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6988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李睿喆被 上訴 人即 被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5月29日本院113年度訴字第698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捌仟參佰柒拾捌元,逾期未補,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惟未據繳納上訴費用,而本件上訴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80萬8,007元(本院卷第33至34頁),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8,37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未補,即駁回上訴,特為裁定。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英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李文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