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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697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6976號原 告 李笠鳴被 告 謝玉揚訴訟代理人 唐高昀律師

邱芳儀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是否成立無涉。次按當事人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文書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末按前揭法條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月21日、4月21日、10月18日向伊協調借款事宜,並告知項目發展不錯、資金安全無虞,伊因而參與各項投資,被告授權伊簽訂由被告擔任法定代理人之珺揚股份有限公司與伊間之特別股股東投資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惟伊本金受損、無法正常出金及獲利,被告應負返還之責,經與被告協調後,伊同意被告得於113年5月底返還欠款,惟被告迄今仍未履行,伊請求返還項目包含:股東投資本金45萬元、股東分潤金16萬6,500元、因投資所生損害賠償21萬8,568元(計算式:45萬0,480元-23萬1,912元)、伊向樂天國際銀行(下稱樂天銀行)借款利息7,500元與訴訟費用1萬0,834元,爰依投資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經查,系爭協議書第12條約定:本合約之訴訟,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23頁),此合意管轄約定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又被告自始即對本件管轄權有所爭執(見本院卷第59頁、73頁、93頁),原告雖主張被告擔任伊與樂天銀行借款契約之連帶保證人,並由被告授權伊簽訂連帶保證聲明書,該聲明書約定:若發生訴訟,保證人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語(見本院卷第24頁),惟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非本於上開聲明書有所請求(見本院卷第92至93頁)。是原告所為本件請求,應受系爭協議書合意管轄約定之拘束,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之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管轄法院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承翰

法 官 陳筠諼法 官 陳俞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陳奕廷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裁判日期:2025-11-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