫屬前之民國113年7月4日死亡)係歐司瑪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兼總經理,為全權處理公司業務及投資之業務經理人;于慧正係陳文熙之友人,為歐司瑪公司執行副總經理,並自111年12月16日起擔任該公司董事;被告黃筑佩自110年6月起在歐司瑪公司擔任陳文熙之秘書,依陳文熙指示處理該公司各項事務,渠等3人均明知歐司瑪公司並無我國油品販售登記證、廢料再利用證照及廢棄物清運許可證照,或擁有址設基隆市○○區○○路00號之工廠,亦非與臺灣電力公司及其他國際企業存在合作契約之大廠,且財務窘迫,短期內未有產品或真實收入,更欠缺資金或土地可購置眾多熱裂解再生能源等設備或設立廠房,不可能透過售電獲得上億元營收,竟夥同虛偽不法購買歐司瑪公司股票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Chris」、「Bruce」,先以官方網站及經新聞媒體發布相關影音報導,宣揚歐司瑪公司擁有多項證照與技術,設廠進度及未來營收可期,即將上市或興櫃等諸多誇大、不實內容,並由「Chris」、「Bruce」據此製作投資評估報告書,協力營造歐司瑪公司營運狀況良好、獲利甚鉅及前景可期之假象,再透過「Chris」、「Bruce」與旗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之地下盤商話務人員進行包裝及行銷,對外招攬不特定投資人購買歐司瑪公司股票及哄抬股票價格,從中獲取利益。而張桂挺係陳文熙之妹夫,應陳文熙之邀於109年11月24日擔任歐司瑪公司董事長,並於109年11月27日登記為該公司負責人,自110年2月起即將其個人印章交付陳文熙,全權授權陳文熙以其名義處理歐司瑪公司事務,且在知悉陳文熙欲引入外部資金發行股票後,即依陳文熙要求於111年3月30日至板信商業銀行申請簽證,使歐司瑪公司得發行256張實體股票,其既曾參與部分歐司瑪公司事務,就該公司財務狀況窘迫,短期內不可能獲得上億元營收、上市或興櫃,股票亦無高額流通價值等情甚為瞭解,即應明白陳文熙將歐司瑪公司股票透過地下盤商在市場上流通,必有投資人遭受詐欺,卻仍因與陳文熙有過往情誼及為獲取其許諾日後給予之金錢,繼續擔任歐司瑪公司董事長,並授權陳文熙使用其名義及印章處理歐司瑪公司事務,顯對陳文熙等人前揭不法行為施以助力。王凱、姜姿廷則先後於111年3月至112年6月間、112年6月26日至112年10月17日間擔任歐司瑪公司之股務人員,負責對外接聽投資人電話,乃歐司瑪公司非法販售股票期間與投資人接觸之重要窗口,且依指示辦理歐司瑪公司股票之分割、移轉過戶及彙整股東清冊暨股份轉讓通報表,相當清楚歐司瑪公司股票經高頻率分割、頻繁移轉等非法販售之情形。王尚宇自108年10月起至112年3月28日止,長期擔任地下盤商話務人員,其明知未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不得對不特定人公開出售持有之公司股票,卻自稱投資行銷人員,以撥打電話、傳送訊息或寄送投資評估報告等方式,對外向不特定投資人推銷未上市公司之股票,且推銷標的除歐司瑪公司股票外,尚包含瀚柏公司之股票,待投資人表明有意承購後,再指示投資人匯款至指定帳戶或面交股款。魏伯倫、林文祥則自111年3月起至112年10月止,長期與地下盤商合作非法經營證券業務,明知非經主管機關核准,不得經營有價證券之承銷、自行買賣或行紀、居間、代理等證券業務,卻為取得報酬,依某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小龍」指示,由魏伯倫成立史騰資本物流有限公司(下稱史騰公司)、林文祥成立勝淘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勝淘公司),並分別提供自身或親友及史騰公司、勝淘公司等銀行帳戶,作為非法經營證券業務時投資人匯入股款之收款帳戶使用,待投資人匯款後,再前往銀行臨櫃取款或持提款卡領款,其中林文祥尚有以面交方式向投資人收取歐司瑪公司、榮福公司股票之股款及交付實體股票。李依宸自111年4月起至111年12月止,為辦理貸款及製造股款往來之假金流,以幫助地下盤商非法經營證券業務,將其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前揭二帳戶下合稱系爭李依宸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等,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福祥」所屬地下盤商,作為非法經營證券業務時投資人匯入股款之收款帳戶使用。又原告分別於111年7月29日、111年10月11日及112年1月5日,分別將8萬6,000元、8萬6,000元及18萬元股款存入魏伯倫所有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魏伯倫帳戶)購買歐司瑪公司股票,另於111年1月22日、111年6月8日,分別匯款17萬元、12萬9,000元購買瀚柏公司股票,復於112年3月7日匯款9萬6,000元購買榮福公司股票,然上開股票均係非法發行之股票,致原告無法取回前揭投資款而受有財產上損害,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購買歐司瑪公司股票所受損害共35萬2,000元、王尚宇賠償原告購買瀚柏公司股票所受損害29萬9,000元、林文祥賠償原告購買榮福公司股票所受損害9萬6,00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18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5萬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王尚宇應給付原告29萬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林文祥應給付原告9萬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㈠黃筑佩則以:黃筑佩僅係陳文熙之秘書,依其指示從事一般
行政助理之例行性工作,主觀上對陳文熙及歐司瑪公司所為犯罪行為並無相當了解及認識,客觀上亦未參與任何犯罪行為或因此受有任何利益,且非原告購買歐司瑪公司股票之招攬者,是原告所受損害與黃筑佩之行為欠缺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黃筑佩連帶賠償,自無理由,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張桂挺則以:張桂挺僅係歐司瑪公司之掛名負責人,並未實
際參與業務經營,對地下盤商一無所知,更未收取任何投資款,與原告投資歐司瑪公司所受損害不具因果關係,難認有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㈢王凱則以:王凱雖為歐司瑪公司之股務人員,然自始不知悉
該公司對外宣揚之相關消息係屬虛偽,當無可能共同對原告施用詐術而使其陷於錯誤購買歐司瑪公司股票。又王凱與其他被告素不相識,就歐司瑪公司股票遭地下盤商非法出售一事亦無所悉,僅係依陳文熙指示辦理股票簽證、過戶等工作,至歐司瑪公司股東間轉讓之交易過程,則非伊所得置喙,更未對原告招攬投資,並因歐司瑪公司股票而獲有任何佣金。是王凱擔任歐司瑪公司股務工作,與原告購買歐司瑪公司股票所受損害間,顯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自難令王凱與其他被告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㈣魏伯倫則以:對原告所為請求為認諾之表示等語。
㈤于慧正、姜姿廷、王尚宇、林文祥、李依宸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本文、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03號判決要旨參照)。另按民法第185條第1項所謂之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係指各行為人均曾實施加害行為,且各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而發生同一事故者而言,是以各加害人之加害行為均須為不法,且均須有故意或過失,並與事故所生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593號判決要旨參照)。
末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其依指示各匯付金額合計35萬2,000元、29萬9,000
元、9萬6,000元至指定帳戶,分別購買歐司瑪公司、瀚柏公司、榮福公司股票,其中購買歐司瑪公司股票之款項均係匯入系爭魏伯倫帳戶等情,業據提出股款交割單、認股書、台北富邦銀行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款憑證(客戶收執聯)、第一銀行存摺存款/支票存款憑條存根聯、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存入憑條為證(見本院卷第23至39頁),足堪信為真實。
㈢又原告另主張被告應就原告上開購買股票乙事負損害賠償責任部分,經查:
⒈就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購買歐司瑪公司股票款項35萬2,0
00元部分:⑴魏伯倫於本院114年7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對原告之請求為認
諾之表示(詳見本院卷第647頁),是魏伯倫既於言詞辯論時為本件訴訟標的之認諾,依民事訴訟法第384條規定,本院即應本其認諾為其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請求魏伯倫與其他經本院認定之共同侵權行為人(詳如後述)連帶給付35萬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30日(見本院卷第12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⑵歐司瑪公司並無我國油品販售登記證、廢料再利用證照、廢
棄物清運許可證照或擁有基隆工廠,亦未與台電、台積電、米其林、雀巢、羅門哈斯等公司存在合作契約,並非企業合作之大廠,且歐司瑪公司財務窘迫,短期內既無產品,亦無資金或土地可購置眾多熱裂解再生能源等設備或設立廠房,無從透過售電獲得上億元之營收,更無任何真實收入,歐司瑪公司對外宣傳之內容顯屬虛偽不實;又陳文熙自111年4月19日起,將所持有歐司瑪公司股票陸續移轉給地下盤商,再由地下盤商之話務人員,自稱為投資行銷人員,以撥打電話、傳送通訊軟體LINE訊息或寄送相關投評報告,對外向不特定投資人推銷歐司瑪公司股票,致580位投資人陷於錯誤,認歐司瑪公司有眾多合約、證照,營運及獲利可期、股票確具可觀投資價值,而向地下盤商購買歐司瑪公司股票,因此對外非法出售有價證券、詐偽買賣有價證券之總額至少達1億8614萬9,700元等情,有歐司瑪公司對外宣傳內容、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函復查明歐司瑪公司無再生能源憑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函復查明歐司瑪公司非廢輪胎處理業者等件為證,並經陳文熙於本院113年度金重訴字第10號、第25號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偵查中自承明確,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刑事案件電子卷證確認無訛,亦有系爭刑事案件一審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3至465頁),應可認定。⑶又系爭刑事案件一審判決認定于慧正擔任歐司瑪公司執行副
總經理,就歐司瑪公司以上開虛偽不實之營運資訊,透過地下盤商向包括原告在內之投資人出售歐司瑪公司股票以獲取資金等情,與陳文熙、黃筑佩、「Chris」、「Bruce」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規定,且所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金額達1億元以上,犯同法第179條、第171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之法人行為負責人詐偽買賣有價證券罪,以及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3項、第1項規定,而犯同法第179條、第174條第2項第3款之法人行為負責人非法出售有價證券罪,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43至465頁),並經本院調取系爭刑事案件電子卷證確認屬實,復參于慧正對於原告於本件所援引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故原告主張于慧正有前述故意不法之詐偽買賣及非法出售有價證券行為,致其購買歐司瑪公司股票而受有交付投資款之損害,應屬可採。
⑷另系爭刑事案件一審判決認定黃筑佩擔任陳文熙之秘書、張
桂挺為歐司瑪公司之登記負責人、王凱任歐司瑪公司之股務人員,就歐司瑪公司以上開虛偽不實之營運資訊,透過地下盤商向包括原告在內之投資人出售歐司瑪公司股票以獲取資金部分,認黃筑佩係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規定,且所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金額達1億元以上,犯同法第179條、第171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之法人行為負責人詐偽買賣有價證券罪,以及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3項、第1項規定,而犯同法第179條、第174條第2項第3款之法人行為負責人非法出售有價證券罪;張桂挺係幫助陳文熙等人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規定,且所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金額達1億元以上,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證券交易法第179條、第171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之幫助法人行為負責人詐偽買賣有價證券罪,以及幫助陳文熙等人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3項、第1項規定,而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證券交易法第179條、第174條第2項第3款之幫助法人行為負責人非法出售有價證券罪;王凱與有公司負責人身分之陳文熙、于慧正共同實行犯行,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規定,係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3項、第1項規定,而犯同法第179條、第174條第2項第3款之法人行為負責人非法出售有價證券罪,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43至465頁),並經本院調取系爭刑事案件電子卷證確認屬實。而黃筑佩、張桂挺、王凱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①黃筑佩擔任陳文熙秘書期間,因歐司瑪公司員工甚少(除黃
筑佩、于慧正外,僅有王凱、訴外人吳宛樺及曾瑞帆等3位員工,後王凱改為姜姿廷,其餘人員則於111年間陸續離職),對於歐司瑪公司大小事務均須經手處理,雖未參與陳文熙、于慧正與「Bruce」簽立股權買賣合約之過程,然隨後已加入與「Bruce」聯繫之群組,負責擔任歐司瑪公司之官網窗口,對外宣傳歐司瑪公司,另會回覆「Bruce」之指示,知悉「Bruce」即將與陳文熙、于慧正合作印製股票、選派股務人員至歐司瑪公司任職,且要將「空的歐司瑪公司包裝為明日之星」,亦知悉歐司瑪公司在外透過地下盤商流通,此由黃筑佩於系爭刑事案件偵查中自承其經朋友告知有於111年接獲歐司瑪公司之行銷電話,其有隱約察覺到陳文熙與一群人合作對外販售歐司瑪公司股票,且股票印刷完後有一大疊,陳文熙拿到南京東路辦公室,當著王凱之面鎖進保險櫃,並把鑰匙交給其保管,但過幾天又私下把鑰匙要回去,其覺得陳文熙是刻意做給王凱看等語,亦可見一斑,卻仍繼續負責潤飾歐司瑪公司擁有證照、工廠、合約之簡報;潤飾新聞稿;聯繫官網公司、官網上架相關非屬歐司瑪公司之證照、契約以及宣傳新聞稿;製作歐司瑪公司之營收預估表;代股務人員接聽投資人之股務電話;與記帳士聯絡,並可取得、保存歐司瑪公司之綜合損益表、401表;潤飾系爭股東會簡報、整理股東會提問、會議記錄;排版、製作陳文熙撰擬之系爭股東會議事錄,彙整股東名冊,將系爭股東會議事錄及股東名冊交付印刷廠印刷、寄發歐司瑪公司之股東等眾多事宜等節,業據本院調取系爭刑事案件電子卷證確認無訛,足認黃筑佩明知歐司瑪公司對外宣傳之內容均屬虛偽不實,且財務狀況極為窘迫,並無營運獲利及與任何公司或機關合作營運之計畫或能力,卻仍依陳文熙指示修改、潤飾系爭股東會簡報、議事錄,將議事錄及股東名冊交付印刷廠印刷並寄發歐司瑪公司之股東,再接洽第一金證券委託辦理現金增資,確實有與陳文熙、于慧正就前述共同非法出售及詐偽買賣有價證券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②張桂挺並非單純登記為歐司瑪公司負責人之人頭,其除會至
歐司瑪公司之南京東路、青島東路、內湖等辦公室,亦會經陳文熙告知而知悉歐司瑪公司部分事務,並經黃筑佩於系爭刑事案件審理中證稱:「張桂挺會不定期進辦公室,公司內有張桂挺的章,就是公司大小章一起放,陳文熙指示我蓋章時,我會自己去蓋公司的大小章在文件上,如果張桂挺在場的話,我會多少跟他說一聲,基本上就是告知,但我不確定每個蓋章的時間他到底在不在,張桂挺會表示知道了的意思,偶爾會看文件的內容」等語屬實,及王凱於系爭刑事案件審理中證稱:「張桂挺印象中是公司負責人,他比較少來,我都叫他張董。過年時原本張桂挺說要從美國一人帶一支iPhone回來給員工當年終,我認知是張桂挺是負責人,用董事長身分去發年終」等語綦詳,張桂挺於系爭刑事案件偵查中亦自承:「需要有人充場面的場合,會叫我或王勤等人出席」、「目前歐司瑪公司營運是虧損巨大,主要發展回收廢輪胎產生生質柴油來發電,再賣電給電力公司」、「陳文熙跟我講歐司瑪公司有跟士緯科技合作」、「我在士緯公司基隆工廠見過王小南」、「臺灣的部分是他們有事情需要我幫忙時,我就會去幫忙」等語明確,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刑事案件電子卷證核閱無誤,顯見張桂挺雖係應陳文熙之邀而擔任歐司瑪公司之登記負責人,然其並非純然、獨立於公司外部之人頭,反而常至歐司瑪公司設於多處之辦公室,亦會以董事長身分自居並參與部分公司事務,對於歐司瑪公司之營運狀況、經營事宜仍有部分參與、瞭解,卻仍持續授權陳文熙使用其名義、印章處理歐司瑪公司之事務,堪認其對陳文熙、于慧正、黃筑佩共同以前揭手法詐偽買賣及非法出售歐司瑪公司股票乙事,施以相當之助力,幫助渠等遂行吸收資金之目的,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原告購買歐司瑪公司股票所生全部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③依王凱於系爭刑事案件偵查及審理中所自承其擔任歐司瑪公
司股務人員之工作內容,包含交割過戶股票、查詢股數、至銀行辦理股票簽證、分割、整理股東名冊、股份轉讓通報表、董監事最新持股、接聽投資人電話、Key in資料、整理股東名冊、董監事最新持股,且上開工作內容均會牽涉到所謂「歐司瑪公司之大股東」,例如王凱會依「Bruce」之指示,將無法回答之問題轉由大股東回覆,由大股東直接聯繫各該投資人,且王凱負責交割、過戶股票之出讓人,亦多數係大股東之股票等情,再對照系爭刑事案件卷附之股東名冊、板信銀行有價證券申請書,可知王凱清楚知悉其為歐司瑪公司分割、移轉及過戶之股票,係來自「特定之大股東」,因大股東移轉股權而成為小股東者,更多達上千人,在其任職期間須至少20餘次持歐司瑪公司大小章,前往銀行辦理股票簽證,將大面額股票換發為小面額(1000股)之股票,足認王凱對於歐司瑪公司股票係大量、分散出售給不特定人,由大股東移轉給眾多小股東一事,主觀上必有認識。又王凱亦須負責對外接聽投資人之電話,凡是外部人士詢問買賣歐司瑪公司之事宜,均須直接轉接給王凱,乃陳文熙於111年6月14日在歐司瑪公司業務群組中「公司對外沒有在賣股票,切記。有人問股票,請轉給股務KAN(應為KEN之誤字)統一回覆」給予之明確指示,亦經本院調取系爭刑事案件電子卷證確認無訛,可見王凱係歐司瑪公司對外與股票相關之唯一窗口,則其於接聽電話過程中,對於包括原告在內之購買歐司瑪公司股票投資人係經由地下盤商話務人員行銷而購買股票一事,實難諉為不知。此觀檢警於系爭刑事案件短暫監聽歐司瑪公司投資人專線之期間,王凱及嗣後接替其工作之姜姿廷接聽投資人電話時,投資人即已提及「你好,我想請問我有收到東森資訊的來電,在推銷你們歐司瑪的股票,說明年2月會興櫃的部分,這個資訊是不是正確的」、「我有收到那個東森資訊打來的電話,說要介紹你們公司,然後興櫃這樣」、「我想請問一下你們跟東森資訊合作多久」、「我剛剛有接到東森資訊的電話」、「我想請問一下你們有跟這間投顧公司合作嗎」、「因為我剛就很好奇,因為我之前是以華鑫開發的投資公司下去買,剛剛打來又是另外一家公司,所以我想確認一下」等關於股票訊息來源係投顧公司、投資公司之內容即明,有系爭刑事案件卷附之通訊監聽譯文可佐,益徵王凱於接聽話時,可明確知悉來電投資人(小股東)購買歐司瑪公司之管道,係經地下投顧公司以電話等一般性廣告或公開勸誘而來。因此,王凱主觀上既知悉股票均係大股東售出,且售出方式是地下盤商之話務人員等事實,則其擔任股務工作之行為,自與陳文熙、于慧正、黃筑佩共同以前揭手法詐偽買賣及非法出售歐司瑪公司股票乙事,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無誤。⑸綜上,于慧正、黃筑佩、張桂挺、王凱各以前述方式,共同
參與詐偽買賣及非法出售歐司瑪公司股票之行為,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均屬原告購買歐司瑪公司股票受有無法取回投資款損害之共同原因,且渠等上開行為已分別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項、第174條第2項第3款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于慧正、黃筑佩、張桂挺、王凱均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與就原告之請求為認諾表示之魏伯倫連帶賠償原告所受購買歐司瑪公司股票之財產上損害35萬2,000元。而原告另以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為請求權基礎而為訴之選擇合併,本院既已依其所主張之同條第2項規定准許之,即毋庸再予審酌其餘請求權基礎是否有理由,附此敘明。
⑹至姜姿廷、王尚宇、林文祥、李依宸分別經系爭刑事案件一
審判決認定各犯法人行為負責人非法出售有價證券罪、非法出售有價證券罪、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幫助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然依系爭刑事案件證據資料,顯示姜姿廷係自112年6月26日起至同年10月17日期間,接替王凱之工作,並擔任歐司瑪公司之股務人員,系爭刑事案件一審判決亦為相同之認定(見本院卷第319頁),原告就此認定亦無意見(見本院卷第648頁),而原告係於111年7月29日、111年10月11日、112年1月5日匯付款項購買歐司瑪公司股票,已如前述,則此時姜姿廷尚未擔任歐司瑪公司之股務人員,亦未參與銷售歐司瑪公司股票之行為,則原告購買歐司瑪公司股票乙事,即與姜姿挺無涉。又原告購買歐司瑪公司股票係經由訴外人立信投資公司之訴外人羅文富招攬介紹,並依羅文富指示將款項匯入系爭魏伯倫帳戶等情,業據原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648至649頁),並有股款交割單、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存入憑條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7至31、39頁),並無證據可認王尚宇、林文祥就原告購買歐司瑪公司股票乙事,有何招攬介紹、收取款項、提供收款帳戶等行為分擔,尚難逕認王尚宇、林文祥各經系爭刑事案件一審判決認定之非法出售有價證券罪、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等犯行,與原告購買歐司瑪公司股票間有何關聯性。另李依宸經系爭刑事案件一審判決認定犯幫助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乃因其提供系爭李依宸帳戶作為地下盤商收取股款所用,惟原告購買歐司瑪公司股票之款項係匯入系爭魏伯倫帳戶,而非系爭李依宸帳戶,則李依宸經系爭刑事案件一審判決認定之犯行,自與原告購買歐司瑪公司股票乙事毫無關聯。是依原告所為舉證,尚難認定姜姿廷、王尚宇、林文祥、李依宸經系爭刑事案件一審判決認定有罪之犯行,與原告購買歐司瑪公司股票所生損害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請求姜姿廷、王尚宇、林文祥、李依宸連帶賠償其所受損害,並無理由。
⑺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上開經本院認定原告對于慧正、黃筑佩、張桂挺、王凱、魏伯倫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渠等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于慧正、黃筑佩、王凱、魏伯倫為113年11月30日(見本院卷第111、113、119、127頁)、張桂挺為113年12月5日(見本院卷第11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⒉就原告請求王尚宇賠償其購買瀚柏公司股票款項29萬9,000元部分:
王尚宇雖經系爭刑事案件一審判決認定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3項、第1項規定,而犯同法第174條第2項第3款之非法出售有價證券罪。惟原告係先後經立信投資公司之訴外人林彥君、羅文富招攬介紹而購買瀚柏公司股票,並各依林彥君、羅文富之指示,分別將購買股票款項匯入訴外人吳佩禪、陳柔妤之帳戶等節,業據原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648至649頁),並有股款交割單、認股書、台北富邦銀行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款憑證(客戶收執聯)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3、25、35、37頁),可見原告購買瀚柏公司股票並非經由王尚宇招攬或收取款項,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積極證據可認王尚宇就原告購買瀚柏公司股票乙事,有何分擔實行行為一部之事實,自難認系爭刑事案件一審判決所認定王尚宇所為非法出售有價證券罪之行為,與原告購買瀚柏公司股票所生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請求王尚宇賠償其購買瀚柏公司股票所受財產上損害29萬9,000元,尚嫌無據,無從准許。⒊就原告請求林文祥賠償其購買榮福公司股票款項9萬6,000元部分:
林文祥雖經系爭刑事案件一審判決認定違反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項規定,而犯同法第175條第1項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惟原告係經羅文富招攬介紹而購買榮福公司股票,並依羅文富指示將購買股票款項匯入訴外人黃肇元之帳戶等節,業據原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648至649頁),並有股款交割單、第一銀行存摺存款/支票存款憑條存根聯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3、37頁),則原告購買榮福公司股票並非經由林文祥招攬或收取款項,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積極證據可認林文祥就原告購買榮福公司股票乙事,有何分擔實行行為一部之事實,無從遽謂系爭刑事案件一審判決所認定林文祥所為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之行為,與原告購買榮福公司股票所生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請求林文祥賠償其購買榮福公司股票所受財產上損害9萬6,000元,難認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于慧正、黃筑佩、張桂挺、王凱、魏伯倫連帶給付35萬2,000元,及于慧正、黃筑佩、王凱、魏伯倫自113年11月30日起,張桂挺自113年12月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者,本毋庸原告為聲請,若原告仍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者,該聲請僅具督促法院職權發動之效力,爰不另為供擔保之諭知;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及依王凱之聲請,宣告于慧正、黃筑佩、張桂挺、王凱、魏伯倫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本件原告敗訴部分,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珮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俊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