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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681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6819號原 告 高春順訴訟代理人 高振寧

林弦璋律師被 告 祭祀公業法人臺北市高材記法定代理人 高天送訴訟代理人 成介之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對於被告之派下權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原告之父高金城、祖父高清江屬高昂所傳男性血親卑親屬,原告依祭祀公業高材記規約書第5條規定具有祭祀公業高材記派下權資格,惟於民國112年間發現被告祭祀公業法人臺北市高材記派下現員名冊中並無原告,故請求被告協助補登錄派下員,因被告遲未回應,原告轉向臺北市政府民政局請求協助,接獲回函告知原告曾於91年簽具祭祀公業高材記派下財產拋棄書(下稱系爭拋棄書)拋棄,甚感納悶,申請閱覽複印相關文件後發現有人假冒原告用印於系爭拋棄書並冒領印鑑證明,該簽具系爭拋棄書與領取印鑑證明之日期為91年1月7日,當日原告不在國内,以原告名義所簽具用印之系爭拋棄書應屬無效。爰訴請確認原告對於被告之派下權存在等語。

二、被告則以:原告之父高金城過世後,高金城之所有繼承人於91年1月14日簽署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並經公證。依系爭協議書,原告已拋棄派下權,原告主張系爭拋棄書係他人偽造,應非事實等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其父高金城、祖父高清江屬高昂所傳男性血親卑親屬,原告依祭祀公業高材記規約書第5條規定具有祭祀公業高材記派下權資格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其接獲臺北市政府民政局覆函申請閱覽後發現系爭拋棄書係他人假冒原告用印並冒領印鑑證明,印鑑證明領取及系爭拋棄書簽具用印日期之91年1月7日原告不在國内等情,業據提出臺北市政府民政局112年12月20日函、系爭拋棄書、臺北市中正區戶政事務所91年1月7日印鑑證明、原告之入出境紀錄等為證,被告不爭執原告所舉證物之真正,惟以前詞否認系爭拋棄書係偽造,並辯稱依照原告與家族成員間之記帳文件,訴外人高春明自被告借款或領回之領金,均會依照系爭協議書分配予其他繼承人或用於其家族公用事務,可證原告確實知悉其同意拋棄派下權等詞,且提出系爭協議書、公證書、分配借款文件、主張為高春明製作之帳冊節本等為證。原告否認系爭協議書之真正,並主張系爭協議書簽署日之91年1月14日原告不在國內,非原告親自簽署用印,亦未授權他人用印,係遭他人假冒用印而屬偽造之無效文書等語。查系爭協議書記載立協議書人高春明、原告、高春發、高正義等4人為繼承派下員高金城之派下權協議由高春明繼承並登記為祭祀公業派下員,履行祭祀公業所賦予之權利與義務,原告、高春發、高正義為隱名派下員,遇祭祀公業分派任何利益,均由4人以四等份均分等語並經公證,惟經本院函詢,辦理系爭協議書公證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鄭雲鵬事務所函覆:依公證書原本所載,立協議書人高春明、原告、高春發、高正義等4人皆未到場,該4人均共同授權許文雄到場辦理公證,代理人許文雄並依公證法第76條第1、3項規定,提出上開4人之授權書及印鑑證明書,經公證人形式審查,核對授權書及協議書所用之印文,與各該印鑑證明書之印文相符,符合公證法之規定,爰准予公證等語,有該所114年5月2日函及所附公證書、授權書、印鑑證明等影本在卷可稽,可知系爭協議書並非包含原告在內之立協議書人本人到場在公證人面前簽名,且依系爭協議書內容,原告仍為隱名派下員,與其他立協議書人均分祭祀公業分派之利益。又原告提出之入出境紀錄顯示原告經常往返港澳,於90年12月23日出境後,於91年2月6日入境,再於91年2月22日出境,於系爭拋棄書、印鑑證明所載日期之91年1月7日、系爭協議書、公證書所載日期、許文雄提交公證人之原告授權書所載作成日之91年1月14日均不在國內,可認印鑑證明非原告親自申請、系爭拋棄書、系爭協議書、提交公證人之原告授權書均非原告親自用印。至於被告提出之分配借款文件、帳冊節本,原告不爭執其真正,但其內容僅為高春明於93年3月2日書立其向木柵高家祭祀公業借得公款之分配、木柵公業領金於95年8月10日至113年12月14日之收入支出情形,均無法證明有被告所辯原告確實知悉其同意拋棄派下權之情。綜合上開事證,堪信原告主張於91年1月7日遭冒領印鑑證明並假冒用印於系爭拋棄書等語為真實,被告辯稱原告已拋棄派下權云云,不足採信。從而,原告主張系爭拋棄書無效,訴請確認原告對於被告之派下權存在,為有理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斟酌後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謝宜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韶恬

裁判案由:確認派下權存在
裁判日期:2026-0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