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6000號原 告 台北市福建省連江縣同鄉會法定代理人 陳航訴訟代理人 金學坪律師
陳觀民律師被 告 郭淑惠訴訟代理人 官朝永律師複 代理 人 張斐昕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參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參拾壹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玖拾參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6年8月16日向原告借款2筆,金額均為新台幣(下同)10萬元,復於同年8月30日、8月31日、9月17日分別向原告借款56萬元、83萬元、30萬元,總計借款189萬元(計算式:100,000元+100,000元+560,000元+830,000元+300,000元=1,890,000元),約定月息1%(即年息12%),原告以現金交付被告,被告親簽借據5紙為憑,並依約支付96年間利息8,000元、22,400元,及97年1月至98年2月28日、100年1月至12月之利息266,600元、226,800元。嗣原告秘書長王禮國於109年11月9日催請被告還款,被告於同日以其女蔣佩琪帳戶匯款1,056,000元(含本金96萬元、10個月利息96,000元)至原告台灣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已視為對於全部債務之承認,消滅時效中斷,重行起算,是原告於113年9月4日提起本訴請求清償,未罹於時效。
爰依民法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93萬元,及自110年1月1日起按週年利率12%計算之利息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3萬元,及自110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㈠兩造間從無消費借貸之合意,原告提出之借據記載被告於96
年8月31日向「又溪獎學金」借款83萬元,又溪獎學金係來自訴外人即被告之配偶蔣啟弼及其他連江旅台鄉親於67年前後捐資成立之財團法人又溪先生獎學金基金會,82年移由中國人民政治協商會議連江縣委員會設立之又溪獎學金連江縣評委會辦理審核、發放及接受捐贈等事宜,迄今主辦單位均為連江縣政協,原告當時僅係又溪獎學金在台灣的對接團體,非又溪獎學金之所有人,可見被告非向原告借款。況被告實際上係為支持又溪獎學金運作,形式上以借款名義書立借據,捐款予原告供其捐贈又溪獎學金委員會。
㈡原告未提出已交付189萬元予被告之證據,且參照94年12月8
日修正發布之社會團體財務處理辦法第23條規定,原告在96年間,支出超過1萬元即應以劃線記名支票支付,不得使用現金,原告稱以現金交付189萬元予被告,即非無疑,況其本身無穩定收入來源,所得大多仰賴捐款,於96年間根本無足夠資力借貸189萬元款項予他人。原告雖提出由被告之女蔣佩琪簽發之支票,但影印支票之A4紙上手寫記載利息字樣並未經被告確認,無法認定該支票係付息之用,原告亦未舉證蔣佩琪於109年11月9日匯款1,056,000元即係為被告清償借款,況原告主張兩造間共有5筆借款,自不因清償其中1筆即生5筆全部承認之效果。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按週年利率12%計算之利息,與民法規定亦不符,並無理由。
㈢縱認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原告請求之消滅時效由各筆消
費借貸關係成立時起算,於原告112年11月27日寄發存證信函時,均已罹於15年消滅時效。至於原告所指蔣佩琪於109年11月9日匯款1,056,000元,無法認定係為被告清償借款,亦不能逕認被告係承認兩造間所有借款。況原告未於請求後6個月內起訴,依民法第130條規定,視為時效不中斷,故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之事項:㈠被告書寫96年8月16日、8月30日之借據予原告,其上記載:
「茲向連江同鄉會借新台幣壹拾萬元/伍拾陸萬元正。借款人郭淑惠」等語。
㈡被告書寫96年8月31日之借據予原告,其上記載:「茲向又溪獎學金借新台幣捌拾參萬元正。借款人郭淑惠」等語。
㈢被告之女蔣佩琪於96年12月18日簽發面額8,000元之支票1紙
予原告,另於96年12月31日簽發面額22,400元之支票1紙予原告。
㈣蔣佩琪於109年11月9日匯款1,056,000元至原告台灣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四、本件之爭點為:㈠兩造間於96年間是否成立10萬元、10萬元、56萬元、83萬元、30萬元之5筆借款之法律關係?㈡被告是否承認5筆借款,並於109年11月9日還款本金96萬元、10個月利息96,000元?時效是否中斷,重行起算?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3萬元之借款,及自110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
㈠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於96年間向原告借款5筆,共189萬元,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開證據法則,應由原告舉證以明之。㈡原告舉出借據5紙、蔣佩琪簽發面額8,000元、22,400元之支
票影本2紙、96年台北市福建省連江縣同鄉會3月份收入支出表、100年度台北市福建省連江縣同鄉會12月份收入支出表、原告台灣銀行存摺影本為證(見卷第17-33頁)。被告雖爭執96年9月17日借款30萬元借據之形式真正,惟經原告提出借據原本,經本院核閱無訛,有本院113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可佐(見卷第76頁)。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借據經被告簽名,推定為真正。被告抗辯原告未舉證有交付借款,原告則主張係以現金交付被告,並無金流資料可提供,經查,被告出具之96年8月16日借據上記載:「茲向連江同鄉會借新台幣壹拾萬元正。借款人郭淑惠」等語並簽署日期,96年8月30日、9月17日借據金額不同,其餘均相同,有上開借據在卷可稽(見卷第17頁、第21頁),堪認上開借據兼有表明兩造間借款契約及收受借款之意,且被告96年8月16日、96年8月30日之借據均記載在同一紙張上,依其形式觀之,如被告96年8月16日未收到借款,當不至於在96年8月30日再於同一紙張上書寫借款56萬元。另被告之女蔣佩琪於96年12月18日簽發面額為8,000元之支票1紙予原告,於96年12月31日簽發面額為22,400元之支票1紙予原告,上開金額與原告主張被告之前3筆借款(即10萬元、10萬元、56萬元)4個月利息金額相符(計算式:〈100,000+100,000〉×1%×4=8,000,560,000×1%×4=22,400),發票日期亦與上開借款後4個月計息之日期若合符節,堪認確係上開3筆借款之付息,被告未就上開支票支付款項為何說明,自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是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96年8月16日、30日、9月17日,向原告借款10萬元、10萬元、56萬元、30萬元,可資採信。
㈢被告於96年8月31日出具之借據上記載:「茲向又溪獎學金借
新台幣捌拾參萬元正。」等語,有該紙借據在卷可查(見卷第19頁),被告抗辯該筆借款是向又溪獎學金借款,並非向原告借款云云。證人即原告自107年5月起迄今之秘書長王禮國到庭證稱:伊在108年間開始有見到被告時就會向其催討被告向原告借的款項共189萬元,是會務基金加上又溪獎學金,原告向福州同鄉會借辦公室,被告是福州同鄉會的理事長,所以經常見面。當初借款時不是伊經手,伊是看到檔案資料的借據,被告也會自己跟伊說有借錢,被告稱向連江同鄉會借款是為了幫助連江同鄉會,所以利息算優惠一點,利息是算年息百分之12。被告於109年11月間就借款清償了96萬,連同利息10個月9萬6千元總共1,056,000元,當天是被告匯款到原告台灣銀行南門分行的帳戶。又溪獎學金是連江同鄉會設置的一個獎學金等語(見本院114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卷第221頁),復有原告設於台灣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存摺內頁在卷可查(見卷第31-33頁),堪認被告承認就其96年8月31日簽署之借據亦係向原告借款,原告主張原告於81年起接辦又溪獎學金,借據上註明「又溪獎學金」僅係為表明款項來源,借貸契約貸與人為原告等語,核與上開證人證詞相符,堪予採信。再原告於98年度、100年度之收入支出表載有:「利息266,600元:本會基金借貸蔣媽媽自97年1月-98年2月28日」、「利息收入226,800元:
蔣媽媽利息(100年1月--12月)」等字樣,有原告收入支出表在卷可查(見卷第25-29頁),而被告配偶為蔣啟弼,亦據證人王禮國證述在卷(見卷第224頁),是原告收入支出表所載蔣媽媽應為被告無訛。
㈣綜上,依原告提出之上開證據足認被告於96年8、9月間向原
告借款共計189萬元,並約定月息1%等情。惟兩造並未約定返還期限,揆諸民法478條規定,貸與人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證人王禮國於108年間即向被告表示催告之意,業如前述,堪認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借款,為有理由。惟按對於一人負擔數宗債務而其給付之種類相同者,如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額時,由清償人於清償時,指定其應抵充之債務;清償人不為前條之指定者,依下列之規定,定其應抵充之債務:一、債務已屆清償期者,儘先抵充。二、債務均已屆清償期或均未屆清償期者,以債務之擔保最少者,儘先抵充;擔保相等者,以債務人因清償而獲益最多者,儘先抵充;獲益相等者,以先到期之債務,儘先抵充。三、獲益及清償期均相等者,各按比例,抵充其一部,民法第321條、第322條分別有明文。被告借款共計189萬元,於109年11月9日清償時並未指定應抵充之債務,原告亦未開立收據予被告收執,業據證人王禮國證述在卷(見卷第222頁),被告上開5筆借款於被告109年11月9日清償時均尚未屆清償期,且均無擔保,並無債務人因清償而獲益多寡之問題,是應依民法第322條第3款,按比例抵充其一部。被告之5筆借款既因其於109年11月9日各為一部清償,堪認被告對於上開5筆借款為承認之表示。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消滅時效,因下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
二、承認。三、起訴。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6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民法第128條前段、第129條第1項、第130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上訴人所欠被上訴人貨款6萬元既以所得佣金3千元抵償其一部分,自係對被上訴人為請求權存在之承認,依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被上訴人之請求權消滅時效即因而中斷(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948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原告對於上開5筆借款之請求權消滅時效於109年11月間因被告一部清償,屬因被告承認而中斷,而時效因承認而中斷者,並無民法第130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433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被告抗辯不因清償其中1筆即生5筆全部承認之效果云云,並無可採。
五、從而,原告依借貸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3萬元,及自110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符合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聲請調查原告設於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台灣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以及原告設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自96年8月1日至9月30日之存款交易明細,待證事實為原告是否有足夠存款及相應之支出金流可於96年8、9月間借款予被告(見卷第86-87頁、第216頁),及調查證人林起富,待證事實為又溪獎學金在台灣係由「台北連江又溪獎學金基金會」承辦,又溪獎學金之資金來源主要係由被告家族支應,並非原告的錢(見卷第160頁)等節。惟上開帳戶內縱無189萬元之存款,亦不能逕認原告未交付借款予被告,至證人林起富待證事實與本件借款契約是否成立無重要關聯,均無調查必要。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欣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思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