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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676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6765號原 告 黃達元被 告 全國律師聯合會法定代理人 李玲玲訴訟代理人 林仲豪律師

張恬恬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決議無效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確認被告於民國113年4月13日第二屆第二次會員代表大會(下稱代表大會)如附表一編號2『決議』欄所示之決議(下稱系爭決議)無效」;嗣追加聲明並為預備請求「㈠先位部分:確認系爭決議不成立,㈡確認系爭決議無效」,該等請求之基礎事實與原起訴事實同一,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規定,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原告因法律關係不明確,致其私法上之地位或權利有受侵害之危險而陷於不安之狀態,該項不安之狀態有即時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必要者而言。查原告主張其為被告之會員,系爭決議涉及以被告財產購買價值新臺幣(下同)2.7億元之會館,將造成被告虛耗經費,使被告之會員往後至少30年需承擔債務,被告亦無餘力辦理有利於律師群體之活動(如爭取律師權益與尊嚴、法律進修課程、餐會、旅遊等),進而侵害會員利益,致原告在私法上地位陷於受侵害危險之不安狀態等語(本院卷一第11至12頁);則原告非無確認系爭決議不成立、無效與否之利益,且此不安之狀態得以判決除去,自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是以,原告以先、備位方式對被告提起確認之訴,應有確認利益,亦併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為被告之會員,被告於113年4月13日召開之代表大會中,就時任理事長尤美女提出建議購置會館之議案(下稱購館議案),以舉手表決做成系爭決議;尤美女乃於同年8月17日召開之被告第二屆第五次常務理事會(如附表一編號3,下稱8/17理事會)上宣布已於同年8月8日簽約購買總價2.3億元之會館,嗣由同年10月19日之第二屆第十二次理監事聯席會議(下稱10/19理監事會)追認該決議。然系爭決議因:⒈未依內政部會議規範(下稱會議規範)第55條規定及被告慣例採記名表決,而僅由出席會員代表舉手表決,無法認定決議是否存在;⒉代表大會之召集違反人民團體法第26條第1項及被告章程第18條第1項前段應於15日前通知會員代表之規定;⒊購館議案未載明於會議通知內等情,而構成會議之重大瑕疵,應認系爭決議不成立。

(二)倘認系爭決議成立,該決議內容因:⒈將致被告財務負擔繁重,與律師法第62條第2項及被告章程第3條「改善律師執業環境」之宗旨有違;⒉被告未曾編列購買會館之預算,且已動用會務基金,與被告章程第28條第2項所適用之工商團體財務處理辦法(下稱財務辦法)第11、16、19、22、30條規定有違;⒊代表大會之召集程序有上述違反人民團體法第26條第1項及被告章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情,且僅以臨時動議處分重大財產;⒋被告之多數會員均有自己之執業處所,會館僅供會務人員或理監事幹部等少數人使用,被告違反財務透明原則,以會員多年繳納之會費及全體律師往後至少20年之房貸負擔為代價,換得使用頻率極低之辦公空間,顯為權利濫用,堪認系爭決議明顯違反法令與章程規定,依民法第56條第2項、被告章程第39條規定,應屬無效。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聲明:⒈先位請求確認系爭決議不成立,⒉備位請求確認系爭決議無效。

二、被告則以:

(一)系爭決議以舉手表決為之,符合會議規範第55條之規定。縱違反法定表決方式,原告亦未當場表示異議或訴請撤銷。

(二)購置會館可增加被告辦公空間、進行長期使用規劃,被告之經費亦足以支應,故系爭決議符合律師法第62條第2項及被告章程第3條之宗旨;亦非被告權利濫用、違反誠信原則。

(三)財務辦法第11條未禁止人民團體以代表大會決議通過未列入年度預算表之不動產購置項目;又被告於112年12月31日合計歷年餘絀總額有1億0,344萬9,150元,會議資料內亦將各種貸款方案及還款來源提供予會員代表參酌;被告113年度之業務費為全年度之71.44%,亦超過財務辦法第19條所定之40%;況系爭決議係以特別重度決議方式做成,並經內政部核備在案,要無違反財務辦法第11、16、19、22及第30條等規定而無效之情事。

(四)被告於113年3月21日已以掛號信件及電子郵件寄送代表大會開會通知與會員代表,且於該次大會議程中列出購館議案,自非僅以臨時動議為之,亦無違反人民團體法第26條第1項、被告章程第18條第1款規定等語,資為抗辯。

(五)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二第212至213頁,並依判決論述方式略為文字修正):

(一)被告係依據律師法第62條第1項成立之社團法人,原告為被告之個人會員,但非會員代表。

(二)被告第二屆第四次臨時理監事聯席會議於113年4月4日召開(下稱4/4理監事會),該次會議決議通過購館議案,並做成如附表一編號1「決議」欄所示決議。

(三)代表大會於113年4月13日召開,購館議案列於該次大會討論事項四。該次會議紀錄記載如附表一編號2「決議」欄所示系爭決議內容。

(四)8/17理事會於113年8月17日召開,該次會議決議通過如附表一編號3「討論議案」欄所示同意113年8月8日與所有權人即訴外人金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購置會館乙事,並建議授權「會館購置小組」向銀行洽辦貸款、優惠利率等條件,並由理事長代表簽署貸款合約事宜。

(五)10/19理監事會追認上述8/17理事會之決議。

(六)被告收入來源主要源自個人會員繳納之每月300元會費,律師會員為強制入會。

(七)代表大會之會議紀錄,經內政部於113年4月29日函覆備查。

(八)代表大會開會通知單於113年3月22日以電子郵件方式寄送予各會員代表,該會議通知單上未記載購館議案。

(九)代表大會之議程業於113年4月9日以電子郵件方式寄送予各會員代表,購館議案業經列入討論事項四,議程附件包含購置會館需求分析、標的比較、經費來源簡析等附件。

(十)被告章程於99年將「經費籌募委員會」改為「會館籌設委員會」,該委員會嗣於111年4月16日列入通過之新章程第16條第1項第12款。

(十一)被告已將購置會館列入會館籌設委員會112年度工作計畫,並於112年4月15日第2屆第1次會員代表大會報告會員代表。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系爭決議為不成立或無效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爭點如附表二所示,茲分述如下:

(一)系爭決議成立,原告先位之訴為無理由:⒈購館議案及系爭決議均經載明於代表大會會議紀錄(節錄如

附表一編號2),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該會議紀錄可憑(本院卷一第57頁),原告主張該會議未做成系爭決議乙節,已有可議。又該會議係採實體及視訊混合方式進行,購館議案係由被告會員代表於會議現場及視訊鏡頭前以舉手方式表決等情,有視訊會議及擷圖為據(本院卷二第229、231頁),堪認購館議案係經實際表決後做成系爭決議無訛。原告固稱被告提出之擷圖中舉手人數與會議紀錄不符、難以辨識是否係針對購館議案之表決畫面云云(本院卷二第243至244頁);然該等擷圖已足證明代表大會縱採實體及視訊混合方式進行,亦得為實際表決;況購館議案係由140名出席會員代表中117位表示同意,倘該議案未經實際表決或記載虛偽之同意人數,該等出席而未表示同意之23人,豈有不當場提出異議之理?本件就代表大會會議紀錄所載客觀事項,原告非參與該次會議之會員代表,更未提出實際事證為質疑,僅以一己臆測之詞挑剔決議存在與否,難免流於片面,尚不足以使本院產生購館議案未經實際決議之心證。

⒉按表決應由主席就下列方式之一行之,但出席人有異議時,

應徵議場多數之意見決定之:⑴舉手表決(或用機械表決),⑵起立表決,⑶正反兩方分立表決,⑷唱名表決,唱名表決之方式,如經出席人提議,並得5分之1以上之贊同,即應採用,出席人應名時,應起立答應「贊成」、「反對」或「棄權」。如未應名,再唱1次,但不得3唱,⑸投票表決;前項第5款,除對人之表決應採無記名投票外,對事之表決,以記名投票表示負責為原則,會議規範第55條定有明文。細繹此揭規定,舉手表決為法定表決方式之一,且「對事之表決以記名投票為原則」應僅適用於該條第1項第5款即「投票表決」之情形,本件系爭決議既係採舉手表決方式做成,即與是否採記名表決方式無涉,原告以此主張系爭決議不成立,應屬無據。

⒊再按人民團體會員(會員代表)大會之召集,應於15日前通

知各會員(會員代表);會員代表大會每年舉行一次,由理事長召集之,應於15日前通知各會員代表,人民團體法第26條第1項本文、被告章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業於113年3月21日以電子郵件方式通知會員代表將於同年4月13日召開代表大會,並檢附以尤美女名義發文之開會通知單、出席回條、提案表等情,有代表大會開通知電子郵件及附件可參(本院卷一第363至367頁),足認被告已將代表大會之召集於15日前通知各會員代表,自與前開規定無違。另原告經本院多次闡明主張「代表大會開會通知未記載購館議案等議程致系爭決議不成立之依據」,僅謂依人民團體法、被告章程上揭規定及如附表三所示判決要旨為據(本院卷二第210、267頁);然上揭法律、章程均僅規定會議之召集應於15日前通知各會員(會員代表),而未就開會通知應記載之內容有所規範;而原告所提實務判決,所涉會議類型、爭點均與本件無關(見附表三),自不得於本件比附援引,故其此部分主張,亦不可採。

⒋準此,系爭決議要無原告所指不成立之事由,原告先位聲明請求確認系爭決議不存在,即無理由。

(二)系爭決議有效,原告備位之訴亦無理由:⒈原告主張代表大會之召集程序有前揭違反人民團體法第26條

第1項及被告章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情云云,為無理由,已如前述。且購館議案於代表大會開會前業經列入該次會議議程「捌、討論事項四」中(內容即如附表一編號2「討論議案」欄所示),並以購置會館物件評估分析、經費來源簡析報告作為議程之附件,此有代表大會議程及附件可考(本院卷一第176至177、第286至305頁),顯見購館議案並非於代表大會當場以臨時動議方式所提出甚明,則原告主張被告僅以臨時動議方式處分重大財產云云,應無足取。

⒉按全國律師聯合會應以促進法治社會發展、改善律師執業環

境、落實律師自律自治、培育律師人才、提升律師服務品質及保障人權為目的;本會以維護民主、保障人權、促進司法及法律制度之革新、砥礪律師之品德、改善律師執業環境、落實律師自律自治、培育律師人才、提升律師服務品質、增進律師權益、推動國際法學交流為宗旨,律師法第62條第2項、被告章程第3條已分別明定。經查:

⑴原告經本院詢及何以購館議案並非改善律師執業環境之一環

時,僅稱「大多數會員都不會使用公會會館,連會館在哪裡都不知道,我本人執業26年也從來沒有用過該會館」(本院卷二第267頁),則其主張會館使用需求低、無法改善律師執業環境云云,無非以一己成見所為武斷推測,已難採信。⑵被告章程於99年將「經費籌募委員會」改為「會館籌設委員

會」,該委員會嗣於111年4月16日列入通過之新章程第16條第1項第12款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業經認定如上;而因被告現在之會館係向訴外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承租而非自有,長期需支付租金及稅金,並須隨租約異動而搬遷,不利長期規劃使用,且會議室座位最多僅可容納60人、空間不足,舉辦研討會及活動經常需外借場地,尤其被告已通過律師專業領域進修暨證明請領實施辦法,需更大之教室空間開設專業領域進修課程,外縣市會員至臺北開庭、開會時亦無休息區,更無足敷存放文書資料、財報帳冊、禮贈品之空間,並待重新規劃會員系統硬體機台存放空間,會館籌設委員會乃於112年3月14日推動購置會館事宜,並於代表大會提出購館議案等情,有被告會館籌設委員會第1次會議紀錄、代表大會議程、購置會館需求分析報告可稽(本院卷一第286至287、369至370、477至478頁)。⑶綜觀前述歷史脈絡及需求,可知被告確有購置自有會館之必

要,且該計畫並非4/4理監事會倉促提出,而是經歷長期醞釀與多次討論之延續性事項,於購置新會館後,除可改善律師執業環境外,亦能提供更完善之會務運作、進修條件,進而強化律師群體之專業素養,難謂牴觸律師法第62條第2項、被告章程第3條之宗旨。

⑷遑論系爭決議做成前,被告業已於會議資料中向會員代表說

明購置會館之財務規劃:以被告111、112年常年會費收入平均3,960萬元,餘黜約1,100萬元,以週年利率2.52%估計貸款,分20年期償還;如以頭期款20%估計,每年約需償還本息1,248萬元,不足約148萬元,尚有歷年結餘3,100萬元可供支應;如以頭期款30%估計,每年約需償還本息1,092萬元,則每年餘黜亦足以給付等情,有代表大會議程所附會館購置經費來源簡析可佐(本院卷一第302至305頁),而購館議案業經代表大會決議通過,8/17理事會、10/19理監事會先後授權會館購置小組洽辦貸款及追認該等決議,足徵其審慎,並無財務重大負擔之虞。原告所擔憂之財務問題,未舉任何具體事證,僅憑臆測,顯乏正當理由。

⒊另被告章程第28條第2項規定,被告之財務及會計處理,除章

程及其他相關法令另有規定外,適用財務辦法之規定;故被告雖非財務辦法第2條所定之工商團體,仍有該辦法之適用。就原告主張系爭決議違反財務辦法相關規定部分:

⑴按工商團體應於年度開始前2個月,由理事會編造年度工作計

畫及收支預算表,送監事會(或監事)審核,造具審核意見書,提經會員(代表)大會通過後,於年度開始前報請主管機關備查;會員大會因故未能及時召開,應先報主管機關,事後提報大會追認,財務辦法第11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之立法目的在於確保年度預算及工作計畫事先經過理、監事會之審核及會員大會之集體決議,並向主管機關報備,以維持財務及會務運作之透明性及正當性;然其所規範者,僅係年度工作計畫及預算之編造、審核、通過及報備程序,不在規範會員大會決議之效力,且並未明文排除會員大會於年度內,依組織運作需要,對預算表上未列支出進行追加或增列之決議;換言之,會員大會仍得基於臨時或必要支出需求,以決議方式增列原預算表未列之經費,俾合於組織運作彈性及實務需求,避免因預算表事先列載之局限而妨害團體正常業務推動。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決議內容超出年度預算範圍而無效,顯與法規目的及制度設計不符。

⑵次按財務辦法第16條第1項本文規定,工商團體不動產之購置

、出售、轉讓、他項權利設定,應經會員(會員代表)大會通過後,始得處理,並報主管機關備查。本件代表大會議程中已就20%、30%頭期款等條件下之各種貸款方案與還款來源詳加分析、評估,提供予被告會員代表參考等情,業經敘明如上;購館議案係經代表大會通過,而具體貸款及設定他項權利方式,則經8/17理事會決議授權會館建置小組洽辦;為符財務辦法此揭規定,被告第三屆第一次會員代表大會復於114年4月19日議決追認會館購置、貸款、設定抵押權事宜等情,有該次會員代表大會會議記錄可證(本院卷二第191至192頁),要難謂與財務辦法第16條第1項規定有違。

⑶依財務辦法第19條第1項、第22條、第30條規定,工商團體年

度業務費與辦公費支出不得少於總支出40%,並應配合業務需要覈實用人,且基金之使用須經主管機關核准,工商團體亦應保持收支平衡,就已實現之收入經費範圍內覈實相對支出。參以卷附被告113年度收支預算表(本院卷一第277頁),該年度業務費為6,448萬7,668元,係全年度預算9,026萬2,000元之71.44%,已遠逾前引之40%;且購置會館之經費,如上所述係先以歷年餘黜支應,應暫無動用業務發展基金之必要;而系爭決議業經內政部核備在案乙節,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已經認定如上;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購置會館後被告將收支失衡、未能覈實相對支出等情,自難認系爭決議違反財務辦法第19條第1項、第22條、第30條之規定。

⒋末查系爭決議可有效改善現有會館空間不足、不利長期規劃

之問題,對於提升被告運作有相當助益等節,業經說明如前;本件購館議案既經多年籌畫,由會館購置小組蒐集多方資訊後,交4/4理監事會決議通過,並於代表大會經超過出席會員代表2/3之多數會員代表同意而做成系爭決議,執行方式又經8/17理事會之授權及10/19理監事會追認,足見已經正當程序審慎評估,不致使被告財務基礎惡化,於被告會務推動並無影響,尚難認有侵害個別會員權益、違背財務透明原則之情事,自不足謂為權利濫用、違反誠信原則。

⒌是以,系爭決議應無原告所指無效之事由,原告依民法第56

條第2項、被告章程第39條規定,備位聲明請求確認系爭決議無效,亦無理由。

(三)至原告雖主張被告故意隱匿做成系爭決議時之錄影,刻意不提供表決內容,且於原告請求提供購館議案相關資料時,將個資以外之租金金額、貸款條件等資料均不當遮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82條之1第1項規定,認定原告之主張為真實云云(本院卷二第243至244、269頁)。惟被告於原告主張購館議案未經實際表決後,已提出視訊畫面擷圖為證,自無將證據滅失、隱匿或致礙難使用之情;且依卷附被告財務文件閱覽守則第2條第1項、第5項規定,被告之個人會員申請閱覽被告財務文件之事由限於其個人權益事項,且被告得僅提供對其權益有影響之部分(本院卷二第233頁),故被告斟酌原告申請閱覽財務資料之事由後,為適當之遮隱處置,亦不構成證明妨礙,原告此揭主張,自屬無稽。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先位請求確認系爭決議不成立、備位請求確認系爭決議無效,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冠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劉則顯附表一:

編號 日期 會議名稱 討論議案 決議 備註 1 113年4月4日 晚間9時許 全國律師聯合會第二屆第四次臨時理事、監事聯席會議(即4/4理監事會) 二、尤理事長美女交議:鑑於公會的空間不足,建議購置會館,請討論案(即購館議案) 說明: ㈠會前理事長與秘書長、不動產委員會蔡志雄主委、陳冠甫委員就幾個交通便利的物件予以評估,分析報告如附件2 ㈡林陣蒼財務副祕就購置會館經費來源簡析如附件3 ㈢建議提交會員代表大會請同意於2.7億(含裝潢等)內授權理監事挑選交通便利、北車附近尤佳之物件購買 ㈠照案通過 ㈡請秘書處製作精簡版說明,併同詳細版先以LINE通訊軟體提供與會員代表先行參閱,並於會員代表大會前(4月11日21:00)先以線上方式向會員代表說明 本院卷一第24頁 2 113年4月13日 上午10時許 全國律師聯合會第二屆第二次會員代表大會 (即代表大會) 四、尤理事長美女交議:鑑於公會的空間不足,建議購置會館,請討論案(即購館議案) 說明: ㈠會前理事長與秘書長、不動產委員會蔡志雄主委、陳冠甫委員就幾個交通便利的物件予以評估,分析報告如附件13 ㈡林陣蒼財務副祕就購置會館經費來源簡析如附件14 ㈢建議提交會員代表大會請同意於2.7億(含裝潢等)內授權理事、監事聯席會議挑選交通便利、北車附近尤佳之物件購買 經舉手表決,140名出席會員代表,117位會員代表表示同意,超過出席會員代表2/3,議案照案通過 (即系爭決議) 本院卷一第57頁,左列決議為本件確認標的 3 113年8月17日上午10時許 全國律師聯合會第二屆第五次常務理事會(即8/17理事會) 尤理事長美女交議:113年8月8日與所有權人金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購置會館,包括(門牌號碼、地號、建號略)……買賣價款總金額2億3,000萬元整(內含營業稅,其中內含停車位總價1,340萬元整),預計向銀行貸款,同意購置不動產並將他項權利設定予銀行,並建議授權「會館購置小組」向銀行洽辦貸款、優惠利率等條件,並簽署貸款合約事宜,並由理事長代表簽署,請討論案 照案通過 本院卷一第64頁附表二:

㈠先位部分:系爭決議是否不成立? ⒈購館議案是否有進行決議?採舉手表決方式是否違反會議規範第55條規定? ⒉被告是否違反人民團體法第26條第1項、被告章程第18條第1款之規定,未於代表大會開會15日前通知各會員代表? ⒊代表大會開會通知未載明購館議案,是否違反何法令或因而使系爭決議不成立? ㈡備位部分:系爭決議是否無效? ⒈系爭決議是否牴觸律師法第62條第2項、被告章程第3條之目的及宗旨? ⒉購館議案是否違反人民團體法第26條第1項、被告章程第18條第1款之規定,未於開會15日前通知各會員代表?是否僅以臨時動議為之而有何違法之處? ⒊系爭決議是否違反財務辦法第11條、第16條、第19條、第22條、第30條等規定? ⒋系爭決議有無違反誠信原則及權利濫用之情?附表三:

案號 所涉會議類型 所涉爭點 (僅擷取與確認會議決議不成立、無效有關部分)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02號判決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未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所定法定出席人數之法律效果?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174號判決 股東會決議 召集事由是否有列臨時動議,若無,開會時是否仍得提出臨時動議?依公司法第175條做成假決議後,少數股東於1個月內自行召集第2次臨時股東會,是否仍需再報主管機關許可?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817號判決 股東會決議 股東得否向公司提起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之訴?以普通決議選任董事、監察人之決議是否因未達公司法第174條所定出席定額而不成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245號判決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管理委員會未將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紀錄,於會後15日內送達於各區分所有權人之效力?

裁判案由:確認決議無效等
裁判日期:2025-08-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