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6763號原 告 吳鴻林訴訟代理人 陳威智律師
甯維翰律師被 告 曾裕仁訴訟代理人 陳君屏律師
游聖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營業帳冊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 年6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提出寅新實業有限公司自一○七年一月一日起至本件判決確定日止如附表所示之文件,置於寅新實業有限公司,供原告或原告選任之律師、會計師以影印、抄錄、攝影或其他方式(如為電磁紀錄,並得複製檔案)查閱。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訴外人寅新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寅新公司)之董事長,而原告於民國106年7月間,經由強制執行程序取得寅新公司之出資額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並經登記為寅新公司股東,但未擔任該公司之董事,即屬寅新公司之不執行業務股東,依法得行使監察權。惟原告於113年10月30日委由律師發函請求被告提出寅新公司自107年起之財產目錄、財務報表、營業事業所得稅相關申報文件、金融機構存摺與交易明細、會計憑證及會計帳簿等供原告查閱,竟遭被告拒絕。為此,爰依公司法第109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48條規定,請求被告提出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文件供原告查閱,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答辯則以:寅新公司於每年會計年度終了時,均已依公司法第110條規定發送各項表冊予原告,原告收受送達均未於期限內表明異議,即視同承認表冊,今又主張行使監察權,顯非正當,自屬權利濫用。且依商業會計法規定,寅新公司各項會計憑證之保存期限為5年,是被告當無法提供超出保存期限之會計憑證。另原告請求被告提供查閱文件之期間範圍至判決確定日止,乃請求將來給付之訴,然原告並未舉證說明有何預為請求之必要,且被告亦無從於會計年度終了前製作會計憑證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兩造均不爭執原告於106年7月間經由強制執行程序取得寅新公司出資額,成為寅新公司股東,且未擔任寅新公司董事等情,並有臺北市政府106年9月19日府產業商字第10658576200號函暨所附寅新公司變更登記表、寅新公司章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列印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至34頁),惟原告主張被告應提出寅新公司如附表所示文件供其查閱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故本院應審究者為:㈠原告依公司法第109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48條規定,請求被告提出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文件供原告查閱,有無理由?㈡如有理由,原告得請求查閱文件之範圍為何?茲論述如下:
㈠原告得請求查閱如附表所示文件:
⒈按不執行業務之股東,得隨時向執行業務之股東質詢公司營
業情形,查閱財產文件、帳簿、表冊;不執行業務之股東,均得行使監察權;其監察權之行使,準用第48條之規定,公司法第109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48條定有明文。揆諸公司法第109條之立法理由明揭係為配合有限公司修正採取董事單軌制,以董事取代執行業務股東之地位,準用無限公司有關規定,另廢除有限公司之監察人制度,由不執行業務股東(非董事)行使監察權(自治監督),以簡化有限公司之組織,強化其執行機關之功能。是有限公司之不執行業務股東得以上開方式行使監察權,藉以核對並瞭解公司營運,避免公司為董事所操縱,保障股東權益,以收公司治理(內部監控)之效。準此,上開規定之「查閱」(調查閱覽),即應為擴張解釋,凡可達不執行業務股東瞭解及監控公司營運之規範目的者,如影印、抄錄、複製、照相等方式,及公司銀行帳戶之存摺及交易明細,均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468號判決意旨參照)。另不執行業務之股東辦理前項事務,得代表公司委託律師、會計師審核之,公司法第第109條第2項亦有明定。
⒉經查,原告自106年7月起迄今為寅新公司股東,且未擔任寅
新公司董事等情,乃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又被告及訴外人曾裕婷均為寅新公司之董事,被告並擔任寅新公司之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乙節,亦有臺北市政府106年9月19日府產業商字第10658576200號函暨函附寅新公司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寅新公司章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列印資料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1至34頁)。是原告為公司法第109條所定之不執行業務股東,依前說明,其依公司法第109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48條規定,自得隨時向被告請求查閱財產文件、帳簿、表冊,以行使其監察權,故原告依上開公司法規定主張被告應提出如附表所示文件,置於寅新實業有限公司,供原告或原告選任之律師、會計師以影印、抄錄、攝影或其他方式(如為電磁紀錄,並得複製檔案)查閱,已非無據。
⒊被告雖辯稱:寅新公司於每年會計年度終了時,均依公司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將各項表冊發送予原告,但原告收受後皆未表異議,即視同承認表冊,其卻又主張行使監察權,顯屬權利濫用云云。然查,被告就其所稱有每年寄送表冊之事實,並未提出任何具體事證,且據原告否認,已無足逕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況公司法第110條關於股東之表冊承認權與公司法第109條分列於不同條次,其要件各有不同,又公司法第110條所定公司依同法第228條規定應造具之表冊為「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議案」,與公司法第109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48條規定,不執行業務股東係得請求查閱「財產文件、帳簿、表冊」,其兩者之規範內容、行使範圍亦非全然相同,難謂具互斥或擇一之關係,則原告縱有收受或承認被告寄送表冊之情,仍無礙其依公司法第109條行使不執行業務股東監察權之權利。又按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依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固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惟如權利之行使,並未產生上述之結果,而係出於維護自己之正當利益,縱他人或國家社會因之受損,亦不得概謂為權利之濫用(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987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得請求被告提供寅新公司之財產文件、帳簿、表冊等文件供其查閱,業如前述,觀諸如附表所示文件皆係關於寅新公司資產結構、營業狀況、盈虧情形、交易往來及資金運用等情況之重要財產文件,且為寅新公司營業上依法應設置、編製或保存之文件,自有助於原告瞭解寅新公司具體營運情形,具落實公司內部監控,保障股東權益之公益性質,尚非以損害寅新公司或被告為主要目的,亦難逕認寅新公司或被告將因原告查閱文件而蒙受重大不利。而原告前於113年10月30日委由律師發函請求被告提出前述文件供其查閱,但遭被告拒絕,此有113年10月30日台北中崙郵局第1994號存證信函、大仁律師事務所113年11月11日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至49頁),則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應提出寅新公司之財產文件、營業帳冊等供其查閱,乃正當之權利行使,尚無權利濫用可言。至被告雖另辯稱原告提起本訴查閱相關財產文件僅係基於迫使被告或其他家族成員買回其寅新公司出資額之目的云云,然此亦據原告否認,即無從認定被告所述屬實。從而,被告抗辯原告請求查閱如附表所示文件為權利濫用云云,並無可採。
㈡原告得請求查閱寅新公司自107年1月1日起至本件判決確定日止如附表所示文件:
⒈按公司法並未明文規定不執行業務之股東得查閱之財產文件
、帳簿、表冊之具體名稱,解釋上應指與公司營業情形有關,而為不執行業務股東行使監察權所必要之文書。又會計事項之發生,均應取得、給予或自行編製足以證明之會計憑證;商業會計憑證分為原始憑證(包含外來憑證、對外憑證、內部憑證)及記帳憑證(包含收入傳票、支出傳票、轉帳傳票);商業應根據原始憑證,編製記帳憑證,根據記帳憑證,登入會計帳簿;會計帳簿分為序時帳簿(包含普通序時帳簿、特種序時帳簿)、分類帳簿(包含總分類帳簿、明細分類帳簿),商業必須設置之會計帳簿,為普通序時帳簿及總分類帳簿;普通序時帳簿則係指以對於一切事項為序時登記或並對於特種序時帳項之結數為序時登記而設者,如日記簿或分錄簿等屬之;財務報表包含資產負債表、綜合損益表、現金流量表、權益變動表;商業之決算,應於會計年度終了後2個月內辦理完竣,必要時得延長2個半月;商業每屆決算應編製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商業會計法第14條至第18條、第20條至第23條、第28條、第65條、第6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可知前述各種財務報表、報稅文件、會計帳簿、憑證、銀行帳戶往來明細等,均為公司營業上依法應設置或編製之文件。由上,堪認原告請求查閱寅新公司如附表所示之各該文件均核屬公司法第48條所定之「財產文件、帳簿、表冊」範疇。
⒉次按各項會計憑證,除應永久保存或有關未結會計事項者外,應於年度決算程序辦理終了後,至少保存5年;各項會計帳簿及財務報表,應於年度決算程序辦理終了後,至少保存十年。但有關未結會計事項者,不在此限,商業會計法第38條定有明文。可知會計憑證固應於年度決算程序辦理終了後,至少保存5年,然此僅係最低保存年限之規定,並未限制公司於上開期限後不得保存商業會計憑證。是以,原告所請求被告提供會計憑證之年度,縱已逾上開商業會計法所定年限,亦僅涉被告有無依商業會計法規定保存相關憑證,或執行有無效果之問題,此尚無礙原告權利之行使,故被告辯稱原告不得請求逾前述商業會計法保存年限之文件云云,要屬無憑。
⒊另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
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6條定有明文。而所謂「有預為請求之必要」,係指被告就原告之請求自體或其請求所由生之法律關係有所爭執,或預先表示不履行,而得認為有到期不履行之虞而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3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查閱至本件判決確定日止之文件,乃以未來某特定日期為其請求終止日,屬請求將來給付之訴。參諸如附表所示之文件多屬隨寅新公司而有更新之資料,而被告前曾回函拒絕原告請求查閱寅新公司營業帳冊乙節,業據敘明如前,被告復自述寅新公司乃其家族公司,希望原告所有之出資額能回歸曾家等語(見本院卷第95頁),足見被告非但對於原告之請求有所爭執,亦預先表示不履行,揆諸前揭裁判旨意,原告就上開請求查閱文件之範圍(即至本件判決確定日止),核有預為請求之必要。
⒋據前各節,原告主張其得請求查閱寅新公司自107年1月1日起
至本件判決確定日止如附表所示文件,洵屬有據。至被告雖聲請傳喚證人王志雅即寅新公司之秘書兼會計,欲證寅新公司確有每年寄發相關表冊予原告,且原告均有領取每年分潤等情(見本院卷第95頁),惟上開事實縱經證明,仍無礙原告依公司法第109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48條行使監察權之權利,業經論述如前,因認無調查上開證據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公司法第109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48條規定,請求被告應提出寅新公司自107年1月1日起至本件判決確定日止如附表所示之文件,置於寅新公司,供原告或原告選任之律師、會計師以影印、抄錄、攝影或其他方式(如為電磁紀錄,並得複製檔案)查閱,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基礎俱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娟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登寶附表:
編號 文 件 名 稱 1 財產目錄表(含存貨明細) 2 財務報表(含資產負債表、綜合損益表、現金流量表、營業報告書) 3 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通知書、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 4 所有金融機構存摺及交易明細資料 5 會計帳簿與會計憑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