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6934號上 訴 人 卿蓬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筱卿被上訴人 久群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原楷
一、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裁判費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七十七條之十三及第七十七條之十四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一第一、二項、第七十七條之二、第七十七條之十三、第七十七條之十
六、第一百一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次按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發布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 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修正條文第三條第一項規定:「因財產權而起訴之事件,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六第一項原定額數,加徵十分之五;逾十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加徵十分之三;逾一千萬元部分,加徵十分之一」。
二、本件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久群實業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一一四年五月十九日本院一一三年度訴字第六九三四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上訴裁判費,上訴狀亦未提出繕本或影本。經查:
(一)本院一一三年度訴字第六九三四號判決,主文第一項命上訴人給付三十五萬二千九百八十六元及起訴後之利息,訴訟標的金額為叁拾伍萬貳仟玖佰捌拾陸元,利息為附帶請求不併計算;主文第二項命上訴人將所執有、存款人為被上訴人、存款金額二百六十萬一千一百七十四元、存單號碼A160777號之臺灣銀行定期存款存單返還被上訴人,訴訟標的價額按定期存款數額核定為貳佰陸拾萬壹仟壹佰柒拾肆元;主文第三項命上訴人就前項定期存款存單所示債權於一0八年十月八日設定之質權登記,向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質權消滅之通知,利益與主文第二項相同,爰不重複計算;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價額合計為貳佰玖拾伍萬肆仟壹佰陸拾元,上訴人之上訴利益同為貳佰玖拾伍萬肆仟壹佰陸拾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伍萬肆仟壹佰玖拾捌元。
(二)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伍日內補繳裁判費伍萬肆仟壹佰玖拾捌元,並提出上訴狀繕本或影本一份,逾期不補,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文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王緯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