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6794號原 告 林杏穗被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向本院民事執行處(下稱本院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伊對第三人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價值準備金(下稱系爭保單),經本院執行處以113年度司執字第72251號、第70916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惟系爭保單多為小額或一年短期住院醫療保險或壽險,以為老年失能之保障及準備,非為儲蓄營利之用,且保單殘值所剩無幾。且原告罹患癌症,亟需系爭保單。又原告年紀已大,謀生不易,只能短期兼差;因系爭保單屬於維持原告生活所必需,依強制執行法第122條之規定,不得為強制執行。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撤銷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並聲明: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系爭執行事件僅執行人壽保險部分,原告之醫療險並非執行標的,系爭執行事件不會影響原告就醫療費用申請理賠之請求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執行處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乙節,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相關卷宗核閱屬實,自堪信為真實。惟原告主張系爭保單依法不得執行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查原告主張年歲已大,謀生困難,罹癌需申請醫療給付云云
;惟原告前開主張,係就執行法院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或應遵守之程序有所爭執,應屬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之聲明異議程序之範疇,並非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所得審酌,其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薇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