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6787號原 告 創奇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朝麟訴訟代理人 莊勝榮律師
康智欽被 告 周世璋建築師事務所即周世璋訴訟代理人 蔚中傑律師被 告 詹閔喬(詹嘉黌之繼承人)
詹鎧譽(詹嘉黌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周世璋建築師事務所即周世璋與被告詹閔喬、詹鎧譽繼承被繼承人詹嘉黌之遺產範圍內,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16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周世璋建築師事務所即周世璋與被告詹閔喬、詹鎧譽繼承被繼承人詹嘉黌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720,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16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於民國110年11月23日與被告周世璋建築師事務所即周世
璋(下稱被告周世璋)就新北市○里區○○段000號等1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新建地上4層RC建築物1棟之規劃設計(下稱系爭建案)簽訂委任契約(下稱系爭契約),惟被告周世璋交予未具建築師資格之詹嘉黌執行上開事項,於系爭契約上填具執行建築師詹嘉黌,原告因此陷於錯誤與之簽約,約定委任酬金新臺幣(下同)270萬元,於請照簽約時給付酬金50%,建照送件時給付30%,建照核准時給付10%,使照核准時給付10%。原告已於110年12月2日交付票面金額1,215,000元之支票,於111年8月12日交付票面金額729,000元之支票,及經扣除之執行業務所得稅216,000元,共計216萬元。惟系爭建案設計因有未檢附技師簽證檢討耐候、耐震、耐風等結構安全項目,並依新北市都市設計審查原則第6點及建築技術規則檢討1/3以上透空遮牆、2/3透空立體構架、屋突層樓地板面積、屋頂突出物水平投影面積計算、補充透視圖說明等補正事項(下稱系爭補正事項),而被告周世璋與詹嘉黌未依新北市政府指示予以修正,於112年10月23日遭新北市政府駁回本案申請。
㈡被告周世璋明知詹嘉黌未具備建築師資格,仍使詹嘉黌用其
名義執行設計業務,並於委任契約上填具詹嘉黌為執行建築師,已違反建築法第13條、建築師法第9、19、20、26條規定,並致申請系爭建案建造執照遭駁回,原告因此損失216萬元。嗣原告查知詹嘉黌並無建築師執照,又詹嘉黌於113年5月17日死亡,由被告詹閔喬、詹鎧譽(下稱被告詹閔喬二人)為其繼承人,原告即於113年9月16日去函被告三人,然被告周世璋竟稱印章遭詹嘉黌盜用,並由詹嘉黌領款云云。惟被告周世璋因年邁借牌予詹嘉黌,將事務所大小章交由詹嘉黌保管,且新北市召開之許可審議會被告周世璋亦有出席,其亦未曾就詹嘉黌盜蓋情形追訴,自應負擔授權責任。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5條規定先位請求被告負擔連帶賠償責任;縱認詹嘉黌為盜蓋,惟依民法第188條規定,被告周世璋仍應負擔連帶賠償責任。另依民法第544、226、227條規定,請求擇一為原告有利判決如備位聲明等語。
㈢並聲明:⒈先位聲明: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16萬元及自113
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⒉備位聲明:⑴被告周世璋應給付原告216萬元,及自113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周世璋則以:詹嘉黌為被告事務所之工作人員,本件係詹嘉黌私下擅自以事務所之大小章及詹嘉黌個人私章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系爭契約上另行加蓋詹嘉黌個人私章,已顯示由詹嘉黌負責,且契約內容亦非伊所提供,簽約時伊不在場亦不知悉,事務所之大小章亦係因其他案件需要而交予詹嘉黌,伊不知詹嘉黌持之與他人簽約。而原告之負責人陳朝麟與詹嘉黌為舊識,應知悉詹嘉黌不具建築師資格,且系爭建案於112年10月23日即遭新北市政府駁回,然原告遲於詹嘉黌死亡後方主動聯繫伊,已與常理有違,又系爭契約報酬所開立者為詹嘉黌個人支票,並由詹嘉黌兌現領取,款項並未進入被告事務所帳戶,原告顯知悉系爭契約之簽署與執行為詹嘉黌個人行為,與民法第169條表見代理之規定不符。
退步言,系爭建案只要依照新北市政府指示修正即可通過申請,然因原告未配合致無法進行後續修正,而遭新北市政府以112年10月23日新北府城設字第1121437880號函文(下稱系爭函文)駁回,如原告依約配合申請即可完成,原告並未受有損害。再者,詹嘉黌確實依照設計規劃進度,請照簽約、建照送件等進度完成作業並領取款項,相關工作已完成,就已完成之工作原告並未受有損害,原告依侵權行為請求被告賠償216萬元,應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於假執行。
三、被告詹閔喬、詹鎧譽則以:不知詹嘉黌工作之情形,對本件亦不知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不爭執事項:㈠關於系爭土地上新建系爭建案規劃設計,簽訂有委任契約即系爭契約 。
㈡系爭契約中約定委任酬金270萬元,於請照簽約時給付酬金50
%,建照送件時給付30%,建照核准時給付10%,使照核准時給付10%。原告已於110年12月2日交付票面金額1,215,000元之支票,於111年8月12日交付票面金額729,000元之支票,及經扣除之執行業務所得稅216,000元,共計216 萬元。
㈢系爭建案設計於112年10月23日遭新北市政府以系爭函文駁回建造執照申請。
㈣詹嘉黌未具備建築師資格,110至113年間薪資所得之扣繳單
位為周世璋建築師事務所即周世璋。詹嘉黌於113年5月17日死亡,被告詹閔喬、詹鎧譽為其繼承人。
㈤系爭契約完成工作至建照送件時給付(30%) 81萬元,故原告
共給付216 萬元(本院卷第23頁)
五、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明文規定。次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參照最高法院67年度台上字第1737號)。從而,數人間之故意或過失行為,只係對於侵害結果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即應認為可歸責,要與主觀上有無意思聯絡並不相涉。
㈡次按建築法所稱建築物設計人及監造人為建築師,以依法登記開業之建築師為限。建築法第1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建築師在未領得開業證書前,不得執行業務。建築師受委託辦理建築物之設計,應負該工程設計之責任,建築師法第9條、第19條前段亦規定甚明。是上開規定乃為確保建築設計品質,並為保障法律上利害關係人權益之目的而為規範,自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保護他人之法律。
㈢查:
⒈按建築師受委託設計之圖樣、說明書及其他書件,應合於建
築法及基於建築法所發布之建築技術規則、建築管理規則及其他有關法令之規定;其設計內容,應能使營造業及其他設備廠商,得以正確估價,按照施工(建築師法第17條規定)。起造人申請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時,應備具申請書、土地權利證明文件、工程圖樣及說明書(建築法第30條規定);起造人向本局申請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時,應依本法檢附下列文件:「八、建築師、專業工業技師簽證說明書。」、「前項文件中應經簽證者,由建築師及專業工業技師簽證負責」(新北市建築管理規則第5條第1項、第2項規定)。故主管建築機關對於建造執照申請之審查,僅就規定項目進行形式審查,其餘專業技術部分應由建築師簽證負責,此即行政與技術分立原則。建築師之簽證為申請建造執照之必要環節,其簽證內容必須真實、完整,並符合法令規定。而被告周世璋為執業之建築師等情,有開業證書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1頁)。又被告周世璋前於111年7月18日申請系爭建案建造執照等情,亦有建造執照申請書1份在卷可證(本院卷第53頁)。另關於系爭建案建造執照申請,前於112年10月2日經新北市都市設計及土地使用開發許可審議會專案小組會議決議(下稱都審會決議)內容為:「本案因涉及法規檢討錯誤(夾層容積樓地板面積、綠化面積等)、專章檢討之屋脊裝飾物、未確實依前次決議事項修正等,依 『新北市都市設計及土地使用開發許可審議作業要點』第5點第2項規定『…審議以二次小組及一次大會為限』故退回申請後續依 『新北市都市設計及土地使用開發許可審議作業要點』辦理。一、請依本府城鄉發展局公告之報告書範本製作會議紀錄修正對照表及修正對照圖並確實逐項回應、相關單位意見亦應納入回應。二、屋脊裝飾物應與建築立面整體規劃設計,本次仍未檢附技師簽證檢討耐候、耐震、耐風等結構安全項目,並請確實依新北市都市設計審議原則第6點及建築技術規則檢討1/3以上透空遮牆、2/3以上透空立體構架、屋突層樓地板面積、屋頂突出物水平投影面積計算,補充透視圖說明,請修正。」(下稱系爭補正事項),新北市政府並於112年10月11日函(下稱系爭補正函)被告周世璋依都審會決議系爭補正事項修正後,重新提送都市設計審議申請等情,亦有系爭補正函、都審會決議會議紀錄1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87-188頁、第189-206頁)。足徵被告周世璋依系爭契約約定內容,應完成系爭建案建造執照之申請,故應遵期補正系爭補正事項,被告周世璋逾期未補正,於112年10月23日經新北市政府以系爭函文「…未確實依前次決議事項修正等,因本次已第2次提送專案小組,故退回申請。本案爰依『新北市都市設計及土地使用開發許可審議作業要點』第5點第1項第2款及第5點第2項第3款規定,駁回本案申請」為由,駁回系爭建案建造執照之申請,應可認定。
⒉再按僱用人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是否已盡相當之
注意,其所應注意之範圍,關於選任方面,著重於受僱人之技術是否純熟,性格是否謹慎精細;而關於監督方面,則在於受僱人職務之執行,是否已提示其應注意事項,有無派員督導等(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79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詹嘉黌未具備建築師資格,卻印製服務於被告周世璋建築師事務所名片,且記載職業為「建築師」等情,有詹嘉黌名片1紙附卷可佐(本院卷第111頁),又詹嘉黌110至112年間薪資所得之扣繳單位為周世璋建築師事務所即周世璋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408頁)。是詹嘉黌為被告周世璋之受僱人,其不具建築師資格,衡情應為被告周世璋所知悉,況詹嘉黌長期印製並使用服務於被告周世璋建築師事務所名片,進而使用被告周世璋建築師事務所與及周世璋大小印與原告簽立系爭契約、開立系爭契約收取款項之收據、填載系爭建案建造執照申請書、向新北建築師公會提交建築執照加強技術審查申請案件審查確認書(本院卷第21頁、第23頁、第33-35頁、第53頁、限閱卷第13頁),綜以因申請系爭建案建造執照,故新北市政府陸續行文予被告周世璋等情,有各該函文在卷可證(本院卷第56、188、208頁、限閱卷第15-17頁) 。尤有甚者,被告周世璋尚且參與因申請系爭建案建造執照新北市都市設計及土地使用開發許可審議會專案小組會議(下稱都審會,本院卷第190頁)。另稽之新北市申請建造執照流程為起造人或設計人將申請書印出並『完成簽章』後,檢附應具備之相關文件後送件至新北市建築師公會,經會務人員確認申請書及相關文件形式上齊備無誤後,於申請書上蓋印收件章,轉呈至新北市政府工務局等情,業據社團法人新北市建築師公會函覆綦詳(下稱新北建築師公會,本院卷第393頁),是被告周世璋經營建築師事務所,衡情應深知建築師事務所大小章之重要性,依其執業為建築師之多年專業,理應妥善保管大小章,惟被告周世璋尚且雇用不具建築師資格之詹嘉黌,詹嘉黌並以建築師資格與原告簽立系爭契約,並遞交蓋有被告周世璋建築師事務所大小章之系爭建案建造執照申請書予新北建築師公會,嗣後被告周世璋收受新北市政府陸續行文亦未有積極作為,尚且參與都審會,足徵被告周世璋對詹嘉黌之選任,未著重於其技術與資格,性格是否謹慎;且關於監督方面,亦未追蹤其職務之執行是否合法,亦無派員督導,則被告周世璋與詹嘉黌自係共同違反建築法第13條、建築師法第9條、第19條前段規定甚明。從而被告周世璋辯稱:詹嘉黌私下擅自以事務所之大小章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系爭契約報酬所開立者為詹嘉黌個人支票,並由詹嘉黌兌現領取等節,均難為有利被告周世璋之認定。又被告周世璋辯稱:原告之負責人陳朝麟與詹嘉黌為舊識,應知悉詹嘉黌不具建築師資格、系爭建案只要依照新北市政府指示修正即可通過申請,然因原告未配合致無法進行後續修正而遭駁回云云,則未能舉證以實說,於法自難採憑。
⒊依系爭契約內容記載:「受委任人:周世璋建築師事務所
執行建築師詹嘉黌」、第1條約定「建築師受任辦理左列各項事務:一、勘查建築基地。二、申請建築線指示。三、擬定規劃草圖。四、繪製設計圖樣,請領建照。五、依法辦理監造有關事項。六、解釋工程設計之疑問。七、本契約簽定日起至建照核准(含都審)日時程約九個月。」、第3條約定「委任人應依下列規定給付酬金。委任人應給付建築師之酬金中有關指定建築線,鑽探報告及其他之各項費用,於訂立任契約時給付百分之50,送件時給付百分之30,建照核准時給付百分之10,使照核准時給付百分之10。」,是系爭契約乃兩造約定受委任之建築師依第1條約定處理之事務直至系爭建案取得使用執照;被告周世璋、詹嘉黌僅一部完成系爭契約約定之工作,對系爭契約整體委任之目的並無實益等情,應可認定。
⒋從而,被告周世璋、詹嘉黌共同違反建築法第13條、建築師
法第9條、第19條前段保護他人法律規定,未履行系爭補正事項之法令、及系爭契約之義務,且因未履行該義務,致系爭函文駁回系爭建案建造執照申請,原告因而受有未能取得系爭建案建造執照之損害,該損害與建築師未履行義務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主張因系爭契約所給付216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之損害,與被告周世璋、詹嘉黌之上開共同侵權行為間,即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應可認定。
㈣縱上所述,被告周世璋與詹嘉黌共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
其等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詹閔喬二人為詹嘉黌之繼承人,於繼承被繼承人詹嘉黌之遺產範圍內,應與被告周世璋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應可認定。
㈤另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送達律師函催告,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律師函催告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9月17日(本院卷第47頁)之法定遲延利息,應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周世璋建築師事務所即周世璋與被告詹閔喬、詹鎧譽繼承被繼承人詹嘉黌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216萬元,及自催告知翌日起即113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本院卷第47頁),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詹嘉黌業已死亡,被告詹閔喬二人為詹嘉黌之繼承人,就本件原告主張侵權行為債務,即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從而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又按當事人提起預備合併之訴,係以先位之訴無理由為停止條件,請求法院就備位之訴為裁判,故法院應就先位之訴先為審判,必待先位之訴無理由時,始得就備位之訴為裁判(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00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所為先、備位請求之法律關係處於對立狀態,原告提起之先位之訴,已獲部分勝訴之判決,備位之訴即無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攻擊方法及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莉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盧芯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