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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670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6706號原 告 翠華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柯尊仁訴訟代理人 邱景睿律師被 告 凌韻富訴訟代理人 紀冠伶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上,如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民國114年7月16日北市大地測字第1147008617號函附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3.58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0萬16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113年10月15日起至拆除第一項所示地上物止,按月給付原告1萬3128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原告所為聲明請求,第1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依起訴時占用之系爭土地交易價額定之。又系爭土地經占用之面積合計為13.58平方公尺,起訴時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為新臺幣(下同)44萬8671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609萬2952元(計算式:1

3.58平方公尺×公告現值448,671元=6,092,95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聲明第2項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60萬1616元;第3項關於請求被告按月給付1萬3128元部分,係附帶請求起訴後之不當得利,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769萬4568元(計算式:609萬2952元+160萬1616元=769萬456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萬7230元,扣除已繳裁判費2萬1196元外,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5萬6034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郭思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謝達人

裁判案由:拆除地上物等
裁判日期:2025-12-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