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6015號原 告 黃嬌燕訴訟代理人 李劭瑩律師
陳建瑜律師上一人複代理人 黃佳玲律師被 告 廖雅玲
陳羿竹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沈志偉律師
楊淑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被告陳羿竹應於台灣營建防水技術協進會指定之鑑定期日,容任該會鑑定人員進入臺北市○○區○○○路○段○○○巷○○○號二樓房屋,就本院囑託鑑定臺北市○○區○○○路○段○○○巷○○○號一樓房屋漏水原因等事項進行鑑定。
理 由
一、按法院於必要時,得依職權或依聲請命證人或當事人提供鑑定所需資料。鑑定人因行鑑定,得聲請調取證物或訊問證人或當事人,經許可後,並得對於證人或當事人自行發問;當事人亦得提供意見,民事訴訟法第337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因妨礙他造使用,故意將證據滅失、隱匿或致礙難使用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證據之主張或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民事訴訟法第282條之1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院前以民國114年9月3日北院信民青113年度訴字第6015號函囑託台灣營建防水技術協進會(下稱防水協進會)就原告所有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樓房屋漏水原因、漏水點、修繕方法、期間及其必要費用金額等之事項進行鑑定,經防水協進會定於114年11月14日下午2時30分赴現場辦理勘驗,惟被告陳羿竹拒絕到場之技師進入其所有之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實施鑑定,此有防水協進會建築物現況調查表附卷可稽。揆諸首揭規定,系爭房屋既為被告陳羿竹所有,自有提供系爭房屋供鑑定人鑑定之義務,是本件應命被告陳羿竹配合鑑定單位進行鑑定,以提供鑑定所需資料甚明。玆命被告陳羿竹於防水協進會指定之鑑定期日,容任防水協進會指派之技師進入系爭房屋,就本院囑託事項進行鑑定。如無正當理由不配合鑑定者,本院得審酌情形認原告主張之漏水原因及所提證據之應證事實為真實。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337條第1項後段、第483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宣玉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怡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