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6971號原 告 童聖權訴訟代理人 劉旻翰律師
吳秉翰律師洪誌謙律師被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訴訟代理人 鄭家旻
鄒文謹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收受被告委託中譽財信管理有限公司所寄發強制執行通知函,函中稱原告積欠被告共計新臺幣(下同)1,102,240元。該筆債權係指原告於民國94年間向寶華商業銀行(嗣變更為星展銀行)辦理之信用貸款(下稱系爭債權),系爭債權於97年4月轉讓予被告後,被告固於103年10月7日取得債權憑證,然未於5年內換發債權憑證以中斷時效,故系爭債權已全部罹於消滅時效,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確認被告對原告1,102,240元之請求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被告受讓系爭債權後,於103年5月26日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案列103年度司促字第19871號,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又持系爭支付命令聲請強制執行,於103年10月7日、111年12月14日換發債權憑證。對於111年12月14日起回溯五年以前之利息已罹於消滅時效,被告並無爭執,且同意此部分利息債權不再請求。至111年12月14日起回溯5年以內之利息部分則未罹於消滅時效,本金及違約金債權部分則應適用15年一般消滅時效,依前述執行歷程,顯無罹於消滅時效可言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依本判決論述需求及參酌卷內事證,略行修正):
㈠原告於94年10月28日向寶華銀行申請現金卡,積欠本金312,3
15元,及自95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計算之利息,及逾期6個月內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即系爭債權)。
㈡寶華銀行於97年4月29日將系爭債權讓與被告,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為債權讓與之通知。
㈢被告於103年5月26日向臺中地院聲請就系爭債權核發支付命
令,經臺中地院於103年6月19日核發系爭支付命令,系爭支付命令於103年7月28日確定,且具既判力。
㈣被告持系爭支付命令聲請強制執行,經臺中地院於103年10月7日換發債權憑證(臺中地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07061號)。
㈤被告持系爭支付命令聲請強制執行,經臺中地院於111年12月
14日換發債權憑證(臺中地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74868號)。
㈥被告就系爭債權,於111年12月14日起回溯五年以前之利息部分,已罹於消滅時效。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系爭債權自111年12月14日起回溯五年以前之利息部分:
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若被告對原告主張之法律關係,自始無爭執,即法律關係之存否並無不明確之情形,尚不能謂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71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就系爭債權,自111年12月14日起回溯五年以前之利息
部分,已罹於消滅時效一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參兩造不爭執事項㈥),是此部分核無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即無確認利益可言,應予駁回。
㈡系爭債權之本金、違約金、111年12月14日起回溯五年以內之利息部分:
⒈按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法律關
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2項定有明文。經查,關於系爭債權之本金、違約金、111年12月14日起回溯五年以內利息部分之請求權,原告主張業已罹於消滅時效,既經被告否認,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狀態存在,而此不明確之狀態可以確認判決除去,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確認此部分債權請求權不存在,即有確認利益。⒉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
者,依其規定,民法第125條定有明文。次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條亦有明定。再按違約金之約定,為賠償給付遲延所生之損害,於債務人給付遲延時,債權人始得請求,既非定期給付之債務,與民法第126條所規定之性質不同,其時效為15年(最高法院107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末按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二、承認。三、起訴。下列事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一、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二、聲請調解或提付仲裁。三、申報和解債權或破產債權。四、告知訴訟。五、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民法第129條亦有明定。經查:
⑴本金及違約金部分:
被告受讓系爭債權後,於103年5月26日向臺中地院聲請核發系爭支付命令,嗣於103年5月26日15年內之103年10月7日換發債權憑證、又於103年10月7日15年內之111年12月14日換發債權憑證等情,為兩造所不爭(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㈢㈣㈤),顯無罹於消滅時效可言。至原告固主張依民法第137條第3項之規定,系爭債權之本金及違約金債權已罹於時效云云,然該條項係適用於「原消滅時效期間不滿5年」之債權,並非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因強制執行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均為5年,是原告主張尚屬誤解,委無可取。⑵系爭債權自111年12月14日起回溯五年以內之利息部分:
系爭支付命令係於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104年7月1日修正公布前所核發,依修正前規定,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嗣被告於5年內聲請強制執行並於103年10月7日換發債權憑證,已中斷時效。後被告於103年10月7日5年後之111年12月14日再聲請強制執行(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㈢㈣㈤),則自111年12月14日回溯5年以前之利息部分固已罹於消滅時效(參四、㈠部分說明),然回溯5年以內之利息,揆諸民法第126條規定,自仍未罹於消滅時效。㈢綜上所述,原告本件請求確認系爭債權之請求權不存在,然
自111年12月14日起回溯五年以前之利息部分無確認利益,其餘部分則均未罹於消滅時效,原告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林欣苑法 官 林志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仕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