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6783號原 告 張屘仔被 告 陳富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壹萬貳仟伍佰柒拾參元,逾期未補正,以裁定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第一審裁判費,應按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以下規定計算及徵收,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故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末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經查,原告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6萬2,800元,及其中60萬元自民國99年2月起至清償日止,按月利率1.2%計算之利息,及其中186萬2,8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是以,原告請求之金額為246萬2,800元,起訴前(即99年2月至113年10月3日)之利息為127萬5,120元【計算式:600,000元×1.2%×[11+13×12+10+(3÷30)]月=1,275,120元】,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373萬7,920元(計算式:2,462,800元+1,275,120元=3,737,92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萬8,026元,扣除原告已繳之2萬5,453元,尚應補繳1萬2,573元。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正,以裁定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蕭如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劉茵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