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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601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6010號原 告 王秀珠訴訟代理人 王秀玲

楊恭瑋律師被 告 邵盈榕訴訟代理人 林延勲律師

參 加 人 徐明璟

曹蜀梅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巷○○○號二樓房屋,依社團法人台灣防水工程技術協進會民國一一四年七月二十三日鑑定報告書第四十至四七頁所示之修復方式及費用修繕至不漏水狀態。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十一萬三千零一元,其中新臺幣九萬三千零一元自民國一一四年三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二萬元自民國一一四年九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二項原告以新臺幣三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十一萬三千零一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經撤回者,視同未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26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後於民國114年2月3日(本院收文日)具狀追加國興社區管理委員會為被告,嗣於114年9月2日(本院收文日)具狀撤回對國興社區管理委員會之訴(見本院卷第241-242頁),經國興社區管理委員會於114年9月8日(本院收文日)具狀同意撤回(見本院卷第259頁),依前揭規定,原告撤回對國興社區管理委員會之訴,係屬合法有據。

二、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及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㈠被告應將原告所有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1樓房屋)修繕至不漏水狀態。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萬2500元(見本院113年度北補字第1958號卷第9頁,下稱補字卷),嗣改為: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巷0○0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2樓房屋),依社團法人臺灣防水工程技術協進會(下稱防水協進會)114年7月23日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第40至47頁所示之修復方式及費用修繕至不漏水狀態。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1萬3001元,其中9萬3001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中2萬元自民事聲明變更㈡狀自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57頁),就訴之聲明㈠言,係更正法律及事實上之陳述,就訴之聲明㈡言,係基於同一請求之基礎事實而為訴之一部減縮、一部擴張,揆諸前開規定,於程序上並無不合,均應予准許。

三、末按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民事訴訟法第65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復按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同法第58條亦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所稱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係指其所輔助之當事人敗訴,其私法上地位將受不利益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331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修復漏水及賠償損害等,被告抗辯受告知人徐明璟、曹蜀梅則為同棟3樓、4樓之所有權人,從而如被告獲敗訴判決,將來被告亦得持相同抗辯對受告知人徐明璟、曹蜀梅為主張,該三人之私法上地位顯然不利,可徵徐明璟、曹蜀梅與本案具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從而被告於本案訴訟繫屬中聲請對徐明璟、曹蜀梅告知本案訴訟,徐明璟、曹蜀梅受告知後進而參加訴訟,經核均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系爭1樓房屋所有權人,被告為系爭2樓房屋之所有權人,為同一棟大樓之上下層。系爭1樓房屋廚房天花板、客廳牆壁、主臥室牆壁,均有滲漏水現象,經本院囑託防水協進會鑑定,其作成系爭鑑定報告載明係因系爭2樓房屋之廁所、後陽台防水層破損所致,而被告為系爭2樓房屋所有權人,卻未適時修復漏水致系爭1樓房屋漏水,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將系爭2樓房屋,依系爭鑑定報告第40至47頁所示之修復方式及費用,修繕至不漏水狀態。而原告就系爭1樓房屋因此漏水所受損害,依系爭鑑定報告修繕費用為9萬3001元應由被告負擔。且系爭1樓房屋因漏水導致廚房天花板排水管漏水、客廳牆壁、主臥室牆壁均有牆面白華及油漆剝落等現象,已對原告生活造成諸多不便,致原告居住安寧權受侵害,自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2萬元。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2樓房屋,依系爭鑑定報告第40至47頁所示之修復方式及費用修繕至不漏水狀態。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1萬3001元,其中9萬3001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中2萬元自民事聲明變更㈡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第1項、第2項請求,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依系爭鑑定報告可知,系爭2樓房屋排水20分鐘後,系爭1樓房屋之客廳牆壁、主臥室牆壁僅見濕度微幅上升,惟系爭2樓房屋排水前,系爭1樓房屋客廳牆壁、主臥室牆壁測試位置含水量均已達濕潤程度,顯非系爭2樓房屋日常短暫、間歇性用水所致,則原告所受損害是否均屬系爭2樓房屋後陽台及廁所防水層破損所致,即非無疑。且系爭鑑定報告亦認定,同址3樓、4樓房屋之給水管破裂而有持續性不間斷滲漏水之情形,應屬系爭1樓房屋客廳牆壁、主臥室牆壁含水量高主因,亦屬系爭1樓房屋所受損害之成因,則系爭2樓房屋日常短暫、間歇性用水是否足以致系爭1樓房屋受有損害,尚屬未明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參加人徐明璟則以:伊是同址3樓房屋所有權人,系爭1樓房屋漏水實與同址3樓房屋無關,況同址4樓與5樓房屋修繕完畢後,同址3樓房屋管道間即完全乾燥,也沒有漏水到下面樓層,且老舊水管早年已切除無供水。防水協進會所屬工程人員到現場時並未實際進入同址3樓管道間進行實地勘查,系爭鑑定報告亦未附與同址3樓有關管線破損或滲漏之影像資料,未標示具體破損位置,亦未提出客觀檢測數據,無法據此認定同址3樓房屋給水私管同為系爭1樓房屋漏水原因等語。

四、參加人曹蜀梅則以:伊是同址4樓房屋所有權人,得知系爭1樓房屋漏水就請水電師傅到現場勘查,把浴缸移除、修理水管、重新配管及做防水等,有跟3樓借管道間修繕,修繕完後,參加人徐明璟沒有再反應漏水情形等語。

五、本院之判斷:㈠兩造及參加人就防水協進會工程人員係於114年6月18日初勘

、114年7月23日複勘;同址5樓房屋所有權人經國興社區管理委員會公告於114年9月1日起至114年10月1日止進行施工;參加人曹蜀梅與訴外人顏文明簽約,自114年9月19日起至114年10月7日止進行浴室防水及水管更新工程等事實均不爭執,並有系爭鑑定報告、國興社區管理委員會114年9月1日公告及參加人曹蜀梅與訴外人顏文明契約暨現場施工照片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9-230、357、379-401頁),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2樓房屋,依系爭鑑定報告第40至47頁所示之修復方式及費用修繕至不漏水狀態,為有理由:

1.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規定,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各該區分所有權人或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人為之,並負擔其費用。

2.查:系爭鑑定報告略以,系爭1樓房屋「廚房天花板、客廳牆壁、主臥房牆壁」滲漏水現象之原因,有①系爭2樓房屋)之(廁所、後陽台)的防水層,經排水檢測、測試後有破損現象所導致。②另一處為同號棟3樓、4樓的給水管破裂所致。系爭1樓房屋現場情況廚房天花板明顯滲透水,客廳牆面有白華及局部龜裂,主臥室房間牆面有白華現象,為嚴重漏水。系爭2樓房屋修復方式與修復費用如系爭鑑定報告「附件四、修復方式與計價概估第40頁至第47頁」所載,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2樓房屋,依系爭鑑定報告第40至47頁所示之修復方式及費用修繕至不漏水狀態,應屬合法有據。

㈢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9萬3001元,為有理由:

1.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土地上之工作物,除本條例示之建築物外,建築物內部之設備如天花板、樓梯、水電配置管線設備等,屬建築物之成分者,為建築物之一部,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1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所謂保管有欠缺,即是指工作物建造後未妥善保管維護,致發生瑕疵而言(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46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系爭2樓房屋若因被告疏於保管、維護,對原告之權利造成損害,即推定系爭2樓房屋所有人即被告有過失,若被告無法舉證證明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時,揆諸前開規定,自應對系爭1樓房屋之損害負其責任。查:被告為系爭2樓房屋所有人,就系爭1樓房屋因疏於維修、保管,致原告所有系爭1樓房屋「廚房天花板、客廳牆壁、主臥房牆壁」滲漏水,業經認定如前,是原告因此受漏水之損害,侵害原告之所有權,依前揭規定,即推定系爭2樓房屋所有人即被告有過失,因被告無法舉證證明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時,自應對系爭1樓房屋之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2.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亦有明訂。被告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業經認定如前,則原告依系爭鑑定報告請求被告賠償9萬3001元,應屬合法有據。

3.被告固抗辯依系爭鑑定報告所載,同址3樓、4樓給水管破裂同為造成系爭1樓房屋破裂原因等語,然查:同址4樓房屋、5樓房屋所有權人於防水協進會工程人員初勘、複勘後,已進行房屋修繕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渠等就回復系爭1樓房屋損害之原狀已支出必要費用,佐參加人徐明璟所提照片,應可推認於渠等工程結束後,同址3樓、4樓房屋已無滲漏水至系爭1樓房屋等情,應屬合理可信。況系爭鑑定報告確無防水協進會工程人員實際進入同址3樓管道間進行實地勘查照片、亦未附與同址3樓有關管線破損或滲漏之影像資料等節,且被告就參加人徐明璟所陳,並未提出其他反證說明,實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再者系爭鑑定報告鑑定之修復費用9萬3001元(見本院卷第217-218頁),係作成系爭鑑定報告當下之費用,距今已逾9個月,衡今年以來工料持續雙漲,是否能以該等費用修繕,已非無疑,再細繹各該項目,多以一式計價(含工料),既需由工程人員到場,則原即應支付各該費用,況各該工項如何切分,亦屬不能,是本院認原告已證明受有損害,而證明數額顯有重大困難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審酌上開情況,認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負擔修復費用9萬3001元,尚屬合法有據。是原告另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為請求,即無庸審酌,併予敘明。

㈣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萬元為有理由:

1.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又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疏於維護、修繕所有系爭2樓房屋廁所、後陽台之防水層,致原告所有系爭1樓房屋廚房天花板、客廳牆壁、主臥房牆壁嚴重漏水,並有油漆剝落現象,確已造成每日在其內、長期使用之原告極度不舒適,客觀上對於原告明顯造成干擾及不便,影響原告居住環境、生活品質,導致原告身心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應認業已侵害原告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程度且情節重大,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向被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應屬有據,本院審酌兩造學經歷、目前都在工作、皆有需扶養之人、漏水期間非短、漏水程度及原告日常生活因漏水所受影響,認原告針對被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萬元,應予全數照准。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就起訴狀繕本、民事聲明變更㈡狀繕本送達日分別為114年3月4日、114年9月3日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70頁、第266頁),則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之9萬3001元自114年3月5日起算、2萬元自114年9月4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均屬合法有據。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規定,請求㈠被告應將系爭2樓房屋,依系爭鑑定報告第40至47頁所示之修復方式及費用修繕至不漏水狀態。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1萬3001元,其中9萬3001元自114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中2萬元自114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判決主文第一項,係命被告為一定行為,性質上不適於假執行,原告就此部分聲請宣告假執行,應予駁回。主文第二項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何佳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淯琳

裁判案由:修復漏水等
裁判日期:2026-04-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