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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675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6754號原 告 鄭德龍訴訟代理人 林光彥律師

陳 瑩律師被 告 林美伶訴訟代理人 吳存富律師

郭光煌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協同合夥清算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協同原告就民國104年10月1日簽訂合夥契約經營之小豬藥局合夥財產辦理清算。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4年10月1日簽訂合夥契約,約定合夥經營設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樓之小豬藥局事業,原告有藥師執照,由原告擔任負責人,被告負責財務及一般業務事項,盈餘分配與債務承擔各按出資比例分配各持50%,依合夥契約第九點兩造約定得終止合夥關係,兩造已於113年3月13日同意終止合夥關係,應依合夥契約第九點或依民法第694條第1項辦理清算,被告卻未協同辦理,為此提起訴訟請求被告協同清算合夥財產。並聲明:被告應協同原告清算小豬藥局合夥財產。

二、被告則稱:原告主張之小豬藥局合夥財產狀況與實際不符,被告無法同意逕為清算程序。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合夥因合夥之目的事業不能完成者而解散;合夥解散後,應進行清算程序,合夥財產於清償合夥債務及返還各合夥人之出資後,尚有賸餘者,按各合夥人應受分配之利益分配之,民法第692條第3款、第697條、第699條定有明文。又為免合夥人在不確定期間內長期受合夥之約束,依民法686條第1項,合夥如未定有存續期間,或經訂明以合夥人中一人之終身,為其存續期間者,各合夥人得不附任何理由,隨時聲明退夥,但應於二個月前通知他合夥人。經查:

㈠原告主張兩造間簽定合夥契約,共同經營小豬藥局,兩造業

已同意終止合夥關係,原告並已通知被告等情,有合夥契約、臺北市政府衛生局書函、對話紀錄、存證信函等件可憑,原告主張應屬可採。

㈡被告雖以前詞為辯,惟原告已經依約通知被告終止合夥關係

,且雙方已就帳目等發生爭執,明顯已不能繼續共同經營小豬藥局,自已符合兩造約定及上揭法律規定,兩造間合夥關係應認已經終止。被告事後雖因帳目及藥局經營事項發生爭執,不同意清算程序云云,但合夥解散後本應進行清算程序,雙方於清算程序中若對款項找補與否發生爭執,則應另訴解決,但非拒絕清算之正當理由,被告所辯自屬無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協同就小豬藥局合夥財產辦理清算,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陳正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翁挺育

裁判日期:2024-1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