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6997號反 訴原告即 被 告 易東明訴訟代理人 吳存富律師
曾宥鈞律師反 訴被告即 原 告 丁文英訴訟代理人 李富祥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等事件,反訴原告提起反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1項雖規定,本訴與反訴之訴訟標的相同者,反訴不另徵收裁判費。惟所謂訴訟標的相同,係指經原告或反訴原告主張並以原因事實特定後請求法院審判之實體法上權利同一者而言,凡反訴主張之權利與本訴不同者,即為不同之訴訟標的,應另徵收裁判費(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123號裁定參照)。查,本件反訴被告係起訴請求反訴原告返還其就臺北市○○區○○段○○段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3樓,下稱系爭建物)及坐落基地同小段563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超逾其應有部分所繳交之相關稅費及保險費,反訴原告則提起反訴,請求反訴被告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6)及系爭建物(權利範圍1/2)移轉登記予反訴原告,可徵反訴與本訴兩者訴訟標的不同,是反訴原告應繳納反訴裁判費。又本件反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6,863,680元(即依房屋層次面積為63.72平方公尺,換算約為19.28坪,經乘以附近房地於起訴時成交行情約為每坪712,000元,再乘以反訴原告請求移轉之應有部分比例1/2計算,計算式:712,000元×19.28坪×1/2=6,863,68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9,01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反訴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反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涵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林立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