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6706號原 告 翠華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邱惠珠訴訟代理人 邱景睿律師被 告 凌韻富訴訟代理人 紀冠伶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面積十三點五八平方公尺之範圍內頂板拆除。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有明文規定,復按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同法第175條第1項亦規定甚詳。查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於本件訴訟中變更為邱惠珠,邱惠珠為承受本件訴訟之聲明,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為: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政府67使字第370號使用執照1樓平面圖如附圖紅色實線所示法定空地上之建物(面積17.32平方公尺)拆除;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30萬54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自民國113年10月起迄拆除上開建物日止,按每月收取租金373.72分之17.32,及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13年度北司補字第923號卷第7頁)。嗣經本院會同地政機關人員至現場測量後,原告依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114年7月16日北市大地測字第1147008617號函附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變更聲明為:如後述原告主張之聲明(見本院卷㈠第367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翠華大廈所坐落臺北市○○區○○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逕稱地號),為翠華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有,惟如附圖編號A所示部分(下稱系爭土地)遭被告占有,在其上搭建混凝土外牆(下稱系爭外牆)及頂板(下稱系爭頂板)(下合稱系爭地上物),作為室內使用,違反系爭土地(法定空地)之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經原告對被告違規加建予以制止,並限期自行拆除,被告卻置之不理,嗣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授權原告提起民事訴訟。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第2、4項及民法第799條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地上物拆除;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60萬16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113年10月15日起至拆除系爭地上物止,按月給付原告1萬3128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述之系爭外牆是隔壁建物之牆壁,非被告興建,被告並無興建系爭外牆,只有搭建頂板在鄰房牆上,其搭建目的是為防止物品掉落砸傷住戶並維持1樓空地之環境清潔,未有侵害其他區分所有權人之日照、通風等權利,亦未使用系爭土地。況系爭土地坐落於397-1、397-2地號土地上,於系爭大樓於67年間完工後,即由訴外人即土地所有權人、被告父親凌塗柱管理使用,嗣由凌塗柱將系爭土地交由被告管理使用迄今。被告既已取得397-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超過3分之2以上之土地所有權人同意管理使用系爭土地,被告係有權使用系爭土地。且兩造間另案請求確認管理使用權等事件,歷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重上字第226號判決,再經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上字第1338號裁定駁回原告上訴後確定(下稱另案),認定另案爭執之土地固作為系爭大樓之法定空地,惟該土地所有人於不違背法定空地之使用目的下,對該土地猶具有管理使用之所有權能;並以被告已取得該土地所有權人3分之2以上同意管理使用該空地,進而判決被告勝訴,於本件有爭點效之適用。又原告所為本件拆屋還地之請求,顯有權利濫用之情,縱認被告應給付不當得利,系爭土地無法出租使用,原告亦未受有無法使用之相當於租金損害之利益,且原告所為逾起訴前5年之請求皆已罹於時效消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有無理由?⒈被告於不違反法定空地使用目的下,對397-1地號土地有管理使用權:
⑴按所謂爭點效,係指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
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對此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不得作相反之主張或判斷,始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047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關於397-1地號土地管理權限之重要爭點,從另案判決理由,
可知:查397-1地號土地原為凌塗柱所有,凌塗柱於64年12月21日以397-1地號土地,與利來公司負責人章宏鑫所有397、397-2地號土地聯合興建地上7層樓共58戶之翠華大廈,雙方簽立聯合營建契約書,並申請同一張建築執照。翠華大廈興建完成後,於67年8月3日及12日辦理翠華大廈區分所有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時,凌塗柱與章宏鑫因故未依約定按分配房屋面積比例,相互辦理翠華大廈基地應有部分移轉,凌塗柱仍為397-1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無397、397-2地號土地之所有權;凌塗柱於77年1月21日與翠華大廈區分所有權人陳梅嬌簽立土地交換契約書,將凌塗柱就397-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萬分之506與陳梅嬌就397地號土地應有部分萬分之270互易,並辦理移轉登記;凌塗柱於96年12月3日死亡,所遺397-1地號土地由凌韻富等7人辦理分割繼承登記為共有人,陳梅嬌亦將其交換取得之397-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之一部讓與翠華大廈其他區分所有權人,397-1地號土地現登記為凌韻富等7人及翠華大廈其他區分所有權人27人共有,又被告經397-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逾3分之2同意由其管理、使用該土地,是認397-1地號土地係翠華大廈建築基地一部,雖屬法定空地,但為凌韻富等7人及部分區分所有權人共計27人共有,並非翠華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全體共有部分,397-1地號土地所有人於不違背法定空地之使用目的下,對該土地猶具有管理使用之所有權能(見本院卷㈠第45至75頁),此一重要爭點,係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又無事證可認顯然違背法令,兩造亦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該判斷結果,故於本件事件,兩造自不得為相反主張,法院亦不得為相反判斷。從而,被告於不違反法定空地使用目的下,對397-1地號土地有管理使用權,可堪認定。
⒉被告於天井搭建頂板,違背留設法定空地之目的:
⑴按60年12月22日修正公布之建築法第11條規定:「本法所稱
建築基地,為一宗土地,供建築物本身所占之地面及其所應保留之空地。前項空地之保留,應包括建築物與其前後左右之道路或其他建築物間之距離,其寬度於建築管理規則中定之」,73年11月7日、92年6月5日修正同條規定,現規定:
「本法所稱建築基地,為供建築物本身所占之地面及其所應留設之法定空地。建築基地原為數宗者,於申請建築前應合併為一宗。前項法定空地之留設,應包括建築物與其前後左右之道路或其他建築物間之距離,其寬度於建築管理規則中定之。應留設之法定空地,非依規定不得分割、移轉,並不得重複使用;其分割要件及申請核發程序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定之」,亦即現行建築法第11條所定建築基地須合併為一宗、法定空地非依法令規定不得分割、移轉之限制,於修正前建築法第11條規定雖無明文,然既以同一使用執照申請建築基地,則該基地留設之法定空地,自係供興建之建築物與其前後左右之道路或其他建築物間距離之用,不因嗣後該法定空地未經登記為建築物區分所有人所共有而有不同。再按法定空地依建築法第11條規定,係屬建築基地之一部分,其於建築基地建築使用者,應留設一定比例面積之空地,旨在維護建築物便於日照、通風、採光、防火等,以增進建築物使用人之舒適、安全、衛生等公共利益。而土地所有人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提供土地與他人作為建築物法定空地,無非係為維護建築物符合上開公共利益之規定及意旨,其權利之行使於此目的範圍內固受限制,惟仍保有所有權之權能。倘該建築物所有人於法定空地上增建或添設其他設施,違背留設法定空地之目的,土地所有人究非不得對之行使妨害除去請求權(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64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397-1、397-2地號土地為翠華大廈建築基地,有臺北市政
府都市發展局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309頁),系爭土地為法定空地,經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人員於本院履勘時到場確認明確(見本院卷㈠第269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206頁),是系爭土地為法定空地,依其性質應保持便於日照、通風、採光、防火等目的,方符法定空地之通常使用或設置目的。然本院履勘時協同兩造勘驗現場:該天井(即系爭土地)位於樂利路52、54號及和平東路3段119巷29號,無進出之出入口至馬路,該天井上方蓋有頂板形成一室內空間,有履勘測量筆錄附卷可考(見本院卷㈠第269頁),所形成之室內空間內設有洗手台、櫃子、燈具、監視器等各項物品,有卷附照片可稽(見本院卷㈠第221、277頁),被告並自陳其所有之樂利路52、54號及和平東路3段119巷29號之承租人將上開室內空間作為廚房使用(見本院卷㈠第211頁),被告於天井搭建頂板,作為1樓房屋室內空間之一部分,顯然違背前揭法定空地之目的。
⒊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頂板為有理由,拆除系爭外牆為無理由:
⑴查397-2地號土地為翠華大廈之基地,並屬於共有,為兩造所
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368頁),且雖被告對397-1地號土地有管理使用權,但仍須於不違反法定空地使用目的管理使用,已如前述。然被告於天井(即系爭土地)搭建頂板,作為1樓房屋室內空間之一部分,顯然違背留設法定空地之目的,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頂板,為有理由。原告為維護翠華大廈法定空地設置之公共利益而提起本件訴訟,回復法定空地便於日照、通風、採光、防火等之設置目的,翠華大廈住戶同蒙其利,並非出於刻意損害被告之目的,並非權利濫用,是被告所辯,並不足採。
⑵雖原告另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外牆,惟被告抗辯原告所述之系
爭外牆是隔壁建物之牆壁,被告並無興建系爭外牆等語,依卷證資料無從認定被告另有興建系爭外牆,原告復未舉證以實其說,故無從為有利原告之認定,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外牆,為無理由。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查被告對系爭頂板大部分所占用之397-1地號土地,於不違反法定空地使用目的下,本有管理使用權,且該天井(即系爭土地)位於被告所有之樂利路52、54號及和平東路3段119巷29號房屋,無進出之出入口至馬路,均如前述,原告未能舉證說明翠華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有何獲得相當租金之利益可言。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無理由。既原告不得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則原告聲請調查被告所得稅資料,則無必要。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頂板,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3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郭思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謝達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