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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687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6870號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訴訟代理人 陳正欽

許力元

鄭哲銘被 告 顏金福(即顏辰帆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顏辰帆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萬參仟參佰陸拾元,及依附表所示本金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柒佰壹拾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顏辰帆之遺產範圍內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立之公司承受,此於股份有限公司之分割準用之,公司法第75條、第319條定有明文。查訴外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於民國112年8月12日將消費金融業務及相關資產與負債,依企業併購法及相關法令所規定之分割程序讓與移轉予原告,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11年12月22日金管銀外字第11101491841號函可稽(見本院卷第97頁至第98頁),是花旗銀行分割予原告之營業、資產及負債,即由原告概括承受。

二、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依顏辰帆前與花旗銀行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信用貸款約定書第23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7頁、第23頁),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復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68條定有明文。又同法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同法第175條第1、2項亦有明文。經查,顏辰帆於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死亡,其繼承人為顏辰帆之父親即被告,有顏辰帆戶籍謄本(現戶部分含非現住人口)、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4年度亡字第15號民事裁定2份、顏辰帆母親郭秀如拋棄繼承備查通知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7頁至第198頁、第231頁)。原告具狀聲明由被告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85頁),經本院送達繕本,於法相合,應予准許。

四、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聲明:顏辰帆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0萬3,360元,及依起訴狀附表所示本金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115年5月12日聲明為:被告應於繼承顏辰帆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70萬3,360元,及依115年3月20日民事聲請更正聲明狀附表所示本金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41頁),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而主張,並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顏辰帆於102年9月24日與花旗銀行簽訂信用卡使用契約,並依約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於自動提款機預借現金或為其他信用卡消費行為,但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以上之金額,及約定如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顏辰帆應給付原告前述帳款之循環信用利息,原告並可依持卡人信用狀況,考量銀行營運成本或風險損失成本等因素後,通知調整持卡人適用之差別循環信用年利率;且得於當期繳款延滯時收取違約金300元,連續逾期2期時收取違約金400元,連續逾期3期時計收違約金500元,惟最高連續收取期數不得超過3期。詎顏辰帆未依約清償,截至113年11月22日止,尚積欠24萬0,873元(含本金20萬8,006元、已結算未受償利息31,568元、已結算未受償費用1,299元〈含逾期違約金1,200元、國外消費手續費99元〉),及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利息未清償。

㈡、顏辰帆於109年2月25日向花旗銀行申請滿福貸信用貸款,約定該貸款動用利率為年利率9.99%,依該信用貸款約定書約定,顏辰帆應按月清償當期本金及利息,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除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外,應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並得按逾期還款期數收取第1期違約金300元,連續逾期2期時收取違約金400元,連續逾期3期時計收違約金500元,惟最高連續收取期數不得超過3期。詎顏辰帆未依約還款,截至113年11月22日止,尚積欠46萬2,487元(含本金41萬7,023元、已結算未受償利息44,264元、已結算未受償費用1,200元),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利息未清償。

㈢、嗣顏辰帆於113年12月21日死亡,被告為顏辰帆之繼承人,應於繼承顏辰帆之遺產範圍內就上開債務負清償責任。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約定條款、滿福貸申請書暨約定書、滿福貸信用額度動用/調整申請書、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及信用貸款之月結單、帳單、卡友貸款撥款明細表、卡友貸年金試算表、顏辰帆戶籍謄本(現戶部分含非現住人口)、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4年度亡字第15號民事裁定2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95頁、第187頁至第198頁),且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顏辰帆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70萬3,360元,及依附表所示本金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7,710元應由被告於繼承顏辰帆之遺產範圍內負擔,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確定如

主文第二項所載。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志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仕萱附表:(幣別:新臺幣;年份:民國)編號 商品種類 計息本金 計息起迄日 年利率 1 信用卡 208,006元 113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14.99% 2 卡友信用貸款(帳編:0000000000000000000) 417,023元 113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9.99%

裁判日期:2026-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