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6934號原 告 久群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原楷訴訟代理人 包漢銘律師被 告 卿蓬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筱卿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一一四年四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伍萬貳仟玖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三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臺灣銀行定期存款存單正本返還原告。
被告應就前項臺灣銀行定期存款存單所示債權於民國一0八年十月八日設定之第五三號質權登記,以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羅東分公司所印製之「質權消滅通知書」,向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羅東分公司為質權消滅之通知。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捌萬捌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伍萬叁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與被告間民國一0八年七月間所定採購契約(下稱本件採購契約)起訴請求,而本件採購契約第二十六條第二項約定:「‧‧‧若有涉訟,雙方約定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卷第二一頁),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原告原就全部起訴範圍均聲請許可供擔保後為假執行(見卷第七頁書狀),嗣於言詞辯論期日更正為僅就聲明第三項部分之訴聲請許可供擔保後為假執行(見卷第六五頁筆錄),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部分:
(一)訴之聲明:1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銀行)定期存款存單正本返還予原告。
2被告應出具「質權消滅通知書」通知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羅東分公司(下稱臺銀羅東分行),塗銷就附表所示定存單所設定之質權。
3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三十五萬二千九百八十六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4聲明第3項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一0八年七月間訂立本件採購契約,約定由被告向原告採購「花蓮市○○段○○○地號商場及旅館新建工程-花蓮潔西艾美酒店(下稱本件花蓮酒店建案)全棟衛浴設備」,總價款預定為含稅一千三百萬五千八百七十元,最終以現場實際安裝驗收數量結算,被告締約時給付價款百分之二十定金,貨到工地經查驗合格後給付百分之四十價款,安裝完成給付百分之三十價款,尾款百分之十於驗收合格後給付,至遲於一0九年十二月驗收完成,原告應於締約同時給付總價百分之三十之履約保證金,除有契約所定得不予發還情事外,被告應於原告履約完成後返還;原告乃於同年十月八日就附表所示臺灣銀行定期存款存單所示債權,向臺銀羅東分行登記以被告為質權人之第五三號權利質權後,將附表所示定期存款存單正本交付被告以為履約保證金。本件採購契約已於一一三年二月二十四日履行完畢,本件花蓮酒店建案已經完成,本件採購契約標的所安裝之本件花蓮酒店並已開始營運,被告除尚積欠尾款三十五萬二千九百八十六元外,並應返還如附表所示之履約保證定期存款存單,及以臺銀羅東分行印製之「質權消滅通知書」對臺銀羅東分行為質權消滅之通知,詎被告經催告後仍迄未給付尾款、返還附表所示定期存款存單正本及對臺銀羅東分行為質權消滅之通知,爰依本件採購契約、民法第八百九十六條、第九百零一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尾款及支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以及返還附表所示臺灣銀行定期存款存單正本、對臺銀羅東分行為質權消滅之通知。
二、被告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採購契約書、臺灣銀行定期存款存單影本、臺灣銀行覆函、律師函暨應收帳款明細表為證(見卷第十三至四三頁),核屬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二百八十條第三項前段準用第一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四、茲分述如下:
(一)按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給付,不以有財產價格者為限;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一百九十九條第一、二項、第二百零三條、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四十五條第一項、第三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兩造於一0八年七月間訂立本件採購契約,約定由被告向原告採購本件花蓮酒店建案全棟衛浴設備,總價款預定為含稅一千三百萬五千八百七十元,最終以現場實際安裝驗收數量結算,尾款百分之十於驗收合格後給付,本件採購契約已於一一三年二月二十四日履行完畢,本件花蓮酒店建案已經完成,本件採購契約標的所安裝之本件花蓮酒店並已開始營運,被告尚積欠尾款三十五萬二千九百八十六元,前已述及,依首揭法條,原告依本件採購契約請求被告給付三十五萬二千九百八十六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一一四年三月六日(見卷第五一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二)次按稱權利質權者,謂以可讓與之債權或其他權利為標的物之質權;權利質權,除本節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動產質權之規定;以債權為標的物之質權,其設定應以書面為之;前項債權有證書者,出質人有交付之義務;為質權標的物之債權,以金錢給付為內容,而其清償期先於其所擔保債權之清償期者,質權人得請求債務人提存之,並對提存物行使其質權;為質權標的物之債權,以金錢給付為內容,而其清償期後於其所擔保債權之清償期者,質權人於其清償期屆至時,得就擔保之債權額,為給付之請求;動產質權所擔保之債權消滅時,質權人應將質物返還於有受領權之人,民法第九百條、第九百零一條、第九百零四條、第九百零五條、第八百九十六條亦有明定。原告係依本件採購契約之約定,就附表所示臺灣銀行定期存款存單所示債權,設定權利質權即向臺銀羅東分行登記以被告為質權人之第五三號權利質權後,將附表所示定期存款存單正本交付被告以為履約保證金,本件採購契約已於一一三年二月二十四日履行完畢,本件花蓮酒店建案已經完成,本件採購契約標的所安裝之本件花蓮酒店並已開始營運,但被告經催告後仍迄未給付尾款、返還附表所示定期存款存單正本及對臺銀羅東分行為質權消滅之通知,業如前載,又依臺灣銀行就附表所示定期存款存單設定權利質權後,在通知兩造即質權人、存款人之函文載明:「嗣後質權人實行質權或消滅質權時,應檢附存單及本行印製之『實行質權書』或『質權消滅通知書』通知本行,否則不予受理」(見卷第二九頁),而原告就附表所示臺灣銀行定期存款存單設定權利質權予被告,並交付附表所示臺灣銀行定期存款存單正本,所擔保之債權已確定不存在,則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附表所示臺灣銀行定期存款存單正本,並以臺銀羅東分行印製之「質權消滅通知書」通知臺銀羅東分行關於以被告為質權人之第五三號權利質權消滅情事,亦非無憑。
五、綜上所述,兩造於一0八年七月間訂立本件採購契約,約定由被告向原告採購本件花蓮酒店建案全棟衛浴設備,本件採購契約已於一一三年二月二十四日履行完畢,被告尚積欠尾款三十五萬二千九百八十六元,被告經催告後仍迄未給付尾款、返還附表所示臺灣銀行定期存款存單正本及對臺銀羅東分行為質權消滅之通知,從而,原告依本件採購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價金尾款三十五萬二千九百八十六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一一四年三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以及依民法第九百零一條準用同法第八百九十六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附表所示臺灣銀行定期存款存單正本,以及以臺銀羅東分行印製之「質權消滅通知書」通知臺銀羅東分行關於以被告為質權人之第五三號權利質權消滅,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就金錢請求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文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緯騏附表:臺灣銀行定期存款存單詳目臺 灣 銀 行 定 期 存 款 存 單 存款人:久群實業有限公司 存單號碼:A160777 帳號:○○○○○○○○○○○○ 存款金額:新臺幣貳佰陸拾萬壹仟壹佰柒拾肆元整 存款期間:自民國108年9月24日至109年3月24日止計6個月(本存款到期自動轉期2次,最後到期日為110年3月24日) 存款利率:年利率0.795% 採固定利率計息 計息方式:本存款以單利計算,存滿一個月得按月付息 臺灣銀行羅東分行 中級襄理林桂珠(簽章) 中華民國108年9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