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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601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6016號原 告 陳美惠訴訟代理人 陳禾原律師複代理人 任凌儀律師被 告 李美惠訴訟代理人 蕭棋云律師複代理人 陳韋勝律師

謝欣翰律師廖孟意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違建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狀所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原為「㈠被告應將台北市○○街000巷00號建物頂樓平台上之增建物全部拆除,並將該頂樓平台騰空後,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45,8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民國113年8月1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頂樓平台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375元」等語(本院卷第117頁),嗣於114年4月15日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變更為「㈠被告應將台北市○○街000巷00號建物頂樓平台上如台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113年12月6日中山土字第058600號土地複文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70.98平方公尺之增建物拆除,將頂樓平台回復原狀騰空後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㈡被告應給付原告349,6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113年8月1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頂樓平台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211元。」等語,於114年11月7日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綜合辯論意旨狀將聲明第二項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49,689元,及其中245,875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103,814元部分自114年4月1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本院卷第223頁),核其聲明之變更,請求之基礎事實並未改變,仍係基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等規定為請求,揆諸前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下稱系爭土地)之臺北市○

○街000巷00號公寓(下稱系爭公寓),原告為3樓所有權人,被告則為4樓所有權人,然被告竟擅自於系爭公寓屋頂平台搭蓋違章建物供己私用,而害及原告及其他共有人權利,然系爭公寓屋頂平台既屬各樓層所有權人共有,且未約定由被告單獨使用,然被告卻私占用系爭公寓屋頂平台,加蓋違章建築長期出租牟利,已嚴重影響屋頂平台作為意外事故發生時避難逃生功能,為此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請求被告拆除頂樓增建物並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㈡而被告雖稱系爭屋頂之違章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係於70年間

增建,惟未舉證不足採。被告所提被證2買賣契約,係於83年12月5日簽署,並於第14條特約事項記載買賣範圍包含第5層增建現狀等語,惟被告既未舉證當時現狀,不能證明83年當時違建現狀即與目前現狀相同,進而推論增建物自83年起即存在,且系爭建物於98年因住户檢舉而遭臺北市建築管理處列管,而原告98年9月5日即已行文臺北市政府建管局違章小組,表示被告系爭建築為擅自加蓋,已封閉逃生出路口,嚴重影響住戶逃生路線及公共安全,嗣經臺北市建築管理物回函表示檢舉內容當中屬既存違建部分,拍照存證;當中屬樓梯間新增鐵皮部分則查報依序處理,是異議範圍本包含被告於頂樓之所有增建物(含既存違建部分),而非單指金屬新違建部分,益見被告辯稱系爭建物搭建以來近30年均無爭訟、未遭其他住户反對等語,顯非事實。

㈢被告之被證4-5,至多僅能證明110-113年間,系爭公寓之馬

達抽水費、公寓大門電鈴、電門、電燈費、公共電費,被告曾繳納兩户費用,尚無從證明有被告所稱自84年即開始繳納兩戶費用之事實;遑論,被告擅自占用頂樓平台供己私用,造成公共費用增加,縱基於使用者付費原則而多負擔一戶之費用,亦無從逕認已有默示分管協議存在。

㈣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

之觀念。次按城市地方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租金,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規定,以不超過土地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所謂土地之總價額,係指土地所有人依土地法申報之地價即法定地價。又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而審酌系爭公寓位於台北市最精華、最繁榮之區域,鄰近有捷運南京復興站、兄弟飯店、小巨蛋,生活機能完備且便利,經濟價值極高,又對於頂樓平台之權利比例,應以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即1/8為計算,因此本件應以系爭公寓所坐落之土地申報地價百分之十作為計算本件不當得利基礎。

㈤並聲明:

⑴被告應將台北市○○街000巷00號建物頂樓平台上如台北市中山

地政事務所113年12月6日中山土字第058600號土地複文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70.98平方公尺之增建物拆除,將頂樓平台回復原狀騰空後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⑵被告應給付原告349,689元,及其中245,875元部分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103,814元部分自114年4月1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⑶被告應自113年8月1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頂樓平台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211元。

⑷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以:㈠被告於83年間買受系爭4樓不動產,系爭公寓所有權人皆知悉

4樓為被告使用,且並未干涉。於96年間因頂樓水塔下雨時有漏水問題,故被告及17號4樓住戶鄭西雄協同於頂樓水塔加雨遮避免滲水,被告並未向系爭公寓各區分所有權人收取架設雨遮之費用;更有甚者,被告自98年起都會在頂樓水塔區域地板塗防水漆,施作防水工程3-4次,亦未向各所有權人收取施作費用,足證各所有權人皆未反對被告修繕頂樓之情形下,默認頂樓為被告管理使用。

㈡且於84年至今之公用費用如馬達抽水費、公寓大門電鈴、電

門及門口電燈費歷年來被告皆係繳交兩戶費用(19號4樓及19號頂樓),足證各所有權人皆已承認被告使用頂樓權限,始要求被告需繳交兩份公用電費。

㈢系爭公寓4樓通往頂樓樓梯暢通無阻,所有權人可自由通行頂

樓,足認所有所有權人皆知悉頂樓系爭建物存在!且自70年間即存在於屋頂上,而各所有權人於將近45年皆未對此表示反對,依一般社會通念,即非不得認被告與全體所有權人對於系爭建物有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

㈣縱使所有權人未簽訂書面分管協議,然除原告本次訴訟外,

原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其他共有人曾請求被告拆除返還,則原告遲至113年7月18日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拆除返還及給付相當於不當得利租金之時,已將近約30年之久並無爭訟。

參酌頂樓系爭建物部分相關修繕,皆係由被告處理,被告歷年來繳交兩戶公共費用,足認系爭公寓所有權人間已有默示同意系爭建物占用部分由被告使用之默示分管之合意存在,即尚難謂被告為無權占有系爭屋頂平臺。

㈤依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航測及遙測分署調得73年7月、74

年11月、82年6月、94年11月及113年7月共5張航空圖,於73年7月航空圖顯示系爭公寓屋頂平台尚為空地,惟於74年11月之航空圖顯示系爭建物已存在,可證明系爭建物應係於73年7月至74年11月間所興建,即系爭建物於74年11月之前即已存在,迄原告於113年7月提起本訴時,已存在長達約40年。而自74年11月迄今,除原告提起本訴外,未有共有人或住戶表示反對,顯見系爭建物業已穩定存在多年。

㈥原告雖主張系爭建物於98年間曾遭住戶檢舉,足證未成立默

示分管契約,惟查其所提原證6檢舉人即為原告,難以作為否定全體共有人間已有分管合意依據。況默示分管契約既已成立,非共有人之一得以片面終止。參以自建物完成以來,其他共有人長達40年未曾對其使用提出異議或訟爭,更可佐證該分管狀態之穩定與被默示分管存在之事實。

㈦而此種持續長期且明確區分使用之狀態,不僅為各共有人所

周知,亦未曾遭共有人異議,足認各共有人間對於系爭增建物存在與由被告單獨使用,已形成默示分管合意。尤其在被告取得所有權後,持續繳交公用費用,且實際占有使用該部分空間至今,其他共有人亦未主張排除或分割,已具默示分管契約之構成要件。

㈧原告於87年間購買3樓,惟系爭建物係於73-74年間增建,顯

見原告於購買時系爭建物已存在,且頂樓加蓋外觀明顯,原告實難諉為不知屋頂平台使用現況。則原告明知系爭建物存在且屋頂平台為特定人持續使用仍選擇承購,自可認其已默示同意由被告使用屋頂平台;退步言,縱認原告未同意,然系爭建物已具備使第三人知悉其使用狀態之公示外觀,即原告受使用契約拘束,亦難謂其財產權將因此受有損害,基於債權物權化之法理,原告自應受該使用契約及既存使用現況拘束。因此,縱認原告未同意,亦應受前手使用契約拘束,蓋其係於明知系爭建物存在且屋頂平台為特定人持續使用之情況下,仍選擇承購系爭公寓,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並返還屋頂平台應無理由。

㈨系爭公寓為50年老舊建築有嚴重漏水問題,而系爭建物存在

頂樓已近45年,具有遮風避雨、提升社區治安之效果,倘貿然拆除,恐將造成滲水問題,且若要重新施作防水工程,所花費更為巨大,所有區分所有權人恐無力負擔。且原告曾於今年7月23日向台北市建築師公會申請鑑定漏水糾紛,其費用應繳納295,000元,最終因不願均分鑑定費用無疾而終,足以證明倘將系爭建物拆除後,所衍伸防水工程恐是另外訟爭之開端;且系爭建物為磚石木板構造,貿然拆除恐對整體建築結構造成影響。足證將系爭建物拆除,對公共安全造成更大危害,已違反民法第148條權利濫用原則。

㈩縱認並無占有權源(假設語氣),然原告請求不當得利計算亦

有錯誤,考量系爭公寓係於63年間建築,雖地處台北市區,但因樓齡老舊結構使用受限,實際經濟價值偏低,且屋頂平台與一般經保存登記建物之用途不同,無法以一般建物經濟價值比擬;又被告自83年買受後,即為整棟公寓利益,持續進行頂樓防水等修繕工程,實際所受利益有限。故原告主張要以土地申報總價最高限額之年息百分之10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過高,應以百分之4計算,始為適當。

且系爭公寓共4層樓,屋頂平台等同於第5層樓,因基地使用

利益應為各樓層共同分攤,故於計算不當得利時,亦應將系爭公寓基地之用益平均分配予全部使用樓層,又系爭公寓為雙拼式結構共10戶,故應「除以10」作為計算基礎,而依此計算後,被告僅需負擔111,677元,就將來不當得利僅需負擔1,987元,在逾越上開金額外,其餘部分應無理由。被告於91年間,因系爭公寓頂樓水塔漏水,與17號4樓住戶鄭

西雄共同施作防水工程,被告就此部分為全體住戶利益支出施作防水工程費用共48,000元,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向全體住戶請求無因管理費用並為抵銷,主張4,800元抵銷(48,000x1/10=4,800)。

就證人證詞部分:

⑴證人李聰文部分:

①證人李聰文證稱「(通往頂樓樓梯的鐵門平時有無上鎖?)…後

來好像有鐵門,60幾年就應該有這個鐵門,讓人家方便去頂樓用天線,鐵門後來才上鎖的,不是設鐵門就上鎖。後來在60幾年間上鎖的,但確定時間不記得」等語,惟證人對於詢問其是甚麼時候看到通往頂樓樓梯的鐵門時,先是稱「想不起來」,後始又改稱60幾年就應該有這個鐵門等語,則其是否因記憶不清而憑臆測回覆問題,已有疑問。另參證人鄭西雄證述:「(就17號4樓頂加部分,你有上鎖嗎?)增建物我有上鎖,公共樓梯出去鐵門都沒有上鎖」、「(原證3公共樓梯拍攝鐵門照片)中間這個鐵門是到我那邊去的,有栓子。去頂樓有兩個門,卷25頁照片中間的鐵門是可以去陽台部分,右側的門是可以進入頂樓加蓋的部分」,亦即證人鄭西雄明確證稱樓梯間鐵門於68年買受後即未上鎖,故證人李聰文證述顯有記憶錯亂之情事,其所為之證述顯不可信。

②證人李聰文證稱「(原證3,證人入住時,頂樓有圖片建物?)

好像沒有。現在有,我爸爸過世前我上去時印象是沒有這些建物,我父親約民國80多年過世,不知道這個增建物什麼時候蓋好」、「(居住頂樓有無加蓋?)…我樓上4樓加蓋是最近幾年房子有漏水我跟3樓住戶去反應,才知道樓上有加蓋,時間是在這1-2年的時間」等語。然依航空圖顯示系爭增建物係於70年代即已存在,且系爭建物東側冷氣排水管自95年7月起即以沿外牆方式,透過19號1樓外推之防火巷牆面,連通至防火巷之排水溝,當時施作前被告亦有通知李聰文之妻後施作,可證李聰文應於95年時即已知悉系爭建物存在,惟證人李聰文卻證稱其係近1-2年間因房屋漏水問題始發現系爭建物等語,顯有錯誤,況系爭建物至少存在將近40年,甚難想像證人於此40年間從未至頂樓,或未於一樓馬路、大門向上望時發現系爭增建物,其證述顯不符常理不可信。

③由李聰文至少已知悉將近20年卻從未有任何反對系爭增建物

之意思表示,佐以系爭增建物均依其餘共有人之要求負擔公用水電費等情,應可認共有人間確實有默示分管之合意。

⑵證人鄭西雄部分:

①證人鄭西雄證稱「(繳費費用包含公共區域電費?)水電瓦斯

公共電費是要房客繳」、「(17、19號頂樓增建物有需要繳納管理費及公用水電費嗎?)他們會併到4樓去計算,水費電費都是」等語。

②依此可知17、19號之4樓建物亦需繳納公共電費,此證詞與被

證4、5相符,應可採信,足認各區分所有權人皆已承認被告有使用頂樓權限,始要求被告須繳納2份公用電費,而得以推知有默示分管之合意存在。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建物謄本、系爭土

地所有權狀影本、系爭公寓頂樓增建物照片、google地圖截圖、違建查報案件明細、檢舉行文表、台北市建築管理處違建查報案件明細表等文件為證(113年度北司補字第3703號卷第17-27頁,本院卷第81、145-151頁);被告則否認原告之主張,而以前詞茲為抗辯,並提出系爭公寓使用執照、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台北市稅捐稽徵樹房屋稅籍證明書、被告繳納2戶費用證明、系爭不動產歷年航空圖、系爭不動產東側防火巷排水溝照片、估價單、施工費用收據等文件為證(本院卷第31-49、167-175、211、263、271頁);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等規定請求被告拆除頂樓增建物並將頂樓平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有無理由?原告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被告抗辯系爭公寓所有權人就頂樓增建物有默示分管協議,有無理由?以下分別論述之。

㈡就共有人間有無分管協議存在,及原告以所有權人地位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及請求返還予共有人全體等部分:

⑴按共有人之一人或數人,除經全體共有人同意或經協議外,

不得任意圈占共有物之一部或全部,否則對於他共有人仍屬無權占有。而共有人於與其他共有人訂立共有物分管之特約後,縱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其分管契約,對於受讓人固仍繼續存在,惟應有部分之受讓人若不知悉有分管契約,亦無可得而知之情形,受讓人如仍受讓與人所訂分管契約之拘束,有使善意第三人受不測損害之虞,應認不受分管契約之拘束(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49號解釋)。又共有物分管之約定,不以訂立書面為必要,倘共有人間實際上劃定使用範圍,對各自占有管領之部分,互相容忍,對於他共有人使用、收益各自占有之土地,未予干涉,已歷有年所,即非不得認有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再所謂默示同意,除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有承諾之效果意思者外,倘單純之沈默,依交易上之慣例或特定人間之特別情事,在一般社會之通念,可認為有一定之意思表示者,亦非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32號)。

又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除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有承諾之效果意思者外,倘依特別情事,在一般社會之通念,可認單純之沈默有一定之意思表示者,亦非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333號)。

⑵查系爭公寓為63年12月10日建造完成4層樓建築,有使用執照

、建物謄本可按(113年度北司補字第3703號卷第17頁,下稱調解卷)(本院卷第31頁),建物1-4樓各層在構造及使用上均明顯區分,有屬各區分所有人專用部分,而系爭公寓頂樓平台,性質上不許分割而獨立為區分所有客體之共同部分,依修正前民法第799條規定,為各區分所有人共有,依民法第819條第2項、修正前民法第818條、第820條第1項,兩造及其他住戶固得按其應有部分有使用收益之權,但其處分變更設定負擔,應得共有人全體明示默示同意,除另有約定應由共有人共同管理。而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公寓頂樓平台如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即系爭建物),本於所有權請求除去妨害,而被告抗辯非無權占有系爭頂樓平台,故應就其占有正當權源部分為認定。

⑶其次,就被告取得4樓不動產所有權之角度以觀:系爭公寓於

63年間建造完成,而由73年7月、74年11月間之航空空照圖所示(本院卷第167-169頁),於74年11月時,系爭公寓頂樓平台已有建物存在;而被告係於84年1月18日取得4樓不動產所有權,因此,就被告於84年間取得系爭公寓4樓不動產所有權之前,系爭公寓已經興建完成21年許,且系爭建物已存在11年許,於此期間未曾發生住戶為反對意思表示之記錄,亦未有住戶訴請拆除之行為(當時原告尚非所有權人),期間已長達21年許、11年許之經歷,則被告主張於84年間購買時,住戶間就系爭公寓頂樓已有默示分管協議等語,尚難認為與常理相違背,堪值採信。

⑷再者,就原告取得3樓不動產所有權之角度以觀:原告係於87

年12月9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取得系爭公寓3樓不動產所有權,而至其於98年9月5日提出違建申報檢舉之時歷時12年許,而此期間原告並未就系爭頂樓平台使用為爭執,亦未因系爭建物而向被告主張權利,則原告就期間已長達12年許之經歷,則若認為原告並未有默示之同意,即與常理有間,而此亦與早期公寓多同意由最高樓層住戶單獨使用頂樓平台之習慣有所出入;而就原告於87年間取得所有權、98年間提出違建申報檢舉之時點,就於74年間已有建物存在,期間已長達24年許、13年許之經歷,則被告主張:住戶間就系爭公寓頂樓已有默示分管協議,原告應承受前手默示協議拘束,且原告明知屋頂平台之系爭建物為特定人持續使用,仍選擇承購,可認已默示同意使用狀況等語,亦尚難認為與常理相違背,應可以採信。

⑸況且,原告雖於98年9月5日提出違建申報檢舉,然檢舉函文

係記載「建物頂樓違章加蓋,嚴重斷絕大樓住戶逃生路線暨公共安全,並危及大樓人員生命財產安全…」、「申請人持有之房屋原登記建物樓層共4樓,因4樓北市○○街000巷00號4樓所有權人,該員為其不當租賃所得利益,竟擅自加蓋5樓違章建築,並封閉5樓逃生出入口,嚴重斷絕本大樓住戶逃生路線暨阻礙公共安全,危及大樓全部人員之生命財產安全」等語,經台北市建築管理處派員現場實地勘查後,認定略以「…㈣旨揭違建,經調閱83年空照圖似有顯影,派員至現場勘查後,現況材質老舊,無施工情形;另既存違建隔間上符合上開要點之規定,依規定拍照存證…」等語,此有簡便行文表、台北市建築管理處函文在卷可按(本院卷第145、151頁),因此,足見原告係認系爭建物影響公寓逃生及公共安全而提出檢舉,而非否認被告對於系爭公寓頂樓平台具有使用權,則是否因該檢舉即得為否認默示同意之認定,即非無疑;況且,原告若對於被告使用頂樓平台之系爭建物使用權有所爭執,理應會積極維護其權利,並提出訴訟請求拆除系爭建物,但原告於98年9月5日僅提出違建檢舉,並未提出訴訟而為主張,則是否確無默示同意,亦非無疑。

⑹尤其,就本事件經過之過程以觀:本件係原告於113年7月26

日提起訴訟,而就系爭公寓於63年間建造完成、系爭公寓頂樓平台於74年間已有建物存在、原告於98年間提出違建檢舉之期間,至原告113年7月起訴之時間,分別歷時長達50年許、39年許、15年許,而此期間原告並未就系爭頂樓平台使用為爭執,亦未因系爭建物而向被告主張權利,且亦未有其餘住戶為反對意思表示之記錄,亦未有住戶訴請拆除之行為,堪認被告主張住戶間就系爭公寓頂樓已有默示分管協議等語,尚難認為與常理相違背,應堪採信。

⑺從而,被告主張:共有人間存在默示分管協議,而原告亦對

此知之甚詳,是其違反默示分管協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中段、第821條定請求被告將如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拆除並返還予共有人全體等語,均非有據,應予確定。

⑻至原告雖另主張:被告不能證明83年當時之違建現狀即與目

前之現狀相同等語,但是,系爭公寓住戶間既然存在默示之分管協議,已如前述,被告即可依照該分管約定就系爭建物為使用收益;且原告未能提出證據證明系爭公寓住戶間之分管約定僅限於特定範圍之建物,或該約定存有不得變更修繕之要件,則縱使被告就系爭建物為修繕,亦不會影響變更系爭公寓住戶間默示分管協議之效力,因此,原告主張:不能證明83年當時之違建現狀與目前之現狀相同,無從認定增建物自83年起即已存在等語,亦非有據,且無必要再為確認,併予敘明。

㈢就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34

9,689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以及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6,211元等部分,然本件原告應受默示分管協議拘束,故其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中段、第821條請求拆除返還,為無理由,已如前述,則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屬無據,應予以駁回。

四、綜上所述,系爭公寓共有人間有默示分管協議存在,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中段、第821條請求被告將如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拆除並返還予共有人全體,以及依民法第179條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349,689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以及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6,211元等部分,均無理由,應予以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聲請亦乏所據,爰併予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嘉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陳亭諭

裁判案由:拆屋違建等
裁判日期:2026-03-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