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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698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6980號原 告 張維玲訴訟代理人 黃于庭律師

盧亞萱律師被 告 梁景修訴訟代理人 蘇碧雯上列當事人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智倫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智倫公司)皆為位於臺北市中正區仁愛路「旅行與閱讀大廈」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下稱區權人),系爭社區前於民國112年7月23日舉行第15屆區權人第2次臨時會議(下稱系爭區權會),並決議選任智倫公司為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系爭管委會)之主任委員(下稱主委),智倫公司並委託伊代為行使職權。伊與被告及其配偶蘇碧雯均有出席系爭區權會,被告對於該次會議中關於「10樓與13樓區權人善意提供公用冰箱1台,電費由社區公費支付」之議案(下稱系爭議案)雖表示不贊同,但該議案最終以11票同意、1票不同意之懸殊票數決議通過。被告明知系爭議案之決議為合法有效,卻因對決議結果心生不滿,在短期內屢屢地以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寄發信函、濫興訴訟、恣意檢舉之方式,宣洩其對系爭區權會決議之不滿,更多次針對智倫公司、伊及伊配偶張佳軒(下稱張佳軒)提起訴訟,甚至提出多則不實檢舉,意欲逼迫伊就未來系爭社區事項能與之意見相同,後因訴訟結果不遂其意,竟轉而檢舉智倫公司涉有稅務問題,經與稅務機關承辦人聯繫時,推測得知係被告提出檢舉。伊因不諳法律,每每接獲相關文書便需向律師諮詢相關法律風險、委請律師答辯,亦須經常撥空至司法單位應訴,長此以往身心交迫、寢食難安,嚴重影響伊日常生活及社會活動,更因頻繁應訴飽受莫大精神壓力,精神上所受痛苦超乎常人所能忍受,並受有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被告所為已侵害伊名譽權、居住生活安寧等人格權,爰依民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稱)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下稱80萬元本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原告從來均非系爭社區管委會主委,伊所寄如附表ㄧ所示存證信函之收件人均為智倫公司,與原告無關;伊所提起如附表二所示之民刑事訴訟,除編號2、3、4、5有列原告外,其餘均與原告無關;附表三編號1、2、3亦均與原告無關。而:

㈠伊就附表二編號2、3有關原告涉嫌竊電提出刑事告訴案件(

下稱系爭竊電案),係因擬辦中已特別寫明:「有【台灣三洋128公升雙門冰箱】與【三洋90公升直立冷凍櫃】等兩種選擇,前者每年耗電量216度,每月增加電費86.4元;後者每年耗電量204度,每月增加電費78.2元。通過投票表決,授權管委會評估選購。」,系爭區權會決議是授權管委會在「台灣三洋128公升雙門冰箱」與「三洋90公升直立冷凍櫃」中選購後使用之電費由社區公費支付,自應再經管委會開會決議確認後才決定執行;但原告是在未經管委會開會討論決定前,即擅自將舊的冰箱放在地下一樓公共區域,決議目的係要方便管理員協助代收社區住戶低溫包裹,而不是要放私人飲料之用,且系爭社區係於112年12月23日始決議通過用公用電費支付冰箱電費,故伊提出之系爭竊電案告訴並非虛構事實。

㈡伊就附表二編號4有關原告涉嫌加重毀謗提出刑事告訴案件(

下稱系爭毀謗案),係因原告於112年8月28日上午9時35分許,在有11名系爭社區住戶之群組內,以匿稱「Lucycy」向伊傳送「也請您回覆注意禮貌,使用對等語氣溝通,管委會成員皆不是您的員工」、「好喔,那就是家庭教育各自不同了」等訊息,伊認為原告以此方式指摘伊係沒有禮貌、將社區管理委員會成員當成伊員工、家庭教育不佳,足以毀損伊名譽而提出告訴,並無虛構事實之情形。

㈢伊就附表二編號5有關原告涉嫌竊盜提出刑事告訴案件(下稱

系爭竊盜案),係因原告非系爭社區之區權人,亦無區權會決議或授權其可擅自執行取下伊所張貼之文件,竟擅自將伊張貼於系爭社區電梯內、收件人為系爭管委會,且經物業管理員蓋章之存證信函取走,伊認原告無任何資格可私下拿走該存證信函而報警提出告訴,亦無虛構事實之情形。

㈣附表三編號4部分,原告指稱伊偷拍其住家包裹之收件人資料

,伊否認之,原告並非系爭社區10樓住戶,其亦未說明伊拍攝什麼樣的10樓包裹資料,侵害其人格權。㈤附表二編號6、7所示之民事訴訟會因未繳費而駁回,是因系

爭社區不是很有錢,駁回是伊跟書記官說,因為裁判費1萬多元對社區的負擔很重,後伊在司法院的公告上看到非財產訴訟裁定是3,000元,所以希望區權會的召集人能依程序來辦理,後伊發現召集人有依程序,所以就不再進行訴訟,伊也是以大樓的公共利益為出發點。伊並未對原告提出民事訴訟。

伊並無侵害原告名譽及居住安寧之故意與行為,原告請求無理由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㈠智倫公司、被告均為系爭社區之區權人;原告則非系爭社區之區權人。

㈡智倫公司(推派張佳軒)經系爭區權會選任為系爭管委會主委。

㈢原告是經隆倫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隆倫公司)指派為智倫公司之監察人。

㈣被告因社區事務,於112年6月間向系爭社區第15屆管委會成員寄發存證信函。

㈤被告曾因社區事務,於附表一編號2至7所列時間,先後寄發各編號所示之存證信函、律師函予智倫公司。

㈥被告對原告提出之系爭竊電案、系爭毀謗案及系爭竊盜案之

告訴案件,均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相關偵查案號如附表二編號2至5)。

㈦被告於113年3月及7月間,先後對系爭社區管委會提起確認區

權人會議決議自始無效訴訟,因被告未繳納裁判費而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2471號、113年度訴字第3798號裁定駁回確定。

以上事實均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374至376頁),且原告未擔任過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或主委,業據原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㈡第386、387頁),均堪認屬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因對系爭議案決議結果心生不滿,在短期內為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寄發信函、濫興訴訟、恣意檢舉之行為,致其每每接獲相關文書便需向律師諮詢相關法律風險、委請律師答辯,亦須經常撥空至司法單位應訴,造成其身心交迫、寢食難安,嚴重影響其日常生活及社會活動,更因頻繁應訴飽受莫大精神壓力,精神上所受痛苦超乎常人所能忍受,並受有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被告所為已侵害其名譽權、居住生活安寧等人格權,爰依民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80萬元本息等語;被告則否認之,並以前揭情詞為答辯。是本件所應判斷者,乃被告所為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行為是否侵害原告人格權?茲判斷如下:

㈠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

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又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固為民法第18條第1項、第18條第2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95條第1項所分別明文規定,惟人格權具有一身專屬性,故得依此等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者,以人格權受侵害之被害人為限。

㈡附表ㄧ部分:

查原告主張被告所寄發如附表ㄧ編號2至7所示之5封存證信函、1封律師函之收件人均為智倫公司,惟詳觀原告提出之原證3至6、原證8存證信函(見本院卷㈠第97至123頁、第131頁)之收件人欄均已以白紙遮掩,無從確認收寄人有哪些人,原證7律師函的受文者則為「旅行與閱讀大廈全體住戶」(見本院卷㈠第125至129頁),而依原證2對話紀錄及存證信函封面照片所示(見本院卷㈠第91至95頁),該7封存證信函之收件人則分別為「十四屆十五屆之間召集人羅文巖先生」「十四屆主委羅文巖先生」「台北市旅行與閱讀大廈第十四屆管理委員會」「十四屆副主委張文微小姐」「第十五屆管理委員會主委」「第十五屆管理委員會副主委」「台北市旅行與閱讀大廈第十五屆管理委員會」,堪認附表一所示存證信函、律師函之收件人均非原告無誤。又詳觀原證3至8之存證信函、律師函之內容,均與原告個人無關,縱原告有受智倫公司委任而處理系爭管委會之相關事務,亦難認其會因該些存證信函而受有人格權之損害,故認原告以被告寄發附表一所示存證信函、律師函之行為侵害其人格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並無理由。

㈡附表二部分:

⒈編號1刑事背信及偽造文書:

查原告於起訴狀之附表二編號1即已記載「被告姓名智倫公司」,且查原證9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下稱中正一分局)通知書記載之案由為「調查偽造文書、背信等」、被通知人姓名「張金仲(智倫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並非原告本人,則縱該案件係因被告提出告訴而經警局通知「張金仲」(智倫公司)到警局接受調查,原告亦係受智倫公司委託前去警局製作筆錄,尚難認原告出入警局與被告有何直接關係。又比對原告提出之原證25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9104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下稱39104號不起訴處分書)內容,原告所指編號1刑事背信及偽造文書案件即是此偵查案件無誤。再查39104號不起訴處分書雖列原告為該案被告,惟查該不起訴處分書第4頁已明確記載「本件告訴人梁景修於偵查中表示對被告張維玲、陳靜寬部分不提出告訴,是此部分告訴人於警詢中之申告,核屬告發」(見本院卷㈡第19頁),而詳觀被告於中正一分局製作之2次調查(詢問)筆錄內容(見本院卷㈡第299至309頁),確實均未提及原告姓名「張維玲」,被告於113年3月27日接受檢察官訊問時亦表示「張維玲我沒有要告她,她只是代表法人去開會」(見本院卷㈡第311、313頁訊問筆錄),堪認被告並未於編號1刑事案件對原告提出告訴,自難認被告有何侵害原告名譽及居住安寧之故意甚明,縱原告認其名譽權及居住安寧有受影響,亦難認與被告向中正一分局提出此案告訴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以此主張被告侵害其人格權而請求損害賠償,自屬無據,為無理由。

⒉編號2、3系爭竊電案:

查系爭區權會討論議案第2案之案由為「10樓與13樓區權人善意提供社區公用冰箱1台,電費由社區公費支付。」,說明記載「住戶不在家時,由管理員協助代收低溫包裹」,擬辦記載「有【台灣三洋128公升雙門冰箱】與【三洋90公升直立冷凍櫃】等兩種選擇,前者每年耗電量216度 ,每月增加電費86.4元;後者每年耗電量204度,每月增加電費78.2元。通過投票表決,授權管委會評估選購。」,決議記載「現場票選結果,獲得11票同意,1票不同意。」,此有系爭會議紀錄(見本院卷㈠第81至89頁,第2案見第85頁),則被告於主觀認為投票表決通過後,應再經管委會開會決議確認後才決定執行,並非無據。又依說明可知,設置社區公用冰箱係為處理「住戶不在家時,由管理員協助代收低溫包裹」,而原告於112年8月29日將自有冰箱放置在系爭社區地下1樓公共區域,另於112年8月31日15時許中元普渡後,將可樂放置於冰箱內供住戶使用(見本院卷㈠第135頁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7245號不起訴處分書),其行為尚難認與前開議案提案目的及決議完全一致,原告雖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但被告以其為系爭社區區權人之權利受損而提出告訴,難認其主觀上有侵害原告人格權之故意,或過失損害原告之人格權,亦難認其提出告訴係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故認原告以被告提出系爭竊電案告訴侵害其人格權為由,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為無理由。

⒊編號4系爭毀謗案:

查被告固不否認有向臺北地檢署提出系爭毀謗案之告訴,且該案業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並有臺北地檢署112年度調院偵字第4726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43、145頁),惟被告堅決否認有侵害原告人格權之情形。而依前開不起訴處分書之記載,原告確實有向被告傳送「也請您回覆注意禮貌,使用對等語氣溝通,管委會成員皆不是您的員工」、「好喔,那就是家庭教育各自不同了」等訊息,且係針對所傳送:「@Lucycy請問你是誰?是主委嗎?如果不是就不要用主委的方式來講話。」、「那個小章是怎麼回事?」等訊息而回覆,然原告並非係系爭社區之主委、管理委員,且其所稱「管委會成員皆不是您的員工」、「那就是家庭教育各自不同」,確實足以讓聽者(被告)主觀上感覺原告指摘其將管委會成員當成自己員工、家庭教育不佳,又原告係在有成員11人之系爭社區住戶LINE群組傳送上開訊息,被告因認原告之行為毀損其名譽而提出告訴,尚難認被告提出告訴係故意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或係本於故意侵害原告人格權而為之,故認原告以被告提出系爭毀謗案告訴侵害其人格權為由,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並無理由。

⒋編號5系爭竊盜案:

依原告提出之臺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7806號不起訴處分書(見本院卷㈠第147、149頁)之記載,原告確實於113年1月14日下午2時27分許,自行取下被告張貼於系爭社區電梯內之存證信函1紙(依原告對被告提出誣告罪告訴,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所為113年度偵字第27694號不起訴處分書所記載,該存證信函之受文者為系爭管委會,見本院卷㈡第321、323頁),原告雖係因系爭社區112年7月23日召開第15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已決議「公共空間公布欄不應張貼私人廣告與存證信函件等文件」(提案擬辦並記載「住戶所有文件,須經管委會審核後,蓋上公告章,始可張貼於公布欄」等語),被告張貼之存證信函係由物業管理員蓋章,不符合系爭社區區權人會決議,而取下該存證信函件,欲加註上揭會議所通過之事項,可認其主觀上應無竊取該存證信函據為己有之故意,惟原告既非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或經授權執行系爭管委會職務之人,其得否自行取下其他住戶自行張貼於系爭社區電梯內之文件,並非無疑,而被告以其因原告並非系爭社區之區權人,亦未經區權會決議或授權其可執行取下其所張貼之文件,原告復係利用電梯無其他人之情形為之,認原告所為侵害其權利而提出告訴,自難認被告提出此案告訴係故意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或係本於故意侵害原告人格權而為之,故認原告以被告提出系爭竊盜案告訴侵害其人格權為由,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亦無理由。

⒌編號6、7所示民事訴訟事件:

查該2件民事訴訟事件均係被告以系爭管委會為被告所提起之「確認區權人會議決議自始無效」訴訟,當時系爭管委會之法定代理人為「張佳軒」,有本院裁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51、153頁),而原告已自承其未擔任過系爭管委會管理委員或主任管理委員,則原告縱受智倫公司或張佳軒委任處理相關事務而找律師法律諮詢,該些費用即非應由原告負擔,且被告提起民事訴訟之對象既非原告,自無侵害原告人格權之可能,故認原告以被告提起此2件民事訴訟事件侵害其人格權為由,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為無理由。

㈢附表三部分:

⒈編號1、2部分:

原告就此部分係以原證16、17為證(見本院卷㈠第157至161頁),然其既主張「被檢舉人/受侵害人」分別為「智倫公司」、「原告丈夫張佳軒」,自非原告本人,則縱被告有檢舉智倫公司涉有逃漏稅及針對張佳軒取下被告張貼於系爭社區電梯之文件而報警,亦均無侵害原告人格權之可能,故認原告以被告為此部分行為已侵害其人格權為由,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為無理由。

⒉編號3部分:

查原告就此部分雖提出原證18之LINE通訊對話紀錄為證,且原告(Lucycy)確實於對話中為回覆,惟查對話開端「Steve」所詢問之對象為「Shawn Chang」(見本院卷㈠第163頁),並非原告,且「Steve」係詢問「所以等一下,6樓梁先生及梁太太來查資料時,要依照他們的要求,給他們查看嗎?請裁示,謝謝」,顯然係針對被告申請閱覽系爭社區文件一事提出詢問,且依「Steve」告知「警察來了」「警察說:

這是我們內部問題,他們無法介入」(見本院卷㈠第167頁),足認原告當時並未在現場,則原告既非系爭社區管理委員,縱其有受張佳軒之託處理系爭社區事務,亦難認被告此部分申請閱覽系爭社區文件及報警之行為有侵害原告人格權,故認原告以此主張被告侵害其人格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並無理由。

⒊編號4部分: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偷拍其住家包裹之收件人資料,藉以掌握原告一家動態及個人資料等語,被告既已否認之,原告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而查原告就此僅提出原證19之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㈠第169頁,內容為「@電燈 剛剛我太太告知梁先生偷拍了我們十樓包裹的收件人資料,請康泰保護住戶的權益與隱私,如對方不聽勸則報警處理謝謝」、「@鉛筆 好的」),然此為何人間之對話不明,實際情形為何亦不明,且縱被告有拍攝10樓住戶包裹的收件人資料,該收件人是否即為原告本人亦有所不明,自無從僅有此對話紀錄即遽認被告確有偷拍10樓住戶包裹的收件人資料,侵害原告隱私等人格權,故認原告以此主張被告侵害其人格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為屬無據,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依民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一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涉,茲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春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廖昱侖附表一:被告寄發存證信函及律師函行為一覽表編號 日期 收件人 存證信函編號/律師函字號 證據 1 112年6月 第15屆管委會成員(含智倫公司,智倫公司當時委由原告代為處理) 因斯時第15屆管委會成員尚未正式推選、就任,為避免爭議,故將該存證信函退回 原證2 2 112年8月10日 智倫公司 台北仁愛路郵局存證號碼000277號 原證3 3 112年8月14日 智倫公司 台北仁愛路郵局存證號碼000279號 原證4 4 113年1月8日 智倫公司 台北仁愛路郵局存證號碼000011號 原證5 5 113年2月15日 智倫公司 台北仁愛路郵局存證號碼000062號 原證6 6 113年2月15日 智倫公司 恪源法律事務所113年2月15日(113)瑜字第2號律師函 原證7 7 113年2月17日 智倫公司 台北仁愛路郵局存證號碼000066號 原證8

附表二:被告提起之民刑事訴訟一覽表編號 時間 被告姓名 案由 案號 訴訟終結態樣 證據 1 112年8月 智倫公司 (系爭社區共13戶的其中9戶均列為被告) 背信及偽造文書 北市警中正一分刑字00000000000號 尚未終結。 被告主張112年1月的區權人會議紀錄未記載其所述內容,有構成偽造文書及背信。本案係由原告代表智倫公司應訊 原證9 2 112年8月 張維玲 竊電 112年度偵字第37245號 被告犯罪嫌疑不足,故為不起訴處分。 原證10 3 112年11月 張維玲 竊電 112年度上聲議字10830號 再議駁回。 原證11 4 112年12月12日 張維玲 加重誹謗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4726號 被告所言與刑法加重誹謗罪之構成要件有間,且犯罪嫌疑不足,故為不起訴處分。 原證12 5 113年1月 張維玲 竊盜 113年度偵字第7806號 被告指訴原告撤下其在公設電梯內張貼的存證信函構成竊盜,因犯罪嫌疑不足,為不起訴處分。 原證13 6 113年3月 旅行與閱讀大廈管理委員會 確認區權人會議決議自始無效 113年度北司補字第1136號、113年度訴字第2471號 被告未繳裁判費,故本件訴訟遭法院駁回。 原證14 7 113年7月 旅行與閱讀大廈管理委員會 確認區權人會議決議自始無效 113年度訴字第3798號 待被告繳納裁判費。 原證15

附表三:被告檢舉及其他行為一覽表編號 日期 被檢舉人/受侵害人 行為態樣 證據 1 113年5月17日 智倫公司 被告向國稅局檢舉智倫公司涉有逃漏稅 原證16 2 113年2月29日 原告丈夫張佳軒 被告私自於電梯公布內張貼之私人信件,經原告丈夫張佳軒移除。被告對此報警處理,經警方到場了解後,告誡被告恐有涉及誣告罪之風險。 原證17 3 113年3月10日 被告向系爭社區管委會申請調閱文件,經管委會回覆需填寫完整表格方可調閱。被告對此報警處理,經警方到場了解後,表明為系爭社區內部事務,故不受理其報案。 原證18 4 113年4月 原告 被告偷拍原告住家包裹之收件人資料。 原證19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日期:2025-12-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