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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682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6826號原 告 黃自軍訴訟代理人 雷皓明律師複代理人 林宜嫻律師被 告 陳姵希(原名:陳燕莉)訴訟代理人 劉佳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寄託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柒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玖拾壹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柒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兩造曾於民國90年至99年5月間交往,為男女朋友關係,原告

於99年間農曆年節前後將現金新臺幣(下同)375萬元(下稱系爭款項)透過友人書新森及韓俊偉交予被告保管,兩造間成立消費寄託契約。嗣103年至105年間,原告多次與被告聯繫請求返還系爭款項,除被告母親代被告返還100萬元外,並未獲被告回應。惟兩造間就系爭款項既已成立未定期限之消費寄託契約,原告自得依民法第602條第1項準用第478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剩餘之275萬元。縱認兩造間未成立消費寄託契約,然被告無法律上原因收受系爭款項,並因此致原告受有損害,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原告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275萬元。爰依民法第602條第1項準用第478條、第179條規定,請求擇一為有利判決。

㈡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75萬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兩造原為男女朋友,98年間原告因涉犯刑事案件心情低落,

被告遂至原告金門家中與原告及其父母同住,並打理原告及其父母之日常生活事務。嗣99年1月間,原告要求被告向其友人即書新森、韓俊偉拿取系爭款項,雙方相約在新北市永和區交付,被告取回系爭款項後即返回金門,原告告知被告系爭款項交由被告支應如附表所示費用,被告並基於如附表所示法律關係而收受系爭款項,兩造間並無消費寄託之合意,更非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又兩造各自成家已久,原告竟反悔請求被告返還275萬元,卻未舉證兩造間存有消費寄託關係或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等節,其主張實非可採。

㈡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寄託物為代替物時,如約定寄託物之所有權移轉於受寄人

,並由受寄人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者,為消費寄託。自受寄人受領該物時起,準用關於消費借貸之規定;寄託物為金錢時,推定其為消費寄託;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602條第1項、第603條、第478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主張與被告間就系爭款項成立未定返還期限之消費

寄託契約,於103年至105年間請求被告返還,除被告母親代被告返還100萬元外,被告迄今尚餘275萬元未返還等情。被告固不否認與原告曾為女朋友關係,99年間確實透過書新森、韓俊偉收受原告之系爭款項,且被告之母已償還100萬元等事實,惟否認與原告有消費寄託之合意,原告交付系爭款項之用途如附表用途欄所示等語。查,證人韓俊偉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原告有委託書新森一筆錢,請書新森拿給被告,我陪書新森拿過去新店交給被告……我與書新森是交付現金給被告,是現金三百多萬元。那時原告無法到臺灣,所以委託書新森將這筆錢領出來,我與書新森一起將錢交給被告,因為那時兩造是男女朋友,也論及婚嫁,我將錢交給被告後,也有回電給原告,原告只說錢先放在被告那裡……(交付物品給被告時)我說這筆錢就是原告將錢暫放在被告那裡...原告打電話跟我講,說這筆錢拿給被告,暫放在被告那裡」等語(見卷第130-131頁),由證人韓俊偉前開證述可知,其與書新森將系爭款項交付被告時,明確告知係原告暫時寄放於被告處,核與原告主張系爭款項於被告處寄放之情節相符,是原告稱與被告間就系爭款項成立消費寄託契約,原告交付被告系爭款項係基於消費寄託關係且無約定返還期限乙節,尚非無據,應堪採信。

㈢至被告辯稱原告交付系爭款項予被告之用途如附表所示,並

非基於消費寄託關係云云。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抗辯系爭款項之用途如附表用途欄所示,然被告除提出加盟店費用支出證明書1紙外(見卷第109頁),就其餘支出均未舉證以實其說。況觀諸前開證明書之內容,係113年12月13日所開立,斯時原告已提起本案訴訟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則該證明書之憑信性,已有可疑;再者,該開證明書固記載被告支付84萬元之加盟金,然亦無從佐證原告同意自系爭款項中支付該加盟金之事實,從而,被告僅以該證明書抗辯原告交付系爭款項之用途如附表所示,顯乏所據,不足憑採。佐以,被告並未否認其母親曾代為償還100萬元予原告之事實(見卷第174頁),倘原告交付系爭款項予被告之目的如附表所示,被告之母又何需於原告請求返還系爭款項時代被告清償,此舉顯與被告之抗辯不符,益證被告辯稱兩造間係成立贈與、委任等法律關係與事實不符,委無足採。

㈣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分予明定。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消費寄託債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而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9月18日送達被告(見卷第41頁),揆諸上開說明,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602條第1項準用第478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75萬元,及自113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為請求部分,即無庸再予審究,併予敘明。

五、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威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文芳附表:編號 時間 (民國) 用途 金額 (新臺幣) 法律關係 1 98年間 被告代墊原告之律師費 26萬元 清償 2 98年至99年間 原告及其父母之生活費、被告為原告訴訟案件往返臺灣金門之交通住宿費 20萬元 委任 好意施惠 3 99年間 原告在監生活費 5,000元 委任 4 99年6月 飲料店加盟金 84萬元 贈與 好意施惠 5 99年6月 飲料店設備、器具費 35萬元 6 99年6月至100年9月 飲料店店面租金 27萬元 7 99年6月至100年9月 被告租屋租金 15萬元 8 99年間 被告母親生活費 20萬元 委任 9 100年間 原告母親生活費 20萬元 合計 347萬5,000元

裁判案由:返還寄託物等
裁判日期:2025-05-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