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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693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6933號原 告 張馨元訴訟代理人 巫宗翰律師被 告 葉子瀅訴訟代理人 羅子武律師

陳冠甫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借款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所列附表2編號2之本票約定內容,關於到期日、利息、本息遲延違約金等,因待被告提出本票影本予以確認,於起訴時並未記載相關內容(本院卷第23頁)。嗣經被告提出本票影本後,原告變更附表2編號2本票約定內容之聲明如變更後附表2所示(本院卷第329頁),核屬更正及補充事實上之陳述,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13年7月16日在臉書網頁看到三竹資訊、股市爆料同學會之粉絲專頁,於加入三竹資訊粉絲專頁後,該專頁内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要求伊加入Line群組與其聯繫,嗣經自稱姓名「林雪萍」將原告加入名稱為「coco鐵粉團」(即永屴集團)之Line群組,該群組内有70至80位成員每日分享參加群組心得、股市新聞,林雪萍在群組內每日報給伊幾支股票、稱會有極佳獲利,然伊依林雪萍指示投資卻受有損失,伊在該群組內質疑林雪萍時,另有詐騙集團同夥「許鈺玟」稱:「…哪位同學虧損多少錢,傳帳號給我匯給你啦」,伊遂私訊許鈺玟要求給付虧損金額,許鈺玟並未給付且表示已連絡林雪萍處理,嗣林雪萍表示有更厲害之「王元章教授」會帶大家做當沖,且因此次投資與「永屴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屴公司)相關會有極大獲利,許鈺玟亦私訊伊稱有獲利可能,並分享如何向銀行及民間借款、傳送借貸業者資訊。另,關於股市爆料同學會粉絲專頁之操作手法與三竹資訊粉絲專頁相同,伊加入股市爆料同學會粉絲專頁後,伊依粉絲專頁内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要求加入Line群組,群組內自稱「柯昕研助理」每天報給伊投資、可獲利之股票,並帶伊做當沖,並謊稱伊抽中股票及強制分配低價紅利股票、要求補足差額。柯昕研助理每隔幾天會一直打電話或傳訊息催促伊補足資金,伊因而遭投資詐騙自113年8月28日至10月4日匯款或交付現金合計680萬元,其中113年10月4日遭詐騙交付190萬元,係因113年9月底,伊已無資金投資,因coco鐵粉團之林雪萍、許鈺玟曾分享渠等將房屋抵押借款後投資。伊即私訊許鈺玟,經許鈺玟以Line傳送民間借貸業者「梁詠琪」名片予伊,並稱「千萬不要填投資,投資用途不給辦理」、「你諮詢的時候資金用途可以寫裝潢」。嗣伊與梁詠琪聯絡諮詢借款,梁詠琪稱「因原告所有房屋原有房貸300萬元、增貸450萬元,貸款額度太高,無法再借款」而未借得款項。然隔天即有位自稱「Sam」即曹志偉以手機號碼聯繫伊,表示得知原告要借款而可借款。兩人於113年10月1日約在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辦理房屋抵押借款,約定由伊向被告借款215萬元,借款期間自113年10月1日起至114年1月3日止等情(下稱系爭借款),並簽訂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簽發如附表2編號2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並交付被告,且就原告所有如附表1所示之不動產辦理如附表3編號1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及附表3編號2所示之預告登記。在伊遭詐騙集圑成員誘騙貸款時,曹志偉主動與伊聯絡辦理系爭借款,曹志偉就其所謂介紹原告向其借款之「通路」來源者無法交待清楚,顯係推脫之詞,且於113年10月1日曹志偉藉故未到而委託黃景亮與原告聯絡並到場辦理系爭借款之簽訂系爭契約、系爭本票及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及預告登記,且上開投資群組詐騙介紹原告向被告借款215萬元後,其中212萬4950元(即22萬4950元+190萬元=212萬4950元),被告未實際交付借款,黃景亮於113年10月1日分別匯款20萬元、10萬元,合計30萬元至原告之臺灣銀行松江分行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原告即依黃景亮指示當場領出現金22萬5000元交付黃景亮以支付帳務費、利息、代書費等,然原告未同意支付上開款項,係在當場受黃景亮要求領款後交付,原告未實際收受借款22萬4950元;且黃景亮於113年10月4日另匯款185萬元至系爭帳戶後,因原告當日依詐騙集團指示,自帳戶内領出現金190萬元交付「滙誠資本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滙誠公司)聯絡人「高承恩」,原告亦未實際收受190萬元。故系爭借款212萬4950元自始至終均在被告等詐騙集團成員管領支配之下,原告未曾見過被告,不可能與被告達成借款合意,兩造就借款利息約定亦未合意,被告等詐騙集團成員共同以投資為由詐騙原告陸續交付款項予永屴公司、滙誠公司及抵押借款後交付款項190萬元予滙誠公司,原告自始即無向被告借款並簽發系爭本票、設定抵押權、預告登記之意思,兩造間不成立消費借貸契約。退步言之,如認兩造間就215萬元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原告係遭被告等詐騙集團成員以投資為由,詐騙原告向被告借款後同日立即取走借款22萬4950元、190萬元,原告所為借款、簽發本票、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預告登記,均係遭被告等詐騙集圑成員詐欺所致,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借款、簽發本票、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預告登記之意思表示,並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撤銷之意思表示等語。並聲明:㈠確認被告對原告如附表2編號1所示之借款本金、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債權及附表2編號2所示之本票(含利息及本息遲延違約金)債權均不存在。㈡被告應將如附表2編號2所示之本票(即系爭本票)一紙返還予原告。㈢被告應塗銷附表1所示之不動產如附表3編號1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及附表3編號2所示之預告登記。

三、被告則以:系爭契約之前言已清楚載明:就甲方(即被告,下同)借款予乙方(即原告,下同),雙方秉持誠信及自由意願下,特達成如后條件,願共遵守。且系爭契約第1條約明借款金額215萬元、給付方式依原告指示匯入系爭帳戶;第2條約定:乙方為能保證清償借款,提出擔保條件如后:㈠乙方提供自己所有后記記載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並有預告登記:…㈡乙方開立記載發票日,未記載到期日之本票共壹紙(金額為215萬元)交予甲方,並於借款金額完全清償後,甲方應立刻返還乙方。系爭契約就借款相關之權義關係,皆有詳細記載;且就簽名欄,原告及被告皆有簽名及用印。被告委由黃景亮出面處理系爭借款關係,原告並未否認且已簽訂系爭契約、設立抵押權及收受款項等系爭契約所載行為,雙方間之消費借貸契約關係顯已成立且生效。原告主張因其未與被告見面、溝通討論借款條件等情,系爭契約即不存在兩造間云云,殊不足採。再者,為確認原告確實有借款之意思,且探知原告借款之資金用途,以避免日後爭議,系爭契約第1條第2項即記載資金用途係為購買黃金;倘有不實,原告應自負其責。且簽訂系爭契約同時,原告還自行簽立「借款聲明書」,不僅再次強調内容且由原告自行書寫其借款資金用途為「購買黃金」,還記載諸多原告應行注意及應配合之内容;原告不僅在簽立借款聲明書、系爭契約時,從未提及其借款資金之用途與黃金買賣以外之行為,因此,原告主張其向被告所借款項之190萬元,係為交付匯誠公司云云,與原告簽寫之書面資料不符,也與客觀事實不符,顯係原告為脫免清償借款所為之編詞,殊不足信。又,為求慎重,於簽約當天即113年10月1日上午約10時,被告委由黃景亮與原告在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並由地政士黃絲珮陪同,完成簽約及抵押權設定作業;並在原告簽約之際,還採錄音錄影方式,從該日之錄影(音)内容可知,先由黃景亮按借款聲明書、系爭契約、本票等文件,逐一向原告說明、確認後,才由原告逐一在上開文件上簽寫文字及簽名;尤其黃景亮再三提醒原告關於借款資金用途,由原告確認,原告從未提出關於本件起訴所稱之相關詐騙之人、公司等情,因此,倘若被告係屬詐騙集團之一份子,豈會還錄影存證,並曝光在錄影資料,被告係為保障系爭借款之真實性,而採錄影(音)方式留存證據,原告本件起訴所載之借款緣由,不僅與客觀事實不符,顯有故意編造故事,而有借故而不清償借款之情事,殊不足取。此外,原告所稱三竹資訊、COCO鐵粉團、永屴集團、股市爆料同學會及Line群組内自稱林雪萍、柯昕研助理、許鈺玟等人,被告均不認識且與被告無關,原告所稱遭上開詐騙集團以投資為由詐騙乙事,被告更是不知情且無涉;原告就上開主張,若認為與被告有關,應負舉證之責。另,原告雖質疑為何原告借得款項後,就遭詐騙集團要求原告以領出現金方式而詐騙,進而認為黃景亮、曹志偉與被告,應與詐騙集團有關云云,然此為原告胡亂猜測,甚至避而不談原告因貪圖股票獲利,聽信詐騙集團而為之領款及交付款項之情事,依原告提出其與coco鐵粉團、許鈺玟及柯昕研等人之聊天紀錄知,自113年7月19日起,原告即掉入詐騙集團之騙術而不自知,沈迷在談話者一直宣稱獲利很高之謊言,雖原告曾詢問對方是否詐騙以及是否合法,但原告都被談話者三言二語所說服,還十分感謝認識詐騙份子,及謝謝他們的幫忙,故而從原本之10萬元開始,一路到數次之數十萬元及數百萬元之款項;都是相信有低價股票中簽,需再交付款項後,才會獲得股票售出差後之鉅額獲利,且原告交付詐騙集團款項方式,都是提領現金後交付,完全沒有戒心,且十足地相信及感謝詐騙集團。由原告自行提出訊息紀錄可知,原告清楚地向詐騙集團之人「柯昕研」交待、說明其向被告借款之數額、時程及領得款項之時間,且柯昕研也無建議原告要以購買黃金為由而借款;再者,原告在借得款項後,完全沒有再向證人曹志偉追罵遭詐騙之事,足證原告相當清楚及知悉,曹志偉或黃景亮或被告等人,皆與詐騙集團無涉;因此,原告以借得款項,即領取交付詐騙集團乙事,作為推論被告及證人二人與詐騙集團有往來云云,完全與客觀事實不符,且證明是原告為脫免還款之卸責之詞,殊不足信等語置辯。並稱:原告之訴駁回。

四、查,原告於113年10月1日簽訂系爭契約即如附表2編號1所示之借款本金、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債權,及簽立並交付附表2編號2所示之系爭本票,且原告就其所有之附表1所示之不動產,於113年10月1日辦理如附表3編號1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及附表3編號2所示之預告登記。再者,被告已將系爭借款合計215萬元匯入原告於系爭契約指定之系爭帳戶等情,有系爭契約、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登記申請書、系爭本票影本及原告存摺明細資料等在卷可證(本院卷第27至28頁、第57至71頁、第373至379頁、第309頁、第7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上情堪信為真。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如附表2編號1所示之系爭借款本金、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債權及附表2編號2所示之系爭本票(含利息及本息遲延違約金)債權均不存在;及被告應將如附表2編號2所示之系爭本票一紙返還予原告;且被告應塗銷附表1所示之不動產如附表3編號1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及附表3編號2所示之預告登記等,有無理由?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裁判意旨參照)。查,原告本件起訴請求確認其與被告間所為系爭借款、簽發系爭本票、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預告登記,因原告自始即無向被告為上開各行為之意思而均不存在等,為被告所否認,堪認兩造就系爭借款、系爭本票債權、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及預告登記等對於原告有無效力有所爭執,其法律關係存否不明致原告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該危險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確認利益。

⒉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規定。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要旨參照)。原告主張兩造間並無消費借貸合意,不成立消費借貸契約,故系爭契約並不存在,且原告自始即無向被告借款並簽發系爭本票、設定抵押權及預告登記之意思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依前開規定意旨,自應由原告就其主張上開先負舉證之責。

⒊查,被告在系爭契約之立契約書人等欄位授權由黃景亮簽約

一節,經證人黃景亮到庭結證:「(問:證人當天係以何身分代替被告葉子瀅出面辦理上開借款、收受本票、設定抵押等事項?)被告事先授權給我簽約的,合約書(原證1)被告有先蓋好章,曹志偉拿給我的,我當天就攜帶到場與原告簽約。至於被告於契約書上的簽名,是因為原告也有簽名,所以我事後在拿給被告簽名後寄了一份給原告。設定完成後才寄給原告的。」(本院卷第292頁),核與證人曹志偉所證:其為被告之配偶,被告授權其與黃景亮處理系爭借款等情相符(本院卷第317至319頁),從而,原告主張其未曾與被告見面等事由致兩造間並無為系爭契約、簽發系爭本票、設定抵押權及預告登記等之意思表示合致,自不足採。

⒋次查,原告主張被告與三竹資訊、COCO鐵粉團、永屴集團、

股市爆料同學會及Line群組内自稱林雪萍、柯昕研助理、許鈺玟等詐騙集團成員共同以投資為由詐騙原告陸續交付款項與永屴公司、匯誠公司,在原告遭詐騙集圑成員誘騙貸款時,被告之配偶曹志偉主動與原告聯絡辦理系爭借款,曹志偉就其所謂介紹原告向其借款之通路來源者無法交待清楚,原告係遭詐騙所致,並無為系爭契約、簽發系爭本票、設定抵押權及預告登記等之意思,前開法律行為均不存在云云。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並稱:均不認識原告主張之詐騙集團成員,且該等成員所為與被告無關,另原告所稱遭上開詐騙集團成員以投資為由詐騙乙事,被告更是不知情且無涉等語。茲查,證人曹志偉到庭結證:「(問:提示原證10之Line紀錄)

,原證10內之強力貸梁詠琪名片,證人是否認識名片上之人梁詠琪?) 不認識梁詠琪。」、「我從事此行業已有十多年,常常會有通路介紹案件,本件就是通路介紹給我的,有告訴我客戶的名字即原告、及原告要借款的房子和地址、還有借款金額440萬、手機號碼,請我評估。後來我評估完後有一些空間,我就打給原告,就跟他說我是在做房屋二胎借貸,若你有在市場上問過想要增貸,因為同業間資訊會流通,我才有資料而詢問原告是否真的有需求,如沒有就不好意思資訊錯誤。原告就跟我說他想要借440萬,但我評估說我大概只能借200出頭萬,原告堅持要借到440萬,我說還是有沒有房子更多的資訊我再評估,後來我們就加line,也傳了房子的照片給我再次評估。經評估後,我跟原告告知我大概額度就是200出頭萬,後來不知多久,原告就發line給我說評估額度跟他想要的有落差,他不要辦。一開始就是這樣。後來不到一週,他發line給我跟我說借200萬,所以我們才又聯繫討論決定借款的內容,最後借款的金額為215萬,利率我原本是要做1.3%一個月,但他殺價到1.1%,我也尊重原告。代書車馬費就大概固定2萬5000元。我做二胎一定有一些相關的前製作業要收的勞務費,最後也被他殺到6%,還有我說那我們借錢的期限是否抓一年,原告最後決定7個月就好。談到此因為已經差不多,我就問原告因為此案是通路所介紹,但我們現在自己這樣聯絡要不要乾脆就辦一辦,還是要把通路找來協助,但通路可能會再向原告收一些費用。原告表示能省則省,我們就自己辦。我說那抵押權人由我安排,不要以我的名義不然通路調謄本就會看到而向原告收取費用。最後我就跟原告說,到時候對保我會有個借款協議書,妳就詳細看一下沒有問題後再簽名。」、「(問:是誰告訴你原告張馨元要借款並提供你原告張馨元之聯絡電話?)通路真的蠻多的,且時間也有點久了,常常通路的line換來換去,當時原本有寫下來,但原告又說不要所以我就丟掉了。」等語綦詳(本院卷第317至319頁),由此可知,證人曹志偉業已告知原告仍可由介紹之通路協助系爭借款等事宜,然因費用考量,始未由該通路一同辦理前開事宜,並非被告故意隱瞞系爭借款之通路關係。至原告主張被告與詐騙集團有所關聯一節,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就此雖提出其遭三竹資訊、COCO鐵粉團、永屴集團、股市爆料同學會及Line群組内自稱林雪萍、柯昕研助理、許鈺玟等詐騙集團成員訊息往來紀錄等(本院卷第29至45頁、第113至276頁),然觀之原告取得113年9月間匯誠公司存款憑證之經辦人為邱冠達、鐘黛怡、王立成;永屴公司存款憑證之經辦人蔡誠哲等內容,然並無證據內容可資證明被告與上開原告主張詐騙集團成員有何關聯,且被告與原告間辦理系爭契約、簽發系爭本票、設定抵押權及預告登記間,亦無不法可言,原告復未舉證證明之,故原告前開主張並不可採。

⒌原告另主張被告匯款之212萬4950元自始至終均在被告等詐騙

集團成員管領支配之下,被告未交付上開款項,兩造間就上開數額並未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云云,亦為被告所否認。惟查,證人黃景亮對此結證:「(問:提示原證13原告臺灣銀行存摺明細,證人是否於113年10月1日分別匯款20萬元、10萬元,合計30萬元至原告張馨元之系爭帳戶?)是。」、「(問:證人是否在匯入上開30萬元後,立即要求原告張馨元將30萬元提出交付給你?交付原因為何?其中利息如何計算?)我沒有立即要求原告將30萬交付給我。因為費用的部分曹志偉之前就有跟原告確認清楚,原告也沒問題的情況下該費用才成立的。利息為每個月利率1.1%。這不是手續費,另外還有帳務費,這是帳務費,也有跟原告說明這個費用是我們要去估價還有探勘、仲介、查詢凶宅、查判決書、詢問里長,還有開辦費。關於本件原告借款,被告方總共向原告收取的款項項目及金額,代書費和交通費是兩萬五或三萬,這金額是固定的且是一次收取;還有利息;帳務費是剛才所講的估價探勘仲介查詢費用,收取借款之6%,本件是一次收取完。並沒有收取手續費。原告有在簽約後當天領22萬5000元交付給我,沒有簽收據,這些是支付帳務費6%跟1.1%三個月利息,再加上代書費。」、「(問:據原告表示證人當天稱22萬5000元係支付手續費6%即12萬9000元(215萬元*6%=12萬9000元) 、3個月利息7萬0950元(215萬元*1.1%*3個月=7萬0950元)、代書費2萬5000元,合計22萬4950元,是否正確?)數額是對的,但是不是手續費而是帳務費,如我上開所述。」、「(問:原告張馨元當場有無明確表明同意支付上開3項費用?)當場有同意。本來可以用匯款的,但原告希望早點拿到借款,所以就一次完成匯款及領款,並交付上開款項給我。原告要交付後我們才會匯款剩下的借款金額。」等語可查(本院卷第292至294頁),核與證人曹志偉所證內容大致相符(本院卷第319至320頁),從而,兩造間系爭借款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預告登記等確有代書到場處理並經簽立系爭契約及聲明書,又衡以前開匯款數額、先後順序過程,尚無原告主張之情事,原告主張其未取得22萬4950元云云,亦不可採。另查,依原告與「柯昕研」於113年10月1日對話:「07:07 馨元 姐問妳一下,我跟民間借款,資金用途我要寫什麼,比較安全過關?寫買黃金可以嗎?」、「08:

31 柯昕研 你就告訴資金周轉就好」、「08:31 柯昕研 不用講太多的,或是維修房屋」、「08:49 馨元 買黃金可以吧?很怕到時去領錢又被凍結」、「08:53 柯昕研 借款你問他是否可以現金啊」、「08:53 馨元 我現在跟貸款公司在地政事務所辦」、「0 8:53 馨元 不行欸,我有問了」、「08:53 馨元 一定要存入銀行」、「08:55 馨元 跟他約11點」、「08:56 柯昕研 先正常辦理,等入帳後告訴我,我再告訴姐姐」、「08:56 馨元 他說周五會入帳」、「

08:56 柯昕研 姐姐借款多少」、「08:57 柯昕研 借多久」、「08:57 馨元 215萬,扣完費用,入約190萬」、「08:57 馨元 綁7個月」;及於113年10月3日對話紀錄:「20:18 柯昕研 姐姐要記得去聯絡營業員預約儲值喔〜」、「2

0:27 馨元 是,他說9點去匯,10點去領就可以了」、「20:31 柯昕研 這樣你可以聯絡營業員預約明天的儲值了。」、「20:31 馨元 好」、「20:34 馨元 明天儲值190萬」;及113年10月4日對話紀錄:「10:22 馨元 領到錢了」、「10:23 柯昕研 今天蠻快喔姐姐」、「10:24 柯昕研 直接聯絡營業員預約即可啦」、「10:33 馨元 190萬現金」等情,可知原告於取得185萬元匯入系爭帳戶後,原告將系爭帳戶合計190萬元領取等過程,均係原告與其所稱柯昕研之人有所聯繫及討論,並無任何有關被告之情事;再者,原告為將上開190萬元交與匯誠公司營業員,亦係由原告直接與該營業員聯繫約定時間、地點及交付方式一節,亦有原告所提訊息紀錄可參(本院卷第272至274頁),再者,原告稱於113年10月4日交付現金190萬元對象為滙誠公司聯絡人「高承恩」等語,並提出滙誠公司開立且交付原告之滙誠公司存款憑證及高承恩工作證照片等為證(本院卷第47至49頁),由上開過程可知,並無被告參與原告交付款項之相關證據,原告對此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曹志偉、黃景亮等與上開公司及人員之關聯,且無證據可資證明係被告將前開款項取回等情,從而,原告上開主張,仍無理由。

㈡、原告主張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撤銷之意思表示,而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借款、簽發本票、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預告登記之意思表示,有無理由?⒈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

思表示。前條之撤銷,應於發現詐欺或脅迫終止後,一年內為之。民法第92條第1項、第93條分別定有明文。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2012號裁判意旨、95年度台上字第2948號判決參照)。

⒉原告雖提出其遭三竹資訊、COCO鐵粉團、永屴集團、股市爆

料同學會及Line群組内自稱林雪萍、柯昕研助理、許鈺玟等詐騙集團成員訊息往來紀錄等為佐證,然上開證據僅能證明原告之投資過程,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有何參與上開投資事宜,復依卷內證據資料所示,原告與被告間僅由系爭借款及簽發本票、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預告登記等情,並無證據堪以認定上開行為有何遭詐欺之情事,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借款、簽發本票、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預告登記之意思表示,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所為如附表2編號1所示之借款本金、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債權及附表2編號2所示之本票(含利息及本息遲延違約金)債權均不存在;且被告應將如附表2編號2所示之本票一紙返還予原告;被告應塗銷附表1所示之不動產如附表3編號1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及附表3編號2所示之預告登記,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經核與勝負之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智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芮渟附表1:(本院卷第327頁)附表2:(本院卷第329頁)附表3:(本院卷第331頁)

裁判日期:2025-08-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