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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671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6710號原 告 王普訴訟代理人 李逸文律師複 代理人 劉真律師被 告 王興都訴訟代理人 王彥廸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玖拾壹萬壹仟肆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陸拾參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佰玖拾壹萬壹仟肆佰貳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與訴外人王綺梅、王健淮、王興揚、王威、王興龍(下稱王綺梅等5人)為訴外人王蘊蘋之子女,王蘊蘋本係國軍眷舍之眷戶,於民國91年9月18日向國防部辦理原眷戶改(遷)建申請。王蘊蘋於91年10月1日死亡,為符合國防部要求需推舉1人出面承受之規定,兩造與王綺梅等5人遂協議,推由被告向國防部承受承購上開改建住宅及輔助購宅之權益(下稱系爭權益),並約定將改建完成之臺北市○○區○○段0○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0分之729)及其上同段13113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4樓之1房屋(下稱系爭房地)借名登記為被告所有(下稱系爭約定),系爭約定性質屬於借名登記及委任之混合契約。詎被告於112年8月31日將系爭房地以新臺幣(下同)3438萬元出售並移轉登記予第三人,被告逾越權限擅自出賣系爭房地致原告受有損害,且被告亦無從履行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之內部約定而應負給付不能之損害賠償責任。依系爭房地出售價格計算原告受有損害為491萬1429元(計算式:34,380,000÷7≒4,911,429)。爰擇一依民法第544條、第226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491萬1429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王蘊蘋於91年9月18日提出改(遷)建申請書,並經核定承受系爭權益。王蘊蘋死亡後,再由其子女承受其權益,後經書面協議依法由被告承受「承購及輔助購宅權益」之公法上權利,此非得為繼承之客體。且兩造就系爭房地無存有借名登記及委任之關係,亦無按全體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分配為約定,被告自無庸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88至90頁,並由本院依卷證資料為部分修正):㈠王家七姊弟依長幼順序為訴外人王綺梅、被告、王健淮、王興揚、王威、原告、王興龍。

㈡王家七姊弟之父親王維舟為國防部聯合後勤司令部列管「新

和新村」之原眷戶,王維舟於78年11月4日死亡,原眷舍權益承受人業經聯勤總部88年4月26日(88)宇恬字第1379號令核定由王家七姊弟之母親王蘊蘋承受輔助購宅權益。

㈢王蘊蘋於91年9月18日向國防部辦理原眷戶改(遷)建申請,並

簽署臺北市「新和新村改建基地」原眷戶改(遷)建申請書,選擇以原階購置原坪型,申購改建基地尉階28坪型住宅1戶,不辦理自費增坪,有關輔助購宅款、自備款及優惠貸款依主管機關核定之金額辦理。

㈣王蘊蘋於91年10月1日死亡。

㈤被告於91年11月25日簽署臺北市「新和新村改建基地」原眷

戶改(遷)建申請書,並選擇以自費增坪上一階坪型,申購改建基地尉階28坪型住宅1戶,並辦理自費增坪至校階30坪型住宅,有關輔助購宅款、自備款及優惠貸款依主管機關核定之金額辦理。其因自費增坪所需價款,由本人自行負擔,並不得辦理優惠貸款。

㈥國防部聯合後勤司令部於91年12月20日距樺字第0910002487

號呈稿,說明一:「案內原眷戶於78年11月4日亡故,所遺輔助購宅權益由配偶依聯勤總部88年4月26日(88)宇恬字第1379號令承受後,於91年10月1日亡故,二代子女長子王興都、次子王健淮、三子王興揚、四子王威、五子王普、六子王興龍、長女王綺梅等6男1女,於法院認證協議由長子王興都承受輔助購宅權益」。

㈦國防部聯合後勤司令部於92年1月7日阡惠字第0920000044號

令內記載受文者為被告,主旨為:「所報臺北市『新和新村』原眷戶王維舟及配偶均歿,所遺輔助購宅權益,准由長子王興都即被告承受」、說明二:「案內原眷戶王維舟亡故,其配偶王蘊蘋已於聯勤總部(88)宇恬字第1379號令核定權益承受後死亡,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5條規定,由二代子女承受其權益」。

㈧被告於94年9月15日再簽署臺北市「新和新村改建基地」原眷

戶改(遷)建申請書,改勾選以原階購置原坪型,申購改建基地尉階28坪型住宅1戶,不辦理自費增坪,有關輔助購宅款、自備款及優惠貸款依主管機關核定之金額辦理。

㈨被告於102年7月1日與國防部簽訂國防部辦理國軍老舊眷村改

建興建住宅社區房地買賣契約,承購標的即系爭房地,約定價款共計為954萬5458元,並於102年10月7日登記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

㈩系爭房地價款954萬5458元,其中190萬9092元為自備款,其

餘763萬6366元為輔助購宅款(計算式:9,545,458-1,909,092=7,636,366),並經核定得就自備款190萬9092元,其中190萬元辦理貸款,其中100萬元為基金貸款、90萬元為一般貸款。

系爭房地價款扣除國防部之8成補助款後,剩餘2成由被告辦

理貸款190萬元,後於102年10月17日完成交屋。原告於112年5月22日寄發台北興安存證號碼476號存證信函,

要求被告應將原告所繼承系爭房地7分之1登記返還,該函已於112年5月23日送達至被告。

系爭房地已於112年8月31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第三人,出售價格為3438萬元。

四、查原告主張被告違反系爭約定擅自出賣系爭房地,致原告受有損害,擇一依民法第544條、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㈠兩造間是否存在借名登記及委任之混合契約性質之系爭約定?㈡被告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賠償金額為何?㈠兩造間是否存在借名登記及委任之混合契約性質之系爭約定

?⒈按當事人之一方借用他方名義辦理不動產所有權登記,並委

託他方辦理新貸款、償還舊貸款及陸續償還新貸款等事務,性質上屬於借名登記及委任之混合契約,如未違反法律之強制或禁止規定,或有背於公序良俗者,該契約自屬有效,且應適用民法委任之規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792號判決意旨參照)。按當事人主張借名登記及委任之混合契約者,固應就該借名登記及委任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此要件事實之具備,茍能證明間接事實,且該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已足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即無不可,非必以直接證明要件事實為必要。故法院審酌是否已盡證明之責時,應通觀各要件事實及間接事實而綜合判斷之,不得將各事實予以割裂觀察。

⒉按原眷戶享有承購依本條例興建之住宅及由政府給與輔助購

宅款之權益。原眷戶死亡者,由配偶優先承受其權益;原眷戶與配偶均死亡者,由其子女承受其權益,餘均不得承受其權益。前項子女人數在2人以上者,應於原眷戶與配偶均死亡之日起6個月內,以書面協議向主管機關表示由1人承受權益,逾期均喪失承受之權益,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下稱眷改條例)第5條第1項、第2項本文定有明文。前揭承受權益雖係公法之權利,然基於私法自治原則,子女協議由1人承受權益後,於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及公序良俗情形下,子女另就承受眷改條例之權益另行分配,亦非法所不許。

⒊查本件依眷改條例第5條之系爭權益承受過程如兩造不爭執事

項所示,是系爭權益為王維舟、王蘊蘋死亡後,由其子女依眷改條例第5條第2項本文規定簽訂協議書,協議由被告向國防部表示承受系爭權益,此觀該協議書記載:「聯勤『新和新村』……,依據『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件(應為例之誤載)』第5條之規定,原眷戶子女數計7人,經協議由長子王興都承受其重建輔助購宅權益,其餘人員不得有何異議……」自明(下稱系爭協議書,見本院卷第120至121頁);且證人王健淮證稱:關於被告承受重建輔助購宅權益,是國防部規定只能有一個人承接,所以要推舉一個人,習慣上推舉長子承接;法律上規定房子不管怎麼變動,我們兄弟姐妹都有共有權利,當時只是因為國防部規定,故推被告王興都為代表;我們都有7分之1權利,不然我也不會分到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7

4、175頁)。因此,兩造簽訂系爭協議書,協議由被告承受系爭權益,僅係因應眷改條例第5條第2項本文之規定,自前揭系爭協議書之記載觀之,亦無從判斷系爭權益,均歸由被告獨自享有。

⒋再查,被告聲請證人王綺梅到庭證述(見本院卷第91頁),

證人王綺梅證稱:系爭房地於102年興建完成交屋,由我居住,是被告、王健淮、王威、原告、王興龍同意我居住;我有支付貸款給被告,由被告給銀行;關於系爭房地出售後款項分成4份,分別分給我、被告、王健淮、王興龍,這4份的錢不一樣,平均起來我拿了3份,我拿了我自己、王威、原告共3份;為何我、王威、原告、王健淮、王興龍可以分得出售系爭房地之款項,是我們平均分等語(見本院卷第177至180頁)。可見改建後之系爭房地之使用係由王家兄弟姊妹決定之,且由王家兄弟姊妹均分出售系爭房地之款項。

⒌綜上,兩造間因應眷改條例第5條第2項約定簽署系爭協議書

時,雖未另有書面約定兩造等兄弟姊妹均分系爭權益,惟自前揭證人所證述關於由被告承受重建輔助購宅權益之原因、系爭房地由兄弟姊妹同意如何使用及分配出售系爭房地款項等情節,可見原告於簽署系爭協議書時,並未放棄承受系爭權益,而係協議由被告向國防部申請承受系爭權益,系爭權益分屬兩造等兄弟姊妹,而可推認斯時就系爭權益有系爭約定,原告主張兩造間有系爭約定,且依前開見解為借名登記及委任之混合契約,應適用民法委任之規定,應屬可採。

㈡被告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賠償金額為何?⒈按受任人受概括委任者,得為委任人為一切行為。但為左列

行為,須有特別之授權:一、不動產之出賣或設定負擔;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534條第1款、第544條定有明文。查被告身為受任人,須有委任人即原告之特別授權,始得出售系爭房地應有部分,故被告未經原告特別授權為不動產之出賣,屬逾越權限之行為,應堪認定。⒉由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前開證人之證述內容,可知系爭權益由

王家七姊弟均分、系爭房地出售款項均分即分成7份等節,故原告主張被告逾越權限之行為出賣不動產,致原告受有損害,並依系爭房地出售價格計算原告所受損害金額為491萬1429元(計算式:34,380,000÷7≒4,911,429),為有理由。

⒊又被告稱因原告與王綺梅有債務關係,故將原告應分得款項

分配給王綺梅等語(見本院卷第91頁),雖經證人王綺梅證述在卷,然借名登記之內部關係仍應承認借名人為真正所有人,故被告自承上開分配未經原告同意(見本院卷第91頁),自屬無權處分,不得對抗原告,且基於債之相對性,被告無從援引原告與王綺梅間之債務關係為抗辯。況王綺梅於本院證述時自承沒有資料證明原告積欠王綺梅款項(見本院卷第179頁),是兩造間債之關係並未消滅,併此敘明。

㈢綜上,原告主張被告違反系爭約定擅自出賣系爭房地,致原告受有損害,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被告負491萬1429元損害賠償責任,為有理由。又原告本於多項請求權基礎起訴請求本院擇一為勝訴判決,此部分請求既經本院認定有理由,其餘請求則無庸審酌。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系爭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91萬14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22日(見補字卷第6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郭思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謝達人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