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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682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6820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連秋福訴訟代理人 賴傳智律師被 上訴人即 被 告 米邦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5年6月23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理 由

一、按上訴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上訴人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者,原第一審法院得不命補正,即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甚明。復按訴訟權之行使,應循法定程式,而有欠缺者,為顧及當事人未必具備訴訟法上之知識,故設補正之規定,以保障其權益。但當事人如已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提起上訴,須繳納裁判費,乃法定程式,應為其訴訟代理人所熟知;為避免延滯訴訟,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授與法院斟酌應否命補正之權,所為得不命補正之規定,於人民訴訟權之行使,尚無妨礙(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79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參照)。又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範意旨在於上訴人委任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者,其訴訟代理人對於訴訟利益、訴訟程序之進行並上訴應繳納裁判費,應均熟稔,其明知應繳納上訴裁判費用而不為繳納,倘仍令補正,未免保護過周,反而延滯訴訟,是於上訴人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第一審法院得不行命補繳裁判費之程序,逕行駁回上訴(最高法院101年度台簡抗字第2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15年7月13日委任賴傳智律師為第二審訴訟代理人,就本院115年6月23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於第一審亦委任賴傳智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當無不能知悉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用之情形,上訴人已逾相期限,仍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有本院答詢表、繳費資料明細在卷可查,揆諸上開法條及說明,可認其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爰不定期間命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靖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芯瑜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7-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