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698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6982號114年5月27日辯論終結原 告 舒又珍訴訟代理人 王瀅雅律師被 告 華德影藝傳媒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凌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投資額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985,540元,及自民國106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32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985,54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985,540元及自民國106年7月5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9頁),嗣變更請求利息為自106年7月25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147頁),核原告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106年3月31日簽立「兩蔣蘇俄紀錄影片製作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原告以350萬元價格,委託被告共同合作製作「中國近代史兩蔣在蘇俄」(片名暫訂)紀錄影片1集(下稱系爭影片),原告分4期支付款項,被告則應於系爭契約簽立日起1年(即107年3月31日前)完成系爭影片。原告已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被告帳戶或請第三人轉交被告如附表所示金額,詎被告屆期未依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至現場實景拍攝製作系爭影片,原告即於113年3月4日以臺北中山郵局第198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函到後3個月內完成系爭影片交付原告,系爭存證信函並於同年3月5日送達被告,被告未於同年6月5日之催告期限內完成,系爭契約即於該日解除,爰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受領之款項共3,985,540元,及自受領時即106年7月25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985,540元及自106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契約未限定外景拍攝影片內容之取得方式,亦未約定應由被告親自至俄羅斯實地拍攝,且歷史紀錄片非旅遊節目影片,至現場拍攝不符合系爭契約約定內容,兩造於112年12月25日已合意變更履約期限為113年12月底,被告於113年10月24日將完成之系爭影片以電子郵件及微信通訊軟體交付原告,自無違約,原告主張解除系爭契約,洵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見本院卷第156至157、214頁):

㈠、兩造於106年3月31日簽立系爭契約,約定原告以350萬元價格,委託被告共同合作製作系爭影片,原告分4期支付款項,被告則應於系爭契約簽立日起至1年(即107年3月31日前)完成系爭影片(見本院卷第17至20頁)。

㈡、原告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被告帳戶或請第三人轉交被告如附表所示金額,該金額換算新臺幣如附表所示之兌換金額。

㈢、原告於113年3月4日以系爭存證信函,通知被告依系爭契約應於107年3月31日前完成系爭影片,迄今仍未完成,請被告於函到後3個月內完成系爭影片交付原告,系爭存證信函並於同年3月5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41至43頁)。

㈣、被告委任律師於113年4月29日以113年度頤字第000000000號律師函,通知原告因拍攝地點俄羅斯地區近年接連爆發戰爭,且原告未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1項確認腳本,致拍攝計畫無法進行,如原告就腳本無其他增補鏡頭,且同意以其他方式作為最終拍攝方式,希冀延後1年即114年4月17日作為影片完成日(見本院卷第45至47頁)。

㈤、原告委任律師於113年5月16日以(113)高林字第2024051601號高林法律事務所函,不同意被告延後履約之要求(見本院卷第49至51頁)。

四、本件爭點:

㈠、系爭契約有無約定被告應交付至國外景點(俄羅斯)實地拍攝之系爭影片?

㈡、兩造有無合意展延履行期間?

㈢、原告解除系爭契約是否合法?

五、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契約有約定被告應交付至國外景點(俄羅斯)實地拍攝之系爭影片:

1.觀諸兩造於106年3月31日簽立之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約明:「乙方(即被告)需於本合約簽署後完成履行合約義務內容為:本合約紀錄影片確定拍攝之企劃腳本,完成影片拍攝製作包括:受訪者內容及景點採訪拍攝執行、影片拍攝帶內容初剪精剪、…」(見本院卷第18頁),被告所製作之兩蔣蘇俄紀錄片工作內容,亦記載被告於106年7月13日執行「兩蔣紀錄片北京拍攝預算說明」,於106年7月23日執行「旅遊節目企劃_葉卡捷琳堡」、「旅遊節目企劃_莫斯科」,於106年7月24日執行「旅遊節目企劃_聖彼得堡(修正)」,於106年7月29日執行「旅遊節目企劃_伊爾庫斯克」,於106年9月27日執行「兩蔣俄羅斯工作進度說明」,於107年5月22日執行「俄羅斯計畫外景拍攝地點」、「兩蔣俄羅斯紀錄片進度說明」(見本院卷第201頁),足認兩造約定之系爭影片內容必須係至北京、俄羅斯等國外景點現場採訪拍攝無疑。

2.參以被告於107年5月22日傳送予原告之電子郵件,記載:「今天跟善堯開會再討論了腳本內容和拍攝行程,…,以下附件為新整理的拍攝景點,近期會請在俄羅斯的工作人員給我們行程規劃時間建議。…」,該電子郵件所附「兩蔣紀錄片俄羅斯計畫外景拍攝地點」之附加檔案,復明確記載拍攝城市包含上海、哈爾濱、滿州里、莫斯科、聖彼得堡、葉卡捷琳堡等城市(見本院卷第231頁),且被告於108年6月27日傳送微信訊息予原告,表示:「我不希望再讓妳誤解我的意思,俄羅斯的拍攝行程我會自己完成,妳就不用顧慮我們去做自己安排的事吧」(見本院卷第187頁),益徵被告交付至俄羅斯實地拍攝之系爭影片,確為兩造系爭契約約定範圍,至為明確。

3.況被告前委任律師於113年4月29日以律師函,通知原告因拍攝地點俄羅斯地區近年接連爆發戰爭,且原告未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1項確認腳本,致拍攝計畫無法進行,希冀延後1年即114年4月17日作為影片完成日,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實㈣),如兩造未約定應至俄羅斯實地拍攝系爭影片,被告何須委任表明因俄羅斯爆發戰爭致無法拍攝影片,希冀延期完成影片,由此在在可見兩造確有約定被告應至國外景點現場採訪拍攝,殆無疑義。被告一再抗辯系爭契約未約定被告應至俄羅斯實地拍攝系爭影片云云,難認有據。

㈡、兩造未合意展延履行期間:

1.被告雖抗辯原告於112年12月25日,口頭同意被告延期至113年12月底完成系爭影片云云,並以原告於112年12月27日傳送之補充協議書檔案為據。惟觀諸兩造微信對話內容,原告於112年12月12日傳送:「我有一個條件:必須簽訂一份補充條款/協議其中有:1)完整的成片期限,2)這份補充協議要有妳個人的責令連帶保證,3)這份補充協議要在2023年12月30日完成」之訊息予被告,經被告於同年月14日覆以:「可以有這些文字補充但針對這份協議我也要增加補充文字在裡面,再請妳提供文字word檔給我」(見本院卷第363頁),足見兩造在討論簽立補充協議增補系爭契約內容,就增補之內容則尚在初步討論階段,且雙方協商以傳送文字檔之方式增修內容。

2.嗣原告於112年12月25日傳送:「我須要妳提供成片計劃期,妳說一年又是從何時算起?必要按照2017年簽訂的"兩蔣記錄片,俄羅斯實地走訪的拍攝企畫」之訊息予被告,經被告覆以:「之前我已回覆:這個文字是妳的要求補充,要請妳直接提供文字word檔給我,我再做增加或調整」,原告即於同年月27日傳送「補充協議書」檔案予被告,被告則於同年月30日回覆:「看了妳的補充文字協議後:我只能同意簽署依照我們原製作合約的內容及完成影片的時間協議,其他妳增加的內容已經非我們原訂的合約內容,例如…」,堪認兩造最終就補充協議書之內容並未達成合致。

3.復細繹被告所提補充協議書,記載甲(即原告)、乙(即被告)、丙(即被告法定代理人)三方茲就甲乙雙方於2017年3月31日簽訂之系爭契約約定並補充協議,其中第2條記載:

「乙方(即被告)承諾於__年__月__日前,依照原合約及丙方(即被告法定代理人)於2018年5月22日以電子郵件檢送予甲方(即原告)之紀錄片製作企畫,完成現場實景拍攝,並將完成之紀錄片剪接後提出樣片供甲方審查。…」,就交付影片之日期完全空白,立協議書人欄亦無兩造簽名或蓋章(見本院卷第237至239頁),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並陳稱上開補充協議書未記載確定完成日期,兩造就此尚須討論,且第3條記載被告尚應提供原告報名影展所需資料,已超出原本預算及內容,故未與原告簽立該補充協議書(見本院卷第215頁),益見兩造就補充協議書之內容尚待確認,兩造並未就系爭契約另行成立增補協議、合意展延履行期間,至臻明灼。

㈢、原告解除系爭契約合法,被告應返還受領之款項及利息:

1.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

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54條定有明文。次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因他方遲延給付而定期催告其履行時,雖可同時為附停止條件之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即於他方當事人未依限履行時,停止條件成就,發生契約解除之效力,無須另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惟催告中是否已為附條件之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應依當時之事實及全催告意旨、證據資料判斷之,不得拾掇其中一二語,致失其真意」,此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51號判決可資參照。

2.查,兩造就系爭契約未合意展延履行期間,業如前述,則關

於兩造履約期限自仍應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而系爭契約第1條第3項約定:「本合作合約期限為自合約簽署日起至1年為影片完成期限」,被告應於系爭契約簽立日起至1年(即107年3月31日前)完成系爭影片,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實㈠),故被告依上開契約約定,應於107年3月31日前完成系爭影片。又系爭契約約定被告應交付至國外景點(俄羅斯)現場實地拍攝之系爭影片,已如前述,被告迄未交付至國外景點(俄羅斯)現場實地拍攝之系爭影片,即構成給付遲延,而原告於113年3月4日以系爭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函到後3個月內完成系爭影片交付原告,系爭存證信函並於同年3月5日送達被告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足信被告於原告催告期限內(即113年6月5日前)仍未履行。

3.系爭存證信函復明確記載:「…為此,謹請貴公司於函到後3

個月內,依約完成影片交付本人,逾期即解除合約,不另通知」,可認原告催告被告履行時,同時對被告為附停止條件之解除契約意思表示,揆諸上開說明,系爭契約於被告未於113年6月5日履行時,停止條件即為成就,發生系爭契約解除之效力。被告於系爭契約解除後,固於113年10月24日以電子郵件及微信通訊軟體交付影片予原告,並經本院當庭勘驗屬實(見本院卷第219頁),惟系爭契約業經原告合法解除,被告於系爭契約解除後始交付影片,自無礙於系爭契約解除之效力。

4.再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甚明。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03條亦有明文。系爭契約既經原告合法解除,則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第203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已受領之如附表所示金額,合計共3,985,540元,並請求被告給付自其最後一次受領款項日起算(即106年7月25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六、結論:系爭契約約定被告應交付至國外景點(俄羅斯)現場實地拍攝之系爭影片,且兩造未合意展延履行期間,則被告依系爭契約第1條第3項約定,應於107年3月31日前完成系爭影片。

被告迄未交付至國外景點(俄羅斯)現場實地拍攝之系爭影片,經原告催告被告於系爭存證信函函到後3個月內完成,逾期即解除系爭契約,不再通知,則被告於原告催告期限內(即113年6月5日前)仍未履行,系爭契約停止條件即為成就,發生系爭契約解除之效力,被告自應返還受領之款項,並附加償還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985,540元,及自106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法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佳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簡 如附表:

編號 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兌換金額 (新臺幣) 證據頁碼 1 106年3月31日 新臺幣50萬元 50萬元 本院卷第24、25頁 2 106年4月25日 美金9萬元 2,718,270元(匯率30.203) 本院卷第24、31至35頁 3 106年5月 3-1 人民幣2萬元 84,284元(匯率4.2142) 本院卷第23頁 3-2 人民幣2萬元 84,284元(匯率4.2142) 本院卷第23頁 3-3 人民幣18,000元 77,400元(匯率4.3) 本院卷第23頁 小計(人民幣58,000元) 4 106年6月26日 人民幣2萬元 85,302元(匯率4.2651) 本院卷第23、37頁 5 106年7月4日 人民幣2萬元 88,000元(匯率4.4) 本院卷第23、38頁 6 106年7月5日 人民幣2萬元 88,000元(匯率4.4) 本院卷第23、39頁 7 106年7月10日 人民幣2萬元 88,000元(匯率4.4) 本院卷第24、40頁 8 106年3月31日至106年7月25日間之某日 人民幣4萬元 172,000元(匯率4.3) 本院卷第24頁 合計 新臺幣3,985,540元

裁判案由:返還投資額
裁判日期:2025-06-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