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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692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6929號原 告 原告訴訟代理人 沈明達律師被 告 洪瑞種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租賃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房屋遷讓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不甚礙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7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同法第262條第1、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為「確認被告對原告所有坐落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房屋之租賃權不存在。」,嗣於民國114年6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第1項聲明,未經被告表示不同意等情,有民事起訴狀、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憑(見卷第9、75、295頁),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核與前揭規定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所有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地)原為訴外人洪新發所有,由訴外人謝惠傑介紹出售系爭房地予伊,但訴外人陳佳欣亦表示想購買系爭房地,系爭房地因而出售並移轉登記給陳佳欣,另以陳佳欣名義向臺中商業銀行(下稱臺中商銀)貸款新臺幣(下同)1,035萬元以清償伊已向洪新發支付之房屋買賣價金850萬元,並由伊擔任陳佳欣之保證人。但陳佳欣卻未向臺中商銀繳納貸款,伊為避免影響信用只得先行繳交貸款共計30幾萬元,伊因而要求陳佳欣將系爭房地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及設定流抵約定予伊,其後復辦理信託登記予伊所有。被告雖有向伊表示欲買回系爭房地,但遲未給付價金,因被告長期無權占有系爭房地,伊委由謝惠傑與被告訂立不動產協議,約定被告應於113年10月10日前搬離系爭房地以利出售系爭房地。被告迄今仍無權居住系爭房地,為此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地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地原為訴外人即伊父親洪金係所有,伊為籌措投資資金,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予洪新發為擔保,向洪新發借貸700萬元,其後洪新發於112年10月間要求伊清償債務,伊乃委託原告以借名登記方式將系爭房地登記為原告所有以利向銀行貸款後清償伊對洪新發之債務,然原告於113年3、4月間取得銀行貸款後,除清償被告向洪新發之借款外,餘款均藉詞伊須支付原告手續費、利息而收走。伊每月均匯款給謝惠傑支付銀行借款本息,且原告及陳佳欣分別登記為系爭房地信託受託人、所有權人均未經伊同意,系爭房地縱經陳佳欣登記為所有權人,亦屬借名登記,伊仍為實際所有權人,伊已清償對原告之債務,自屬有權居住在系爭房地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依兩造陳述調整內容,見卷第313、314頁):

㈠系爭房地於108年8月15日以買賣為原因,由被告之父洪金係移轉登記為洪新發所有。

㈡洪新發與陳佳欣於112年10月16日就系爭房地簽訂不動產買賣

契約書,系爭房地於112年11月6日以買賣為原因自洪新發移轉登記為陳佳欣所有。

㈢陳佳欣於113年3月5日以向臺中商銀申請房屋貸款,並以陳佳欣為債務人就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

㈣系爭房地於113年4月25日由陳佳欣信託登記予謝惠傑,於113年11月8日辦理塗銷登記。

㈤系爭房地於113年4月25日以向原告貸款為原因設定普通抵押

權,原告為權利人,陳佳欣為義務人,擔保債權總額1,200萬元,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為113年3月6日之金錢消費借貸,清償日期為113年6月5日,並為流抵約定:「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時,本抵押物所有權移屬抵押權人所有」。

㈥其後又於113年11月8日由陳佳欣信託登記予原告。

㈦被告與謝惠傑於113年9月6日簽立不動產協議書,其中第三條約定被告應於113年10月10日前搬離系爭房地。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與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是否有借名登記之約定?⒈按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

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證明借名登記契約成立之證據資料,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倘綜合其他情狀,證明由一方出資取得財產登記他方名下後,仍持續行使該財產之所有權能並負擔義務者,非不得憑此等間接事實,推理證明彼等間存有借名登記契約(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36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洪新發與陳佳欣間就系爭房地成立買賣契約後將系

爭房地移轉登記予陳佳欣,陳佳欣與被告間並無借名登記契約關係,且陳佳欣有表示要收回系爭房地等語,惟此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⑴被告辯稱系爭房地原為洪金係所有,被告為向洪新發借款,

故將系爭房地以借名登記方式移轉為洪新發所有以擔保該借款等語,而系爭房地確有於108年8月23日以買賣為原因自洪金係移轉登記予洪新發,此有新北市地籍異動索引在卷可稽(見卷第91、237、238頁),然縱使被告抗辯借名登記一事為真,系爭房地於借名登記予洪新發前既登記為洪金係所有,即應推定洪金係為真正權利人,被告僅為代理洪金係與洪新發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而被告並未提出證據推翻此一權利推定,則系爭房地實際所有權人為洪金係而非被告,被告自無從主張其為實際所有權人。

⑵其後洪新發出售系爭房地之經過,據原告陳稱:剛開始被告

是與洪新發一同來找我,一開始與洪新發談的就是買賣,被告有說要買回去,我們說可以,當然我也要賺一點錢,陳佳欣要賺人頭費、謝惠傑要賺仲介費,被告要買回的話就要付這些錢,但被告一直沒有把錢拿出來,表現購買之意願,所以才叫謝惠傑去找被告請被告搬離系爭房地。當時我給洪新發850萬元,我給洪新發的錢要算利息給我,可能是兩分,當時陳佳欣要貸款,但銀行不肯貸給她,銀行要求我替陳佳欣擔保,擔保利息無人繳交,我就與謝惠傑講說我不能信用不好,就由我繳,謝惠傑怕陳佳欣有債務會查封系爭房子,所以就說要信託系爭房子到他名下,因為他說陳佳欣是他介紹的,但是我一直繳利息,我會怕,所以我要求陳佳欣將系爭房屋信託在我名下。我們打電話叫被告來看是要怎麼處理,被告說要買回去,銀行錢被告要負責,要給我們的錢也要算一算。我們就說那銀行貸款被告要繳,但後來被告沒有繳,我們寫存證信函叫被告搬及叫被告寫協議書,被告才開始繳銀行貸款。若被告都有繳,當然可以保留房子,但是被告沒有繳就要賣掉等語明確(見卷第310至312頁),至於系爭房地非登記為原告而是陳佳欣所有之原因,原告先陳稱:我與洪新發談系爭房地之買賣,是因為洪新發要賣給我,是我出的錢,我已經把錢給洪新發,但我用陳佳欣的名字,其後始改稱:是陳佳欣喜歡系爭房子,我說你喜歡就拿去,但錢要還給我,陳佳欣才因而去向銀行貸款等語在卷(見卷第310頁),且系爭房地於112年11月6日以買賣為原因自洪新發移轉登記為陳佳欣所有,陳佳欣於113年3月5日以向臺中商銀申請房屋貸款1,035萬元,其後曾於113年4月25日辦理信託登記予謝惠傑,復於113年11月8日辦理塗銷登記,再於113年4月25日、113年11月8日先後辦理設定抵押權、信託登記予原告等節,亦有系爭房地地籍異動索引、臺中商銀114年5月19日中業執字第1140014110號函暨陳佳欣之貸款資料附卷可憑(見卷第91、92、249、250、254、257、263至291頁)。自原告所述被告與洪新發一起找原告商談買賣系爭房地、被告曾表示其意願是最終要買回系爭房地,原告以陳佳欣之名義登記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後,由陳佳欣向臺中商銀貸款向原告清償原告支付洪新發之款項,其後陳佳欣先後將系爭房地信託與謝惠傑、原告,復設定抵押權予原告,陳佳欣卻未繳交系爭房地之銀行貸款而叫被告繳交,及被告若欲買回系爭房則各需給付原告、陳佳欣、謝惠傑賺利息錢、人頭費、仲介費等情觀之,確實存在原告、陳佳欣、謝惠傑藉由協助被告以系爭房屋向銀行貸款而要求被告應付出系爭房地市場交易價格以外之其他費用始能買回系爭房屋之情事,是被告抗辯其將系爭房地以借名登記之方式移轉登記為原告指定之人所有以利向銀行辦理貸款,堪信屬實。然系爭房地實際所有權人為洪金係而非被告,業經敘明如前,被告仍無從主張其為實際所有權人,進而依借名登記契約向出名人主張權利。

㈡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遷讓房屋,有無理由

?⒈按不動產借名登記契約為借名人與出名人間之債權契約,出

名人依其與借名人間借名登記契約之約定,通常固無管理、使用、收益、處分借名財產之權利,然此僅為出名人與借名人間之內部約定,其效力不及於第三人。出名人既登記為該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其將該不動產處分移轉登記予第三人,自屬有權處分,無無權處分可言(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51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⒉系爭房地係由被告代理洪金係借名登記於陳佳欣名下,陳佳

欣先於113年4月25日以向原告貸款為原因設定普通抵押權,並為流抵約定,其後陳佳欣又於113年11月8日辦理信託登記予原告,此有系爭房地第一類謄本、土地建築改良物信託契約書在卷可查(見卷第59至67頁),系爭房地既登記於陳佳欣名下,陳佳欣嗣後無論辦理抵押權設定或以信託為原因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均屬陳佳欣有權設定負擔及處分系爭房地,且與第三人即原告是否善意無涉。原告既已經信託登記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其有合法占用權源得對抗原告,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應自系爭房屋遷出,並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並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芳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孫福麟

裁判日期:2025-10-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