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6989號原 告 高美玉即精緻生活商行訴訟代理人 粘舜權律師
粘世旻律師被 告 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胡育嘉訴訟代理人 陳增懿
吳譽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高美玉即精緻生活商行(下或逕稱原告、原告高美玉、
精緻生活商行)於民國112年8月29日將登記負責人從訴外人陳卉楠變更為原告高美玉,又於112年9月20日以原告高美玉名義向被告申請代收轉付開立發票暨電子化服務,再於113年6月7日向被告申請蝦皮實名認證成功,乃企業實質受益人,原告以「huinan945(用戶ID:00000000)」帳號(下稱hui帳號)、「i68erjiu(用戶ID:000000000)」帳號(下稱i68帳號,或合稱系爭帳號)於被告之蝦皮購物平台(下稱系爭平台)分別開設網路賣場,然被告於113年7月3日以系爭帳號所綁定之負責人即訴外人陳卉楠因涉及違反洗錢防制法遭警察機關裁處告誡處分而凍結系爭帳號。原告既已辦理代收轉付開立發票暨電子化服務、實名認證成功,可知原告已辦理系爭帳號實質身分變更,被告以訴外人陳卉楠遭告誡處分為由凍結系爭帳號已屬違約。
㈡況被告係以蝦皮購物服務條款(下稱系爭服務條款)第1.5條
前段、第5.3條(c)款及第28條(a)(d)款等約定凍結系爭帳號,惟系爭服務條款係被告單方擬定之定型化契約,得片面依據前揭條款拒絕提供服務,依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12條與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業已違反平等互惠原則,對原告顯失公平、違反誠信原則,且對他方當事人即原告有重大不利益,應為無效。且原告另案遭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起訴實屬誤會,且現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審理中尚未判決確定,亦無從認定原告有涉及詐騙等行為,況與系爭帳號被凍結乙節並無關聯,更可見被告凍結系爭帳號實屬違約而無據,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所凍結原告於系爭平台註冊之系爭帳號予以回復。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現為精緻生活商行之負責人,並於系爭平台開設網路賣
場,係以營利為目的接受買家下單、利用被告運送服務等行為,顯非消保法所稱之消費者,故原告主張系爭服務條款第
1.5條規定違反消保法應屬無效,自無可採。㈡系爭服務條款第1.5條前段、第5.3條(c)(f)款及第28條(a)
(d)款皆是依照洗錢防制法及第三方支付洗錢防制辦法等政策訂定之相關規定,並無違反平等互惠及誠信原則、顯失公平或對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之情形,亦不符合民法第247條之1所謂條款對於他方有重大不利益且顯失公平,應屬有效。
㈢原告自陳以系爭帳號經營賣場一開始即有出資,係因當時被
通緝方由他人登記為系爭帳號名義人,刻意安排訴外人陳卉楠作為人頭向被告提交虛偽不實之資料,用以綁定系爭帳號,顯然已違反系爭服務條款第5.3條(f)款。原告於113年6月7日向被告申請更換實名認證身分,是精緻生活商行之「ko409040」蝦皮帳號,並非系爭帳號,且被告針對獨資商號係以負責人個人之實名身分進行帳號審核,斯時「ko409040」蝦皮帳號係綁定訴外人潘思毓作為實名認證身分,系爭帳號則綁定訴外人陳卉楠作為實名認證身分,顯非原告針對系爭帳號更換實名認證身分。況於113年7月3日被告以訴外人陳卉楠遭告誡處分凍結系爭帳號前,原告從未針對系爭帳號主動通知關於精緻生活商行負責人已變更、並申請變更實名認證身分,是被告依洗錢防治法第22條第1項、第2項及第5項規定、第三方支付洗錢防制辦法第7條第3項規定及系爭服務條款第1.5條前段、第5.3條(c)(f)款及第28條(a)(d)款等於同日凍結系爭帳號,應屬有據。況原告業因協助提供手機門號SIM卡供他人冒名註冊蝦皮帳號而遭新北地檢署檢察官起訴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現於新北地院審理中,被告確有相當事證合理認定原告有利用系爭帳號涉入潛在詐欺或洗錢等可疑活動,依據前揭條款凍結系爭帳號亦屬有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精緻生活商行於111年3月4日核准設立登記;原告高美玉於112年8月29日變更為精緻生活商行之負責人;精緻生活商行於原告高美玉變更登記前之負責人係訴外人陳卉楠;i68帳號於112年5月3日以訴外人陳卉楠本人身分資料進行實名身分認證,hui帳號於112年6月5日以訴外人陳卉楠本人身分資料進行實名身分認證;被告於113年7月3日知悉訴外人陳卉楠於113年6月16日遭受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裁處告誡處分後,於同日凍結系爭帳號;訴外人陳卉楠因涉犯詐欺等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於113年9月27日以113年度偵字第35097、38772、40206、40576、41341、41929、42964、42980、48139號起訴書提起公訴;原告高美玉因於110年間數次協助提供手機門號SIM卡供他人冒名註冊蝦皮帳號而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涉犯幫助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起訴(案列:112年度偵字第53265、53266、55038、74453、74454號),現於新北地院審理中(案列:113年訴字第845號)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112年8月29日函、商業登記抄本、被告所提實名身分資料截圖、被告凍結系爭帳號資料、前揭臺中地檢署起訴書及新北地檢署起訴書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27、35、97-99、111-225、259-262、331-357頁),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四、本院之判斷:㈠兩造間因系爭服務條款所生法律關係,並無消保法之適用:
1.本法所用名詞定義如下:一、消費者:指以消費為目的而為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者;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者,無效。消保法第2條第1款、第1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由前揭規定可知,消保法第12條第1項適用之前提,係以消費者和企業經營者間之定型化契約條款方有適用。
2.原告主張其以系爭帳號連結原告高美玉即精緻生活商行,賣五金百貨,從國外輸入,有報關、繳稅金,是以同一個商號經營兩個蝦皮賣場,有申請多開賣場,i68帳號平均每個月營業額新臺幣(下同)28萬元。利潤差不多是20%-30%等語(見本院卷第229-230頁),可見原告係以經營進出口貿易即營利為目的而接受被告所提供之系爭平台服務,顯非消保法之「消費者」,故兩造間因系爭服務條款所生法律關係,並無消保法之適用,先予敘明。
㈡系爭服務條款第1.5條前段、第5.3條(c)(f)款及第28條(a)
(d)款並未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而為無效:
1.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
一、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二、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三、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四、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民法第247條之1定有明文。
2.系爭服務條款第1.5條前段「1.5 Shopee保留拒絕提供您存取本網站或服務之權限或允許您因任何原因開設帳戶之權利。如您使用Shopee服務或開設帳戶,表示您不可撤回地接受與同意本協議之條款,包括本協議提及/或本協議超連結所提供的額外條款及政策。」(見本院卷第71頁)。
3.系爭服務條款第5.3條(c)(f)款「您同意Shopee可因應法規要求或符合誠信原則另行通知您立即終止或停用您的帳戶和您的使用者ID,並將與您的帳戶和使用者ID有關的任何內容自本網站上移除,撤銷任何對您的補助,取消或暫停與您的帳戶和您的使用者ID有關的交易,暫停或情節嚴重時永久停止任何撥款或退款,及/或其他任何Shopee認為必要的措施。Shopee亦將向您說明採取這類措施的理由,包括但不限於Shopee認定存在或合理懷疑有下列任何情形之一:(c)有相當事證足認使用者有詐欺、騷擾、誹謗、威脅、侮辱或其他非法行為…;(f)使用者提交虛偽之身分認證資料,經查證屬實。」(見本院卷第72頁)。
4.系爭服務條款第28條(a)(d)款詐騙或可疑活動「若Shopee依其單方考量相信您涉及任何潛在的詐騙或可疑活動及/或交易,得採取包括但不限於以下的各種措施以保障Shopee、買家、賣家、其他第三人或您不承擔交易取消、交易糾紛、請求、費用、罰緩、罰金或任何其他責任:(a) 我們得中止、暫停、或限制您使用您的帳戶或本服務,及/或暫停處理您的交易;…(d) 我們得於現在或將來拒絕提供您本服務。」(見本院卷第83頁)。
5.系爭服務條款確屬被吿單方預定與使用系爭平台之網路賣家成立之契約約款,而系爭服務條款第1.5條前段係被告為管理龐大數量之網路賣家無從個別磋商而事先擬定之定型化條款,網路賣家得自行選擇是否接受,亦有其他電商平台服務可以利用,難認有何顯失公平之情形。觀前揭2.3.4之系爭服務條款內容,載明「因應法規要求或符合誠信原則」、「有相當事證足認使用者有詐欺」、「使用者提交虛偽之身分認證資料,經查證屬實」、「涉及任何潛在的詐騙或可疑活動及/或交易」,可知係立基於刑法、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第5項、第6項及第三方支付洗錢防制辦法等規定而訂立約款,而法令遵循本為商業經營之本,難認有對原告有何顯失公平或重大不利益之情,原告此部分主張,並無可採。
㈢被告依系爭服務條款第5.3條(c)(f)款及第28條(a)(d)款凍結系爭帳號,為有理由:
1.訴外人陳卉楠因遭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裁處告誡處分後,被告於113年7月3日知悉即立即凍結系爭帳號;訴外人陳卉楠因涉犯詐欺等罪,嗣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於113年9月27日提起公訴等節,業經認定如前,且113年7月3日當時系爭帳號所綁定之負責人即訴外人陳卉楠,是被告依系爭服務條款第5.3條(c)款、第28條(a)(d)款,認有相當事證足認有詐欺情事凍結系爭帳號,應屬有據。
2.原告高美玉自陳經營賣場一開始即有出資,係因當時被通緝方先後由訴外人潘思豫、訴外人劉祥竹、訴外人陳卉楠為系爭帳號名義人等語(見本院卷第229頁),而i68帳號於112年5月3日以訴外人陳卉楠本人身分資料進行實名身分認證,hui帳號於112年6月5日以訴外人陳卉楠本人身分資料進行實名身分認證,業經認定如前,且被告於系爭平台既進行實名身分認證,原告就未具符合實質受益人規範之他人,依約不得以他人身分資料進行實名認證之規定自知之甚詳,可見原告高美玉確有提交虛偽之身分即訴外人陳卉楠身分資料為認證之情事,是被告依系爭條款第5.3條(f)款以原告提交虛偽之身分認證資料為由,凍結系爭帳號,亦屬有據。
3.至原告主張於112年9月20日以原告高美玉名義向被告申請代收轉付開立發票暨電子化服務,再於113年6月7日向被告申請蝦皮實名認證成功,且成功開立多重賣場,於被告113年7月3日凍結系爭帳戶前,乃企業實質受益人,系爭帳號實質身分已變更為原告高美玉,被告於之後方凍結系爭帳號等語,經查:
⑴原告主張早於112年9月20日以原告高美玉名義向被告申請代
收轉付開立發票暨電子化服務,並提出原證4網路申請書為憑,然觀原告所提網路申請書,所連結之帳號為「ko409040」蝦皮帳號(見本院卷第284頁),顯非系爭帳號,原告據此主張系爭帳號已變更為原告高美玉所有,並無可採。
⑵原告另主張於113年6月7日向被告申請蝦皮實名認證成功,並
提出原證5網路申請書為證,再觀原告所提網路申請書,所連結之帳號亦為「ko409040」蝦皮帳號(見本院卷第287頁),亦非系爭帳號,原告據此主張系爭帳號已變更為原告高美玉所有,同無可採。
⑶且就上開⑴⑵之「ko409040」蝦皮帳號,被告抗辯係綁定訴外
人潘思毓作為實名認證身分,系爭帳號則綁定訴外人陳卉楠作為實名認證身分,兩者自為不同帳號且不同實名認證身分之不同賣場,原告就此並未提出其他舉證或說明,則原告既然僅針對「ko409040」蝦皮帳號向被告更換實名認證身分,更可見原告並無於113年7月3日系爭帳號遭凍結前,主動針對系爭帳號即時向被告通知並申請更換實名認證身分。
⑷原告再就前揭網路申請書上被告載明「如您預計更換的企業
已有通過多個賣場,您可以直接提交此申請表,將同步審核您的企業戶多重賣場資格」主張已於113年6月7日提出申請以精緻生活商行為蝦皮實名認證企業,並以原告高美玉為負責人,有成功開立多重賣場等語,查:被告抗辯該段說明僅是被告向各申請人表明如需將蝦皮帳號持有人從甲企業更換成乙企業(即不同統編企業戶間之更動),且乙企業已經具有多重賣場資格時,申請人只要提交一份實名認證變更申請表,被告將會同時審核乙企業的實名認證身分資料及多重賣場資格等語,而依前述此係原告就「ko409040」蝦皮帳號賣場之負責人更換為原告高美玉,並非就系爭帳號賣場負責人更換為原告高美玉,且「ko409040」蝦皮帳號、系爭帳號當時為不同實名認證身分之不同賣場,業經說明如前,則自無可能因「ko409040」蝦皮帳號更換為原告高美玉,系爭帳號實名認證身分亦同步更換,原告此部分主張,尚乏所據。
⑸基此,佐i68帳號於112年5月3日以訴外人陳卉楠本人身分資
料進行實名身分認證,hui帳號於112年6月5日以訴外人陳卉楠本人身分資料進行實名身分認證,業經認定如前,可知系爭帳號於113年7月3日遭凍結前綁定負責人應為訴外人陳卉楠,原告復未提出其他於113年7月3日系爭帳號凍結前有實名身分認證變更之證明,從而被告抗辯系爭平台上系爭帳號於凍結時實名身分資料仍為訴外人陳卉楠,應較為可採。
4.況原告高美玉因於110年間數次協助提供手機門號SIM卡供他人冒名註冊蝦皮帳號而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涉犯幫助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起訴(案列:112年度偵字第53265、53266、55038、74453、74454號),現於新北地院審理中(案列:113年訴字第845號)等事實,亦經認定如前,則被告抗辯依系爭服務條款第5.3條(c)款、第28條(a)(d)款,認有相當事證合理懷疑原告高美玉有詐欺等非法行為而凍結系爭帳號,亦屬有據。原告固主張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係因誤會方起訴,且未經法院判決確定等語,然依前揭系爭服務條款約定內容可知,僅具相當事證合理懷疑即為已足,並不以判決確定為必要,況現行詐騙活動猖獗,相關民刑事案件湧入司法機關,需相當時間方能起訴、審理及確定,倘被告需待判決確定方能凍結系爭帳號,顯與刑法、洗錢防制法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保護被害人之目的不符,原告此部分主張,並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依據系爭服務條款第1.5條前段、第5.3條(c)(f)款及第28條(a)(d)款凍結系爭帳號,違反消保法第12條、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為無效,且其並未違反系爭服務條款等情,請求被告應將凍結之系爭帳號予以回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何佳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楊淯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