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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690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6901號原 告 李坤璋訴訟代理人 郭祐舜律師被 告 A(真實姓名住居所詳卷)訴訟代理人 黃品欽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5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學術倫理案件之評審過程、審查人及評審意見等相關資料,應予保密;受理檢舉、參與審議程序之人員就所接觸之資訊,應予保密。檢舉人之真實姓名、地址及其他足資辨識其身分之資料,學校及本部應採取必要之保障措施,避免檢舉人之身分曝光,為專科以上學校學術倫理案件處理原則(下稱處理原則)第11條所明定。參酌本件係依法檢舉之學術倫理案件,故就檢舉人即被告之真實姓名、地址及其他足資辨識身分之資料,應予遮蔽,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東吳大學會計學系專任教師,於民國103年6月間指導同校國貿學系碩士班學生陳○旬,與其一同完成碩士論文(下稱系爭碩士論文),嗣原告持該論文內容發表於JAFMS期刊(下稱系爭期刊論文)。被告明知原告與陳○旬同為系爭碩士論文之共同作者,且該論文為未正式出版之「未發表」著作,竟基於侵害原告名譽權之故意,於111年10月1日寄送以「東吳大學會計學系李坤璋教授嚴重抄襲違反學術倫理」為主旨之檢舉信至教育部部長信箱(下稱系爭檢舉行為),指摘原告系爭期刊論文抄襲系爭碩士論文,足以貶損原告之人格與社會評價。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如受有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係於從事學術研究蒐集文獻時,發現系爭期刊論文與系爭碩士論文(下合稱系爭二論文)之內容高度重複,且未註明出處及未加註本論文改寫或出自學生之碩士論文,遂製作系爭二論文抄襲對照表,於111年10月1日依處理原則規定為系爭檢舉行為。被告客觀上已經合理查證,並非毫無憑據,且原告身為東吳大學教授,系爭期刊論文是否涉及抄襲、有無違反學術倫理,攸關東吳大學之學術水準、教學品質等與公益有關事項,屬可受公評之事。再者,被告經合理查證後僅係向教育部說明系爭二論文有高度重複且未適當引用、註明出處,請求教育部及東吳大學應循相關程序進行審議,此等檢舉權利源於系爭規定,被告復無其他公開指摘原告違反學術倫理之行為,主觀上實不具有侵害原告名譽權之故意或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原告主張被告基於侵害名譽權之故意為系爭檢舉行為,經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㈠被告所為系爭檢舉行為是否侵害原告名譽權?㈡被告有無侵害名譽權之故意?㈢原告請求被告負侵害名譽權之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㈠系爭檢舉行為未侵害原告名譽權。

1.按人民之名譽權,係保障個人之人格、品行於社會生活中之人格整體評價,不受惡意貶抑、減損之權利,乃以人性尊嚴為核心之人格權之一環,其旨在維護個人主體性、自我價值及人格之完整,並為實現人性尊嚴所必要,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 (司法院釋字第656號解釋意旨參照)。次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有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滿足人民知的權利、形成公意及促進各種政治與社會活動之功能,乃維持民主多元社會健全發展不可或缺之機制(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意旨參照),受憲法第11條明文保障。其保障之內容,包括主觀意見表達及客觀事實陳述(司法院釋字第577號解釋參照)。又按意見表達與陳述事實不同,意見為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各種價值判斷均應容許,而受言論自由之保障,期能藉由言論之自由市場機制,使真理愈辯愈明而達到去蕪存菁之效果。惟事實陳述本身涉及真實與否,雖其與意見表達在概念上偶有流動,有時難期涇渭分明,然若意見係以某項事實為基礎,或發言過程中夾論夾敘,將事實敘述與評論混為一談,在評價言論自由與保障個人名譽權之考量上,仍應考慮事實之真偽(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74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復按言論自由旨在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名譽則在維護人性尊嚴與人格自由發展,二者均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二者發生衝突時,對於行為人之刑事責任,現行法制之調和機制係建立在刑法第310條第3項「真實不罰」、第311條「合理評論」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所稱合理查證義務的憲法基準之上,至於行為人之民事責任,除應適用侵權行為一般原則及釋字第509號解釋外,上述刑法阻卻違法規定,亦得類推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28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行為人所為言論如同時涉及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且足以貶損被害人之社會評價而侵害其名譽,其中關於事實陳述部分,當事人如能證明為真實,或主要事實相符,不必責其陳述與真實分毫不差,或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所提證據資料,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標準,就個案所涉名譽侵害之程度、與公共利益之關係、陳述事項之時效性、資料來源之可信度、查證成本、查證對象等因素綜合判斷,足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者;另關於意見表達部分,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真實與否可言,如係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善意發表適當之評論者,均不具違法性,非屬侵害他人之名譽權(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876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287號、109年度台上字第427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25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⑴原告主張被告係以系爭二論文內容高度重複為由,於111年10

月1日向教育部為系爭檢舉行為,指摘系爭期刊論文抄襲系爭碩士論文乙節,為被告所未爭執,而本件被告系爭檢舉行為是否侵害原告名譽權,依上說明名譽權係保障個人之人格、品行於社會生活中之人格整體評價,不受惡意貶抑、減損之權利,系爭檢舉行為係藉由寄送檢舉信函至教育部部長信箱之方式,發表原告有「抄襲」行為之言論,傳播對象乃受理學術倫理案件檢舉及參與審議程序之人員,此等人員依處理原則第11條第1項之規定,應保密學術倫理案件之評審過程、審查人及評審意見等相關資料,控制檢舉言論之傳播範圍,旨在促進學術研究之健全發展,同時保護檢舉雙方。且被告於教育部及東吳大學規範之檢舉流程下發表上開言論,僅係循法律途徑向處理學術倫理案件之特定機關為之,並非向公眾傳播,一般社會大眾並無從見聞原告遭檢舉之內容,進而對其人格產生懷疑,尚不足以致被檢舉人即原告於社會生活中之人格整體評價受到惡意貶抑或減損,難謂已侵害原告名譽權。

⑵再者,系爭檢舉行為係以原告刊登系爭期刊論文一事為基礎

,夾敘夾議所發表,其中稱原告有「抄襲」行為,依處理原則第3條第3項規定,違反學術倫理之抄襲係指援用他人之申請資料、研究資料或研究成果未註明出處,或註明出處不當,情節重大者,是原告究竟有無「抄襲系爭碩士論文」之情事,非單純意見表達之範圍,仍應考慮事實之真偽,觀諸首揭判決意旨,縱認被告行為有侵害原告名譽權之虞,仍應視被告能否證明系爭檢舉行為所為言論為真實,或雖不能證明系爭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所提證據資料,是否足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以為判斷。查東吳大學於112年2月10日函覆教育部,認定原告並無被告檢舉之抄襲情事,惟被告於系爭檢舉行為前,已就系爭二論文通篇進行完整比對,依其製作之系爭二論文抄襲對照表,兩者有82處用語及句構完全相同,1處高度相似,有系爭二論文暨其抄襲對照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7至224頁),足見被告閱讀系爭二論文後,已依善良管理人標準,查證及比對系爭二論文內容重複之處,是被告本於其調查所得之事實認為原告確有抄襲情事,堪認已盡其合理查證義務,非全屬虛妄杜撰之不實陳述。

⑶況且,學術研究之成果直接影響社會進步與發展,而檢舉違

反學術倫理之行為受言論自由保障,為追求真理及促進學術研究進步所必須,則對於檢舉言論之保護自不以檢舉內容確實屬實為必要,否則將引發寒蟬效應,審酌維持學術倫理得以確保學術研究之公正性與可信度之公益,名譽權之保護應適度退讓。原告既以東吳大學會計學系之身分,將該論文刊載於JAFMS期刊,核屬與東吳大學學術水準、教學品質等公益相關,係屬可受公評之事項。被告依法為檢舉行為前,業經合理查證,並據查證所得資料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且除前開檢舉言論外,別無其他公開指摘原告涉及抄襲之行為,可認被告僅係為促使教育部及東吳大學應循相關程序進行學術倫理案件之審議,係對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評論,無從認定該行為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

㈡被告無侵害名譽權之故意。

1.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有實現個人自我、促進民主發展、呈現多元意見、維護人性尊嚴等多重功能,保障言論自由乃促進多元社會正常發展,實現民主社會應有價值,不可或缺之手段。至於名譽權旨在維護個人主體性及人格之完整性,為實現人性尊嚴所必要,二者之重要性固難分軒輊,在法的實現過程中,應力求其二者保障之平衡。故侵害名譽權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者,須以行為人意圖散布於眾,故意或過失詆毀他人名譽為必要,蓋如此始有使他人之名譽在社會之評價受到貶損之虞(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4號判決意旨參照)。

2.再按言論發表之表意人如於言論發表前確經合理查證程序,依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客觀上可合理相信其言論內容為真實者,即使無法證明其言論為真實,或於合理查證程序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實非真正,如表意人就該不實證據資料之引用,並未有明知或重大輕率之惡意情事者,仍得認已阻卻侵害名譽權之違法性。至表意人是否符合合理查證之要求,應充分考量憲法保障名譽權與言論自由之意旨,並依個案情節為適當之利益衡量(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意旨參照)。

3.查被告於從事系爭檢舉行為前,已依其製作之抄襲對照表,指出系爭二論文內容相同之處,並將查證結果附於檢舉信寄至教育部部長信箱,衡酌系爭檢舉行為所涉名譽侵害之可能、與學術研究公正性與可信度等公共利益之關係、資料來源之可信度、查證成本、查證對象、訊息傳播範圍等因素,足認被告已盡與其能力相應之合理查證程序,並基於查證結果以適當方式向特定對象發表檢舉言論,並無散布於眾之意圖或明知證據資料不實而引用或重大輕率等惡意情事,是原告主張被告主觀上具有妨害名譽之故意,尚無可採。

㈢原告不得請求被告負侵害名譽權之損害賠償責任。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侵害名譽權損害賠償,須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致他人受損害,方能成立。亦即不法行為與損害間須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且行為人具備違法性及有責性,始足當之。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003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990號、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

2.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名譽權,應負損害賠償之責,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侵權行為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惟查,被告經合理查證所為之系爭檢舉行為,非基於貶損原告社會評價之故意,係對可受公評之事善意發表適當評論,不該當原告名譽權之不法侵害,已如前述。又被告為系爭檢舉行為前,已就查證結果製作對照表附於信函,就事涉公益之事項依法定程序檢舉,亦難謂有何必要注意義務之欠缺,應負過失責任之情。況且原告於歷次書狀中泛言指摘遭有心人士惡意檢舉,然始終未就系爭檢舉行為如何導致其名譽受損及損害範圍加以舉證。基上,原告請求被告負侵害名譽權之損害賠償責任,難謂有理。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至原告雖聲請傳訊被告,以藉瞭解其背景、學經歷之事實,推論被告有故意損害原告名譽權,然被告經合理查證所為之系爭檢舉行為,非基於貶損原告社會評價之故意,對可受公評之事善意發表適當評論,不該當原告名譽權之不法侵害,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自無傳訊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蒲心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戴 寧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5-06-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