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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697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6974號原 告 蕭健宏被 告 潭天天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施家和訴訟代理人 戴震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款項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兩造於民國108年8月2日簽立委任暨勞務報酬契約書(下稱系

爭委任契約),約定被告因與訴外人康福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康福公司,已解散登記,由訴外人蔡陳相而擔任清算人,相關涉己資產登記於訴外人廖進平名下)間之協議補償事件,委任原告擔任後續協商程序之惟一代理人,向康福公司清算人蔡陳相而爭取補償金,並以補償金之15%作為原告之勞務報酬,由原告依各期補償金撥付款項,分期向被告請求支付。嗣原告協助被告於108年11月8日與蔡陳相而、廖進平簽立「潭天天廈社區案補償回饋和解書」(下稱系爭和解書),蔡陳相而、廖進平同意補償回饋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予被告,蔡陳相而已依系爭和解書於108年12月17日、109年1月18日及109年6月10日給付被告補償金合計300萬元,被告並依系爭委任契約分別於109年1月13日、同年2月19日給付原告22萬5,000元、22萬5,000元,合計45萬元(2筆均扣除匯費30元,實際匯款各22萬4,970元)之勞務報酬,蔡陳相而又分別於110年12月31日給付補償金50萬元、112年8月3日給付補償金564萬5,000元。詎被告於收訖補償金50萬元、564萬5,000元後,並未依約給付勞務報酬予原告,經原告於112年9月5日以花蓮國安郵局第459號存證信函(下稱112年9月5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惟被告收受該存證信函後仍未置理,更於112年9月11日寄發新店清潭郵局第28號存證信函(下稱112年9月11日存證信函)向原告為終止系爭委任契約之意思表示,另外委託他人與廖進平議約,並拒絕給付相關報酬及利息予原告,惟原告業已完成系爭委任契約之全部義務,被告終止系爭委任契約亦顯屬惡意違約而拒絕給付約定之勞務報酬,原告自得依系爭委任契約第6條第1項約定,向被告請求勞務報酬金額1倍之違約金。原告已為被告爭取系爭和解書之1,000萬元補償金,依系爭委任契約得請求之15%勞務報酬總額為150萬元,被告自承僅給付第1期勞務報酬45萬元,尚有勞務報酬105萬元(計算式:150萬元-45萬元)拒付,原告自得請求勞務報酬1倍之違約金105萬元。

㈡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5萬元及自112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辯稱:㈠被告為解決與建商間之糾紛,固於108年8月2日與原告簽訂系

爭委任契約,委任原告與廖進平等洽談和解事項,嗣被告與廖進平等簽訂系爭和解書,約定由廖進平等支付被告1,000萬元,原告依系爭委任契約可獲分期支付金額15%為報酬,廖進平於109年給付補償金300萬元,被告即支付原告45萬元。因系爭和解書中明定被告需支付等額之發票方能領受,導致被告未能籌足發票,而無法按時領受尾款700萬。系爭委任契約之期限自108年8月2日至109年8月1日,期滿不再續約,惟系爭委任契約到期終止後,原告仍以被告惟一代理人身分與廖進平聯繫,被告為直接與廖進平協商,因此去函通知解除(終止)委任關係,以免協商時造成困擾,否認原告請求給付違約金有據等語。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14至115頁,因論述編排所需,酌為文字增減):

㈠兩造於108年8月2日簽立系爭委任契約,約定被告因與康福公

司間之協議補償事件,委任原告擔任後續協商程序之惟一代理人,向康福公司清算人蔡陳相而爭取補償金,並以補償金之15%作為原告之勞務報酬,由原告依各期補償金撥付款項,分期向被告請求支付,系爭委任契約並經被告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通過。

㈡原告協助被告於108年11月8日與蔡陳相而、廖進平簽立系爭

和解書,蔡陳相而、廖進平同意補償回饋1,000萬元予被告,系爭和解書並經被告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通過。

㈢蔡陳相而分別於108年12月17日、109年1月17日、109年6月10日給付被告補償金各100萬元,合計300萬元。

㈣被告於109年1月13日、109年2月19日依系爭委任契約,分別

給付勞務報酬各22萬5,000元、22萬,000元(2筆均扣除匯費30元,實際匯款各22萬4,970元)予原告。

㈤蔡陳相而於110年12月31日給付被告補償金50萬元。㈥被告與蔡陳相而、廖進平於112年8月1日簽立補充協議,約定

原補償金1,000萬元,因被告未能提出收據(發票)予蔡陳相而、廖進平,故被告同意補償金減為900萬元(含被告已領之350萬元)。

㈦蔡陳相而於112年8月3日給付被告補償金464萬5,000元。

㈧原告以112年9月5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函到3日內給付所

收訖50萬元補償金(110年12月31日匯入)、464萬5,000元補償金(112年8月3日匯入)之15%勞務報酬及自匯入後次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被告於同年9月7日收受該存證信函。

㈨被告以112年9月11日存證信函,向原告為終止系爭委任契約

之意思表示,並表明拒絕給付原告相關報酬及利息,原告於同年9月13日收受該存證信函。

㈩原告就被告於110年12月31日、112年8月3日收訖之50萬元、4

54萬元5,000元補償金(前述㈤、㈦),另案起訴請求被告給付該2筆補償金之勞務報酬7萬5,000元、69萬6,750元及遲延利息,經本院於113年5月21日以113年度訴字第320號判決(下稱系爭前案判決),命被告應給付原告勞務報酬7萬5,000元、69萬6,750元及均自112年9月11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確定。被告已依系爭前案判決給付完畢,原告全額受償。

四、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被告以112年9月11日存證信函終止系爭委任契約並拒絕付款,其自得依系爭委任契約第6條第1項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分述如下:

㈠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

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

㈡觀諸系爭委任契約第6條、第9條分別約定:「終止契約:㈠甲

方(即被告)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不限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否決同意),惟甲方終止後,應負損害賠償之責。雙方約定,甲方損害賠償總額不得低於乙方(即原告)於本案之客觀、合理、可得預估之本案勞務報酬金額即蔡陳相而同意補償費用之百分之十五,且加計一倍之違約金。」、「本合約期限為108年8月2日至109年8月1日」(見司促卷第19頁),依文義可知兩造約定被告於上開契約約定期間內終止契約者,縱受任事務尚未完成者,被告仍應給付原告可得客觀、合理、預估之本案勞務報酬金額,及約定加計一倍之違約金。㈢查兩造間因被告委任原告處理與康福公司間之協議補償事件

,曾簽立兩次契約,系爭委任契約係第2份契約,約定期限如上開契約記載係自108年8月2日起至109年8月1日止,此經原告於前案曾稱系爭委任契約是其與被告第2份合約,兩造合約都是約定期限為1年,因為被告每年都會換主委,在這任主委任內無法達成的部分,會由下任主委重新簽約等語,被告亦陳稱因再換一任主委又再次與原告簽定系爭委任契約等語證實,有原告所提系爭前案訴訟113年2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為憑(見本院卷第89頁),嗣兩造簽立系爭委任契約後,原告依約在系爭委任契約期間內協助被告於108年11月8日與蔡陳相而、廖進平簽立系爭和解書,業經兩造所不爭執,足見確如原告主張其已完成系爭委任契約之全部義務,並取得報酬給付請求權,其後原告依系爭委任契約第5條第3項第2款,分別請求被告給付原告7萬5,000元及69萬6,750元,及均自112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業經系爭前案判決確定,被告已依系爭前案判決給付完畢,原告全額受償,此部分事實亦為兩造所不爭執。

㈣系爭和解書成立後,因蔡陳相而、廖進平未依系爭和解書條

件全數給付款項予被告,原告固有為被告與其等磋商和解金之給付,此由被告112年9月11日存證信函記載「對於合約無法進行的情況(即指被告尚有和解金未受領),台端曾在臨時區權大會上承諾會想辦法與對方協商」等語可以證實(見司促卷第39、41頁),而如原告所陳其就系爭委任契約之受任義務業已完成,系爭和解書成立後兩造就原告後續處理取回和解金之協商事宜,並未再簽訂第3份契約,亦未就此部分約定相關報酬、終止、違約金條款等,自無從認定系爭委任契約所定違約金條款約定等仍得繼續援用之合意,又原告復未就雙方於系爭委任契約期間屆至後仍有何違約金之約定,提出任何事證以實其說,足見系爭委任契約於109年8月1日屆期後,被告再向原告表達不再委由原告處理系爭委任契約或處理系爭和解書後續和解金給付之協商事宜,均非屬系爭委任契約期間內被告片面終止系爭委任契約之情事,自無系爭委任契約第6條約定之適用,原告自不得依系爭委任契約第6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委任契約第6條第1項之約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05萬元及自112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均與判決結果並無影響,自無一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雅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啓銓

裁判案由:給付款項
裁判日期:2025-08-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