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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68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681號原 告 康全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教華訴訟代理人 張克豪律師複 代理人 郭淑萍律師被 告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順欽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和解協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及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前開規定,被告應無聲請移送訴訟於管轄法院之權,本案被告聲請移轉管轄,僅生促使法院依職權移送訴訟之效果,合先敘明。

二、經查,被告自民國105年7月27日起,登記地址即變更為「高雄市○○區○○里○○路0號」,此有被告所提出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65頁至第66頁),應無疑義;又依原告所提出之和解筆錄影本記載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24頁),兩造於112年3月31日所簽立和解筆錄,應未有債務履行地或合意管轄之約定,是以,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本件自應由被告主事務所所在地法院即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從而,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雅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陳薇晴

裁判案由:履行和解協議
裁判日期:2024-02-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