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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677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6770號原 告 蔡然森被 告 江晟佑

(原名江富山)(現在法務部○○○○○○○執行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一一四年三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叁拾柒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七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叁萬捌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叁拾柒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部分:

(一)訴之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一百三十七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原名江富山,民國一一三年一月十一日更名)與陳文祥、吳政儀、陳致瑋、任成翰、陳皓亮、沈易哲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內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自一一二年二月間起,陸續以電子通訊軟體(LINE)暱稱「助理陳欣妍」、「E路發客服」與原告聯繫,佯稱得以在「E路發」網站投資獲利,致原告陷於錯誤,於同年四月二十五日中午十二時四十一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號商場二樓男廁內,交付一百三十七萬元予配掛偽造「六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張錫嘉」工作證之被告,被告並交付蓋有偽造之「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印文收據予原告。被告前開不法行為,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三人之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第二百一十六條、第二百一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致原告受有一百三十七萬元之損害,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並支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

二、被告部分:

(一)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固不否認於一一二年四月二十五日中午十二時四十一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號商場二樓男廁內,配掛偽造之「六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張錫嘉」工作證,向原告收取一百三十七萬元款項,並交付蓋有偽造之「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印文收據予原告等情,但以被告僅係「車手」(即詐欺集團中出面向被害人取款以賺取佣金者」),並未取得全部款項,不應負責原告全部損害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被告與陳文祥、吳政儀、陳致瑋、任成翰、陳皓亮、沈易哲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內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自一一二年二月間起,陸續以電子通訊軟體(LINE)暱稱「助理陳欣妍」、「E路發客服」與其聯繫,佯稱得以在「E路發」網站投資獲利,致其陷於錯誤,於同年四月二十五日中午十二時四十一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號商場二樓男廁內,交付一百三十七萬元予配掛偽造「六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張錫嘉」工作證之被告,被告並交付蓋有偽造之「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印文收據予其,被告前開不法行為,犯三人之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一般洗錢罪之事實,業據引用本院一一三年度審訴字第六七號、第一五八0號刑事案件卷附證據資料為證,核屬相符,且經被告肯認屬實,應堪信為真實。

但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原告一百三十七萬元部分,則為被告否認,辯稱:其僅為「車手」,並未取得全部款項,不應負責原告全部損害等語。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二百七十三條定有明文。

(一)被告與陳文祥、吳政儀、陳致瑋、任成翰、陳皓亮、沈易哲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內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自一一二年二月間起,陸續以電子通訊軟體(LINE)暱稱「助理陳欣妍」、「E路發客服」與原告聯繫,佯稱得以在「E路發」網站投資獲利,致原告陷於錯誤,於同年四月二十五日中午十二時四十一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號商場二樓男廁內,交付一百三十七萬元予配掛偽造「六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張錫嘉」工作證之被告,被告並交付蓋有偽造之「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印文收據予其,被告前開不法行為,犯三人之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一般洗錢罪,此經原告指陳歷歷,且經被告自承不諱,堪信為真,前已述及,則被告係於一一二年四月二十五日中午十二時四十一分許與其餘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取原告金錢之意思,分工對原告行使詐術並取得金錢(即部分成員傳送電子訊息與原告聯繫、傳送不實投資訊息予原告、部分成員偽造不實之工作證件或收據、部分成員出面向原告收取金錢),係共同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堪以認定。

(二)被告既於一一二年四月二十五日中午十二時四十一分許與其餘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致原告受有一百三十七萬元之損害,縱被告並未取得所詐得金錢全部,原告仍得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規定,請求被告與其餘詐欺集團成員連帶就是次損害負賠償之責,即得對於(含被告在內)之詐欺集團成員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一百三十七萬元,自屬有據,被告此節所辯,委無可採。

(三)次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二百零三條、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亦有明定。被告所負(一百三十七萬元)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無確定給付期限,自受催告(含送達起訴訴狀)時起方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就是筆債務併支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一一三年七月十三日起(見附民卷第六之一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亦非無憑。

五、綜上所述,被告於一一二年四月二十五日中午十二時四十一分許與其餘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致原告受有一百三十七萬元之損害,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一百三十七萬元,及自一一三年七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文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緯騏

裁判日期:2025-04-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