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6750號原 告 陳俊佑訴訟代理人 雷皓明律師複代理人 林宜嫻律師被 告 羅紹文訴訟代理人 吳奕璇律師複代理人 張日昌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合夥利益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與被告於民國108年間合夥共同出資經營位於臺北市○○區○○街0000號之「CHANCE BAR」,由伊出資60%、被告出資40%,嗣因上址無法繼續承租,遂於110年12月31日搬至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繼續經營「CHANCE BAR」(下稱系爭酒吧事業),但改由伊出資40%,被告出資60%合夥經營。搬至新址斯時因不確定設備、裝潢、租金等費用多寡,遂將各自支出金額紀錄於兩造共同編寫之「Second開店」報表,之後再依系爭酒吧實際成本計算兩造應負出資額,兩造雖未先約定系爭酒吧事業之合夥出資數額,但嗣後已合意以伊出資40%,被告出資60%之出資比例計算應負擔之合夥出資數額,酒吧所需淨水器、沙發茶几、冰桶兩造互有支出,系爭酒吧事業之資本為新臺幣(下同)1,290,958元,伊出資4成為516,383元,斯時伊現金不足,僅先支付196,625元,剩餘1,094,333元由被告支付。關於被告為伊墊付出資額319,758元部分,因每月分配合夥利潤5萬元(伊分得2萬元、被告分得3萬元),伊應允將分得利潤2萬元歸由被告取得,以償還被告代墊出資額,自111年1月起至112年4月止,已完全償還。此外被告各於111年9月17日、同年12月29日、112年5月1日、同年8月22日(下稱系爭4次金錢給付)均以4、6比例分配合夥利潤予伊,爰依民法第676條規定,請求被告分配合夥利益1,685,464元。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685,4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並未互約出資合夥系爭酒吧事業,系爭酒吧事業之稅籍登記為「吉時行樂有限公司峨眉門市」,為吉時行樂有限公司(下稱吉時公司)之分支機構,不論吉時公司或峨眉門市皆是伊1人獨資,並無合夥人或其他股東參與;原告僅為系爭酒吧事業之受僱員工,至於原告所獲系爭4次金錢給付,係公司體恤員工辛勞不定期加發之獎勵獎金,而出資乃合夥最重要義務,何以伊會同意原告以1.5成出資卻取得4成比例合夥股份,甚至無息分14期償還?至原告提出之營收明細表、「Second開店」報表、營業財報等均為原告自行繕打文件,伊並未簽名,否認為真正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152頁,並依判決格式調整及修正文字):
㈠系爭酒吧事業CHANCE BAR稅籍登記為吉拾行樂有限公司峨嵋
門市,吉時公司登記資本總額為100萬元,被告為唯一董事,其出資額為100萬元。
㈡原告曾於系爭酒吧事業CHANCE BAR擔任店長及兼職。
四、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伊與被告合夥出資經營系爭酒吧事業,依民法第676條規定請求被告分配自111年1月起迄今之合夥利益1,685,464元,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將得心證之理由說明如下:
㈠按合夥為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而分受其營
業所生利益及分擔其所生損失之契約,此觀民法第667條第1項、第677條第1項規定甚明。次按合夥之成立,雖不以訂立書據為必要,然各合夥人間應如何出資及所經營之共同事業為何,為合夥契約成立之要件,應明確約定,始能認合夥契約成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56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兩造間成立合夥關係,並依合夥關係請求分配利益等情,然被告否認兩造間存有合夥關係,是原告自應就其主張兩造有約定相互出資及經營共同事業之合夥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主張系爭酒吧事業之合夥資本為1,290,958元,依出資比
例4:6,其本應出資516,383元,因現金不足,僅先支付196,625元等情,固提出檔名「Second開店」之Google試算表、各月份營業財報(見北司調卷第21-25頁、本院卷第55-78頁)等件為證。惟查,依上開證據,縱認原告曾為系爭酒吧購置高腳桌、冰桶、玻璃酒杯等物品設備而有金錢支出,但無從認定兩造就系爭酒吧事業合夥人出資數額、如何出資等節,雙方已達意思表示合致。另原告主張其出資196,625元部分,實則為原告為成都路CHANCE BAR添購物品設備之支出,原告所謂合夥資本1,290,958元亦係兩造就系爭酒吧購置物品設備之支出總額,上開支出具有逐筆、陸續支出性質,於支出過程中無法預測支出總額多寡,處於浮動狀態,實難想像兩造有意以購置物品支出總額作為合夥資本,此與一般合夥人間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常情不符,尚難僅以二人經營共同事業之意思一致,而不問出資條件為何,即可率認合夥契約成立,則原告主張兩造於110年11、12月協議合夥系爭酒吧事業云云,即屬有疑。
㈢再依證人即成都路CHANCE BAR前店長洪廷宗到庭證稱:伊先
前在內江街CHANCE BAR工作,依伊觀察及兩造對客人說法,兩造都是CHANCE BAR老闆,當初伊被面試時,兩造有說他們都是老闆;後來搬去成都路後,於111年6月初某日上班前,在被告租屋處,伊與兩造開會結算上個月營業額、現金流及薪水,當時伊有聽到兩造對於店內所有東西分配是64比,被告是6,原告是4,還有每月從營業額取出5萬元攤提,當初被告有多投錢,所以5萬元給被告,每個月分淨利5%給伊,剩下的兩造再自己分,6比4是當初口頭說,實際上是否如此分配伊不清楚;成都路CHANCE BAR營運、設備購買、招募員工等事宜是兩造一起決定;原告有領兼職或正職薪水,被告沒有領薪水,如營業額達到目標,原告就會領到獎金,被告沒有拿到獎金等語(見本院卷第115-119頁)。依證人前開證述,核與原告所稱兩造商談協議合夥系爭酒吧事業之時點(原告陳稱為110年11、12月間,見本院卷第49頁)迥異,足認證人洪廷宗並未親自見聞兩造成立合夥契約至明。縱認兩造對外均自稱其等為老闆,亦不足據以認定兩造間成立合夥契約。再者,依證人前開證述,其每月分得淨利5%,剩下部分兩造是否實際上按64比例分配,伊不清楚等語,佐以112年4月、同年7月營業財報分別記載「宗宗分紅、企鵝分紅、熊貓分紅」、「熊貓拆帳、企鵝拆帳」等語(見本院卷第
70、73頁),於兩造Messenger對話,被告表示「漲拆ㄌ呦」、「拆好了」等語(見本院卷第95-97頁),然所謂「分紅」、「拆帳」之記載並無一致性定義,取決於記帳或表意人個人想法,難以定義其屬性即為合夥利潤分配。另依原告國泰世華銀行交易明細、EXCEL文件(見北司補卷第31、33、4
0、45頁),固可認被告經營之吉時公司曾於111年9月19日、111年12月29日、112年5月2日、112年8月22日分別轉帳6萬元、10萬元、12萬元、52萬0,520元至原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被告對此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2頁),惟參諸112年8月22日匯款52萬0,520元之備註欄記載「薪資獎金、情人節分紅」,證人洪廷宗亦證稱被告沒有領薪水,也沒有領獎金等語(見本院卷第119頁),倘兩造間為合夥關係,豈有原告一方領取獎金之理,則被告辯稱前開匯款係不定期發給之員工獎勵獎金,尚非全然無據。
㈣依上,原告所提出之事證均無法證明兩造間存有原告主張之
合夥關係存在,則其依合夥關係請求決算及分配利益,難謂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676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685,4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核均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瓊華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邱美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