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69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696號原 告 洪嘉彬被 告 鄭金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動產所有權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參拾伍萬元。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七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柒佰伍拾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原告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合法要件,如未繳納,經命定期補正仍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確認原告自民國109年12月9日起,對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所有權及使用權存在,則原告如勝訴可受之利益為系爭車輛之交易價值,依原告提出其與訴外人呂清元間之汽機車權利讓渡書,系爭車輛之讓渡價格為新臺幣(下同)350,00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5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750元。原告起訴時已繳納裁判費3,000元,尚餘750元未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許筑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林政彬

裁判日期:2024-03-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