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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600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6006號原 告 國防部軍備局法定代理人 林文祥訴訟代理人 馬嘉鴻

吳秉鴻巫智帆張道恩被 告 劉艷華

翁小紅

俎秀梅

廖俊蓮

劉春香

張蘭英

張麗珠

李林娟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劉艷華、翁小紅、俎秀梅、廖俊蓮、劉春香、張蘭英、張麗珠、李林娟應分別騰空返還附表編號㈠至㈧「占用房屋」欄所示房屋;應分別將戶籍自附表編號㈠至㈧「占用房屋」欄所示房屋遷出;並各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參仟肆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新臺幣壹仟參佰玖拾捌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所命給付,於原告各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元為被告劉艷華、翁小紅、俎秀梅、廖俊蓮、劉春香、張蘭英、張麗珠、李林娟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劉艷華、翁小紅、俎秀梅、廖俊蓮、劉春香、張蘭英、張麗珠、李林娟如各以新臺幣肆拾參萬捌仟參佰陸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劉艷華、張蘭英、張麗珠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000號建物房舍名為「大我新舍」(下逕稱大我新舍),為中華民國所有,伊為管理機關,早年為照顧單身未婚之退役軍、士官人員(下稱退員),依國軍單身退員宿舍管理作業規定無償提供單身退員借用,為單身宿舍。被告劉艷華、翁小紅、俎秀梅、廖俊蓮、劉春香、張蘭英、張麗珠、李林娟(下逕稱被告等人)均為退員之遺孀,分別居住使用附表編號㈠至㈧所示房舍。

其等並非合法之住用人員,依「國防部陸軍司令部單身退員宿舍管理策進作法及違規占住人員處理作業規定」第6條第3項第1款,應於退員亡故日起6個月內遷出;未符合暫時留住人員應於民國110年7月1日至12月31日期限內清空房間與管理單位完成點交,並繳交戶籍遷出證明後遷離。被告等人逾遷出期限仍拒絕遷讓房屋,屬無權占有,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等人遷讓返還房屋及遷出戶籍。又被告等人無權占有房屋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以申報地價年息10%及占用面積計算,被告等人各應返還起訴狀遞狀日回溯5年內之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83,456元,並各應自起訴狀遞狀翌日起按月返還不當得利1,398元,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等人返還前揭不當得利。爰依上開法條規定,求為命被告等人分別遷讓返還附表編號㈠至㈧「占有房屋」欄所示房屋並遷出戶籍,及各給付83,456元,暨起訴狀遞狀翌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1,398元之判決。

三、被告劉艷華、張蘭英、張麗珠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被告翁小紅則以:伊已居住30餘年,不同意遷出,無力負擔原告請求之金額等語;被告俎秀梅則以:不同意遷出,伊符合低收入戶資格等語;被告廖俊蓮則以:伊目前經濟狀況無法遷出,無力負擔原告請求之金額等語;被告劉春香則以:伊已居住多年,軍中應照顧軍眷等語;被告李林娟則以:伊身體狀況、經濟條件均不佳,希望政府妥善照顧軍眷,無力負擔原告請求之金額等語,資為抗辯。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為民法第767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抗辯非無權占有者,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89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大我新舍為中華民國所有,原告為管理機關等情,有房建物坐落基地清冊可稽。原告主張大我新舍乃供單身退員借用之單身宿舍,被告等人為退員遺孀,非原告提供借用之對象,依國防部陸軍司令部單身退員宿舍管理策進作法及違規占住人員處理作業規定,應限期遷出,惟被告等人逾遷出期限仍占用附表編號㈠至㈧所示房舍等情,亦為被告等人所不爭執,且有原告提出之國軍單身退員宿舍管理作業規定、戶籍資料、存證信函可佐,上開事實足資認定。被告等人雖以其等無資力另覓住處、希望政府妥善照顧軍眷等情詞資為抗辯,惟上開事由皆無從作為占有房屋之合法權源。被告等人就占有房屋之正當權源未為說明,亦無舉證,則依上規定及說明,原告本於房屋所有權人管理機關之地位,請求無權占有之被告等人遷讓房屋及遷出戶籍,自屬有據。

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亦為社會通常之觀念。被告等人無權占用附表所示房屋,業如前述,其等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等人返還無權占有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洵屬有據。又原告就不當得利金額,主張起訴狀遞狀日回溯5年內總計83,456元(換算平均每月1,39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及起訴狀遞狀翌日(即113年8月31日)起每月1,398元,依附表所示房舍位於臺北市信義區、面積達24㎡之條件,原告主張之不當得利金額並未高於租金行情,該金額亦未據被告爭執,應認原告請求被告等人各返還上開金額之不當得利,核屬有據。末查原告起訴時原主張每月不當得利各應加付利息,就加付利息部分,業據原告於本院審理中撤回(本院卷第281頁),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等人分別遷讓返還附表編號㈠至㈧「占有房屋」欄所示房屋並遷出戶籍,及各給付83,456元,暨自起訴狀遞狀日翌日即113年8月31日起(本院收狀章附於本院卷第15頁)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1,39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就其勝訴部分,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諭知被告得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鄧晴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江慧君附表:編號 被告 占用房屋(面積均為24㎡) ㈠ 劉艷華 大忠樓214 ㈡ 翁小紅 大忠樓216 ㈢ 俎秀梅 大忠樓224 ㈣ 廖俊蓮 大忠樓252 ㈤ 劉春香 大忠樓308 ㈥ 張蘭英 大忠樓310 ㈦ 張麗珠 大忠樓316 ㈧ 李林娟 大忠樓320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裁判日期:2025-09-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