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6706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翠華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邱惠珠被 上訴人即 被 告 凌韻富訴訟代理人 紀冠伶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13年度訴字第6706號請求拆除地上物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經查,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60萬1616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萬050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郭思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謝達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