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680號原 告 楊美娟
曲愛美許文龍共 同訴訟代理人 羅湘蓉律師被 告 史政文(原名史鑑豪)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榕庭建設有限公司(下稱榕庭公司)於民國103年1月29日起訴主張榕庭公司及訴外人吳琦於100年9月15日與許再添、楊美娟(下稱許再添等2人)簽訂合作興建協議書,由許再添等2人提供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等土地合建房屋;又於100年11月29日簽訂合作興建房屋契約(下稱系爭合建契約),約定由許再添等2人及吳琦提供上開土地委託榕庭公司興建房屋(下稱系爭建案),嗣榕庭公司依約申請取得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核發之建築執照(拆除執照併案辦理,下稱系爭建照)後,許再添等2人於101年11月1日以吳琦未塗銷抵押權及榕庭公司未辦理貸款銀行土地信託登記等非屬其之義務為由解約,並不合法;許再添等2人復於102年4月15日與榕庭公司、吳琦及訴外人傑昇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簽訂協議書,保證配合開工提供相關資料俾保留系爭建照之有效性,卻拒絕履行拆除地上舊屋提供拆除完成照片,經榕庭公司通知30日内改善仍未為之,致系爭建照逾期失效建案無法進行,榕庭公司乃於105年12月16日解除系爭合建契約,因受有損害共新臺幣(下同)1504萬4902元,依系爭合建契約第7條,應由許再添等2人平均分擔,原告曲愛美及許文龍(下稱曲愛美等2人)為許再添之繼承人,求為命原告曲愛美等2人連帶給付、原告楊美娟給付各526萬7541元及自105年5月5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並於第二審擴張請求原告曲愛美等2人連帶給付、楊美娟再給付各225萬4910元本息(下稱前案)。前案一審經本院103年度重訴字第218號判決榕庭公司之訴無理由駁回,榕庭公司提起第二審上訴,其後歷審所為判決榕庭公司與原告互有勝敗,雙方為避免消耗司法資源在臺灣高等法院更二審程序於112年10月16日達成和解,由原告給付榕庭公司680萬元。榕庭公司於前案向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中給付被告之系爭建案佣金140萬元為臺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建物之介紹費用,其内容包含系爭建案完成並由被告從中協調,非僅單純為介紹費用,因此榕庭公司與原告最終導致破局,被告責無旁貸。系爭建案已於112年10月16日作成調解筆錄當日破局而不存在,被告繼續受領該佣金致原告受有損害並與原告損害間互有因果關係,爰依民法第179條後段請求被告返還,且應自前案達成和解時之112年10月16日開始起算時效,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40萬元,並自112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三、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後段定有明文。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須以當事人間之財產損益變動,即一方受財產上之利益,致他方受財產上之損害,無法律上原因,為其成立要件。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明定。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
五、經查:
(一)原告前揭主張前案之訴訟經過及因112年10月16日作成調解筆錄而終結,暨榕庭公司於前案請求原告賠償項目中有榕庭公司給付被告之佣金140萬元等情,業據提出本院103年度重訴字第218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重上字第627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466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重上更一字第81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362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移調字第1499號(原111年度重上更二字第174號)調解筆錄、榕庭公司民事起訴狀、被告於100年9月23日領取榕庭公司所付介紹費用70萬元票據及100年12月2日領取榕庭公司所付仲介費用尾款70萬元票據之領款收據與票據等影本為證,堪信為真實。
(二)榕庭公司於前案請求原告曲愛美等2人連帶給付、原告楊美娟給付各752萬2451元,合計1504萬4902元之損害賠償項目中固有榕庭公司給付被告之佣金140萬元,惟榕庭公司與原告於112年10月16日就前案調解成立之內容為:「1.被上訴人曲愛美、許文龍(按指本件原告曲愛美等2人,下同)願連帶給付上訴人(按指榕庭公司,下同)220萬元,其給付方法為:於112年11月17日前給付200萬元,餘款20萬元部分,自112年12月起,按月於每月17日前給付2萬元予上訴人,如一期不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2.被上訴人楊美娟(按指本件原告楊美娟,下同)願給付上訴人460萬元,其給付方法為:於112年11月17日前給付100萬元,餘款360萬元部分,自112年12月起,按月於每月17日前給付5萬元予上訴人,如一期不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3.如被上訴人曲愛美等2人未依上開1.給付時,視為違約,願另給付懲罰性違約金100萬元予上訴人。4.如被上訴人楊美娟未依上開2.給付時,視為違約,願另給付懲罰性違約金150萬元予上訴人。5.兩造其餘請求拋棄。6.訴訟費用各自負擔。」,足見原告曲愛美等2人連帶給付榕庭公司220萬元、原告楊美娟給付榕庭公司460萬元,合計給付榕庭公司680萬元係基於前案調解之法律上原因,難認係被告自榕庭公司受領140萬元所致,且榕庭公司向原告求償1504萬4902元所列請求項目,除付給被告佣金支票計140萬元外,尚有給付原告曲愛美等2人之被繼承人許再添100年9月15日簽發100萬元支票、許再添違約賠償200萬元、付許再添佣金100年12月6日簽發面額300萬元支票、支付原告楊美娟100年9月15日簽發100萬元支票、楊美娟違約賠償200萬元等計29項目,原告主張受有損害既未舉證其已依前案調解筆錄給付榕庭公司680萬元,亦未證明被告與榕庭公司間約定被告受領佣金140萬元之具體內容及其受領佣金之法律上原因已不存在,暨其依前案調解約定給付榕庭公司680萬元之具體項目即為被告自榕庭公司受領之佣金140萬元,難認原告已舉證證明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請求被告返還140萬元,難認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後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40萬元,並自112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方法及證據,經斟酌後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謝宜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韶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