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6820號原 告 連秋福訴訟代理人 賴傳智律師被 告 米邦安訴訟代理人 葛睿驎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貳仟捌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陸萬貳仟捌佰柒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執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1011號(下稱系爭一審判決)宣告假執行之裁判為名義,向執行法院聲請就原告所有之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000巷000號及坐落土地(下稱系爭房地)為假執行(案列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執字第3300號,並囑託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為執行,案列112年度司執助字第59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並於民國113年3月13日以新臺幣(下同)11,528,000元拍定,並於113年4月11日由拍定人領得權利移轉證書執行完畢。嗣系爭一審判決關於命原告給付及假執行宣告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重上字第78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二審判決)廢棄,改判駁回被告在該案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雖系爭二審判決又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1492號民事判決廢棄發回,然系爭一審判決假執行之宣告業經系爭二審判決廢棄,不因最高法院廢棄發回更審而回復其效力,是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既經廢棄而失其效力,不問被告有無故意過失,被告即應就原告因假執行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而法院拍賣之不動產,因應買人不能入內了解實際屋況,且無物之瑕疵擔保請求權,資金運用不具彈性,往往待減價後始行應買,故拍定價格通常低於一般市場交易價格,況系爭房地隔有6間房間,僅2間於拍定後點交,其餘4間均不點交,願透過法拍程序應買者更屬有限,是原告受有系爭房地起訴時市價與拍定金額間之差價損害100萬元,以及因扣繳土地增值稅12,165元、執行費用62,876元,共計損害1,075,041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75,0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執行法院委請專業機構鑑定執行標的之價格,僅係作為核定拍賣底價之參考,拍賣係以公開競價方式為之,核定之拍賣最低價額僅限制應買人出價不得少於此數,並無最高價額之限制,不動產之價值隨景氣波動而由市場決定,最終拍定價額難謂不符拍賣當時之市場交易價格。系爭房地部分不點交係因出租他人所致,其隔為6間套房並帶有租約,入手可直接收取租金,且在第一次減價拍賣即以超過底價之價格拍出,更證明拍定價格與市價相差無幾,原告自無受有價差損害。又原告就系爭房地尚有貸款未清償,系爭房地經拍賣後,原告享有自113年3月19日起至起訴日前無須負擔房屋貸款利息之利益,依民法第216條之1規定應予扣除。至土地增值稅係土地所有權移轉時按土地漲價總數額課徵之租稅,不因自行出售或拍賣而有異,乃原告處分系爭房地時本應負擔之費用,並非其損害;另原告應於系爭一審判決敗訴確定後才可提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210至211頁,並依判決格式修正文句):
㈠被告於112年1月6日持系爭一審判決為執行名義,供擔保6,66
6,000元向執行法院聲請以原告之財產為假執行(即系爭執行事件)。
㈡系爭一審判決經兩造提起上訴後,經系爭二審判決廢棄原判
決,並駁回被告在該案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嗣經被告提起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1492號民事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㈢系爭房地於系爭執行事件鑑價後,價值為11,588,800元。
㈣嗣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地經基隆地院於113年2月21日為第一次
公開拍賣,最低拍賣價格合計為12,705,000元,該次無人應買,嗣於113年3月13日為第二次拍賣,最低拍賣價格合計為10,801,000元,經訴外人賴青鵬以11,528,000元得標,執行法院於113年4月11日發給權利移轉證書。
㈤系爭房地經拍定後,拍得之拍賣款分配情形如原證3附件所示。
四、本院之判斷:㈠系爭一審判決經系爭二審判決廢棄,原告確因假執行而受有損害:
⒈按假執行之宣告,因就本案判決或該宣告有廢棄或變更之判
決,自該判決宣示時起,於其廢棄或變更之範圍內,失其效力。法院廢棄或變更宣告假執行之本案判決者,應依被告之聲明,將其因假執行或因免假執行所為給付及所受損害,於判決內命原告返還及賠償,被告未聲明者,應告以得為聲明,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係程序法中所為特別規定,其立法目的闡明不問有無故意或過失,對於因假執行或因免假執行所給付之物,須負返還及損害賠償之義務,故該項規定實兼具實體法之性質,當事人於訴訟中,固得據以請求,即於判決確定後,另行起訴請求,亦無不可(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5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按依民事訴訟法第458條規定,對第二審法院關於假執行之裁判,不得聲明不服。故第一審法院宣告假執行之本案判決經第二審法院廢棄或變更者,縱該第二審判決嗣後經第三審法院判決廢棄,發回更審,其已失效之第一審假執行之裁判,亦無從回復其效力(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所謂因假執行所為給付及所受損害,係指被告因本案判決之假執行,向原告提出給付及因假執行所受財產上之積極損害與消極損害(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22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系爭一審判決經系爭二審判決廢棄等情,業據兩造所
不爭執(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㈡),系爭二審判決雖經最高法院判決廢棄發回更審,揆諸上開說明,系爭一審判決宣告假執行之裁判業經系爭二審判決廢棄即失其效力,不因最高法院廢棄發回更審而回復其效力,準此,原告主張其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規定向被告請求因假執行所受損害,自屬有據。至被告抗辯系爭二審判決業經最高法院廢棄發回更審,應待該案確定後原告始可依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等語,然依上開說明,該項規定實兼具實體法之性質,原告毋庸待該案確定後始起訴請求,是被告此部分所辯,應不可採。
㈡原告請求系爭房地以市價與拍定金額間之差價損害部分,為無理由:
⒈按不動產之價格,衡受國內經濟景氣、不動產所在之交通等
客觀環境因素及購買者之主觀意願影響。執行法院拍賣不動產,委請專業機構鑑定執行標的之價格,僅係作為定拍賣底價之參考。又拍賣係以公開競價方式,將拍賣物出賣予符合拍賣條件且出價最高之應買人,且法院核定拍賣最低價額,僅在限制應買人出價不得少於此數,並無最高價額之限制,除拍定後,發現確有核定拍賣最低價額時未及審酌且足以影響價格之因素外,最終拍定價額難謂不符拍賣當時之市場交易價格(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85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倘市場需求度低,致法院核定之拍賣底價無人應買時,即應認該底價與市價並不相當,此觀諸強制執行法第91條第2項、第92條設有減價拍賣之規定至明。至法院所為減價,若低於市場價值,則投標人競相投標,以高於減價後之價格而拍定之情形,亦所在多有。是法院依公開拍賣程序所拍定之價格,應可認係該不動產依當時市場需求所決定之價格,即使拍定價格低於法院第一次核定之底價,亦難謂該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因此受有價差之損害。
⒉經查,系爭房地於系爭執行事件鑑價後,價值為11,588,800
元,嗣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地經基隆地院於113年2月21日為第一次公開拍賣,最低拍賣價格合計為12,705,000元,該次無人應買,嗣於113年3月13日為第二次拍賣,最低拍賣價格合計為10,801,000元,經賴青鵬以11,528,000元得標等情,已為兩造所不爭執(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㈣、㈤),依上開說明,應認系爭房地在拍定當時之市場價值即為11,528,000元,亦即該拍定價額即為系爭房地於拍定日之合理換價所得。
⒊原告雖又主張法院拍賣之不動產限制甚多,且有減價拍賣規
定,致法拍價格低於市價甚多等語,但強制執行實務上係根據委請專業機構鑑定執行標的之價格及利害關係人陳述意見之結果,定第一次拍賣之底價,該第一次拍賣之底價通常與上述鑑價結果差距不遠;而不動產之價格,衡受國內經濟景氣、不動產所在之交通等客觀環境因素及購買者之主觀意願影響,與自由買賣或係經由法拍取得權利並無絕對關聯,是拍賣程序之不動產拍定價格本非必然低於第一次拍賣底價,是無從僅以此推論「法拍屋必遭賤價拍定」。是以,本件尚難認因該假執行拍賣程序有何賤價拍賣所生價差損失可言,是原告主張系爭房地係經法院拍賣程序賤賣而受有損害,據此請求被告賠償其系爭房地之價差損失,自屬無據。
㈢原告請求系爭房地拍賣後扣繳之土地增值稅部分,亦無理由:
⒈按關於拍賣土地應繳納之增值稅部分,查土地增值稅之徵收
,旨在使自然漲價之利益歸公(憲法第143條第3項規定參照)。土地法第182條前段亦規定:土地所有權之移轉為絕賣者,其增值稅向出賣人徵收之。蓋土地增值之利益,於其所有權移轉時方始顯現。而所謂絕賣,無論係出於土地所有人之意願,抑經法院強制執行拍賣,其於所有權移轉時顯現之增值利益應歸公之原則,應無二致(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36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地固因系爭執行程序拍賣,而為所
有權移轉,並按其土地漲價總數額而徵收土地增值稅12,165元乙節,有基隆地院113年5月8日基院雅112司執助清字第59號函及附件基隆地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7至29頁),惟基隆地院於系爭房地拍賣價額中,先予扣繳土地增值稅12,165元,該項自然漲價之利益,原既不歸土地所有人即原告取得,自難謂原告因而受有此項金額之損害,準此,原告主張其因被告執系爭一審判決之假執行裁判為強制執行,原告因而受有系爭房地因法院拍賣程序而扣繳土地增值稅損害等情,難認有據,亦不可採。
㈣原告主張系爭房地拍賣後,據以抵扣之執行費用62,876元,係因被告為假執行所受損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⒈按因假執行之宣告,依強制執行程序或任意所為之給付,所
謂所受之損害,指因假執行或因免假執行而為給付或供擔保所生之財產上損害。此項損害應明確具體,如支出之執行或提存費用、失去之利息等。
⒉經查,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地經拍賣後所得金額據以抵扣支付
執行費62,876元等節,有基隆地院113年5月8日基院雅112司執助清字第59號函及附件基隆地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7至29頁),倘無此假執行,原告本無須負擔此筆執行費,故此筆費用自屬原告因系爭執行事件之假執行所受之損害,而與被告以系爭一審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執行費用62,876元。
㈤被告另抗辯系爭房地受有貸款未清償完畢,是原告有因假執
行,而享有113年3月19日起至起訴日前免予支付系爭房地貸款利息之利益,應依民法第216條之1規定扣除所受利益,並不可採:
⒈按損益相抵,係指損害賠償之債權人基於與受損害之同一原
因事實並受有利益,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而言,此觀民法第216條之1規定自明。債權人倘非基於與受損害同一原因事實並受有利益,自無上開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80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雖因被告前執系爭一審判決聲請強制執行,致系
爭房地拍賣而受有損害,原告亦因系爭房地拍賣後,而清償其對有限責任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之房屋貸款等節,有基隆地院113年5月8日基院雅112司執助清字第59號函及附件基隆地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7至29頁),縱原告受有毋庸支付後續房屋貸款利息之利益,但原告繳納房屋貸款利息之義務,乃源於原告與有限責任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間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被告所稱原告免付利息之利益,係因該貸款債務經系爭房地拍賣後為拍賣價金分配清償而消滅所致,核與被告聲請假執行強制執行致原告支付本無須負擔之執行費用,分屬不同之法律關係,要非基於同一原因事實所生,揆諸前揭說明,縱認原告因而受有免付利息之利益,亦與民法第216條之1要件不合,被告執此抗辯扣除賠償金額,洵屬無據。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前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期限,被告應自受催告而未為賠償時起負遲延責任,而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3年8月23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5頁),則原告請求62,876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2,876元,及自113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七、原告聲請就系爭房地為鑑定價格,以資證明系爭房地拍定金額與市價間有差價損害,因執行法院依公開拍賣程序所拍定之價格已可認係系爭房地依當時市場需求所決定之價格,難認原告因此受有價差之損害,業經詳述如前,核無調查之必要,爰不予調查,附此敘明。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3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靖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芯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