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6018號原 告即反訴被告 周金龍訴訟代理人 歐斐文律師被 告即反訴原告 周金德訴訟代理人 朱俊穎律師
葉芸君律師黃郁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依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之比例分配。
二、本訴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
三、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四、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亦定有明文。再按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即舉凡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4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即反訴被告周金龍起訴請求分割其與被告即反訴原告周金德共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周金德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以周金龍未實際出資購買系爭房地,並非實質所有權人為由,於民國113年12月5日提起反訴請求周金龍將其所有之系爭房地應有部分(下稱系爭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移轉登記予周金德所有。經核本件反訴之訴訟標的與本訴之訴訟標的均與系爭應有部分權利歸屬相關,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同一,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且系爭房地物權涉訟亦屬本院專屬管轄,周金德提起反訴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周金德提起反訴時聲明:周金龍應將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2,及其同小段3925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4樓)權利範圍1/2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周金德(見本院訴卷第71頁)。嗣於114年1月3日準備程序時當庭更正聲明為:周金龍應將系爭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周金德(見本院訴卷第180頁),核係不變更訴訟標的,而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本訴部分:㈠原告主張:系爭房地為兩造於75年間共同集資向訴外人蘇雪
鴻購買而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兩造就系爭房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約定不能分割之情事,又系爭房地具有構造上及使用上一體性,且僅有一出入口之設計,不宜原物分割,故以變價分割由兩造按應有比例分配所得價金,應為最符合兩造利益之分割方式。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系爭房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依應有部分各1/2之比例分配。
㈡被告則以:系爭房地係周金德單獨向蘇雪鴻以總價新臺幣(
下同)220萬元所購買,約定簽約金為120萬元、餘款100萬元則由周金德貸款支付。惟周金德於75年5月12日簽約當日僅籌得簽約金之現金60萬元,而周金龍竟將父母承諾無償協助周金德購買系爭房地之面額95萬元、票號CJ0000000號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佯稱為其所有,並至簽約現場提出系爭支票表示可幫周金德墊款,但須將系爭應有部分登記於周金龍名下以供作擔保,周金德因有迫切購買系爭房地需求,遂以系爭支票及自身現金25萬元作為簽約金交予蘇雪鴻,再將剩餘之現金35萬元交予周金龍。惟周金德於簽約返家後,經母親告知始知系爭支票為父母請周金龍送去,可見非周金龍出資,且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均由周金德保管持有,系爭房地剩餘之貸款100萬元,以及自76年起至今之房屋稅、地價稅亦均由周金德繳納,並由周金德一家人搬入居住迄今,周金龍主張兩造於75年合資購買系爭房地並非事實,周金龍非系爭房地共有人,無權請求分割共有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反訴部分:㈠反訴原告主張:系爭應有部分實為周金龍為擔保60萬元借款
,因而登記為周金龍所有,已如前述,又兩造未就該60萬元借款約定還款期限,屬不定期借貸,周金德可隨時清償,周金德已於114年3月4日就該筆借款辦理清償提存,應認借款擔保關係消滅。縱認兩造係以合資方式購買系爭房地,惟買賣價金均由周金德單獨給付完畢,周金龍無從參與合資,反訴原告以民事反訴狀繕本送達作為終止合資關係之意思表示,故周金龍應將系爭應有部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周金德。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反訴等語,並聲明:周金龍應將系爭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周金德。㈡反訴被告則以:周金德就系爭應有部分未登記為該部分所有
權人,不得行使所有權人之物上請求權,且周金德主張終止兩造間成立之合資購買或其他系爭房地登記為周金龍名義之契約,就終止何種法律關係未明,終止意思表示亦因未送達周金龍本人而終止不合法,況關於購買系爭房地之資金來源以及周金龍取得系爭應有部分所有權之原因,周金德前以借名登記為由提起不動產移轉登記訴訟,而由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587號受理在案,卻於本件改主張係被脅迫,前後說詞不一,周金德以反訴請求移轉登記系爭應有部分所有權應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訴卷第340至341頁,並依判決格式修正文句):
㈠系爭房地於75年5月12日以220萬元向蘇雪鴻簽約購買,並以
買賣為登記原因,於75年6月24日登記由兩造分別共有各2分之1(如附表所示)。
㈡系爭房地僅有一獨立出入口。
㈢系爭房地之地價稅自75年6月起由兩造各依其應有部分支付。
㈣系爭房地之房屋稅自75年6月起由周金德所支付。
㈤系爭房地自購買後,均由周金德所居住。
四、本院之判斷:㈠周金龍為系爭應有部分適法所有權人,兩造間無借貸及讓與擔保關係存在:
⒈按當事人應就訴訟關係為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就其提出
之事實,應為真實及完全之陳述,民事訴訟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欲求利己之裁判,首須主張利己之事實,此為主張責任,而後始生證明其主張為真實之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6年度台簡上字第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惟查,周金德雖主張其與周金龍間係成立60萬元借款擔保關係等語,惟周金德先於113年11月22日稱:周金龍於簽約當日到場所攜之系爭支票,實為兩造父母出資資助周金德購屋所用,周金德受周金龍矇騙而將系爭應有部分登記為周金龍,周金龍並未實際出資等語(見本院訴卷第28至29頁),嗣經本院為闡明後(見本院訴卷第181頁),於114年1月3日及114年3月6日又稱:系爭房地為周金德單獨出資購買,而登記系爭應有部分於周金龍名下係因周金龍於75年5月12日簽約現場將父母要給周金德買房之系爭支票佯稱為其所有,並表示願幫周金德墊款,但登記系爭應有部分作為借款擔保,周金德已就60萬元辦理清償提存,擔保債權消滅等語(見本院訴卷第181頁、第227至229頁),可見周金德就其主張兩造間係受詐欺意思表示而為登記系爭應有部分予周金龍,抑或兩造間確有借貸合意而為借款擔保關係,前後陳述有所矛盾,難認周金德已盡主張責任。
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民法第75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另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又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債務人為擔保其債務,將擔保物之權利移轉與債權人,而使債權人在擔保之目的範圍內取得擔保物之權利者,為讓與擔保。債務人在未清償其債務前,不得請求債權人返還該擔保物之權利。(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76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周金龍確登記為系爭應有部分之所有權人,有系爭房地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附卷可參(見本院113北司補3822卷第15、19頁),是依民法第759條之1第1項規定,即應推定其就系爭應有部分享有適法所有權,為常態事實,惟周金德經本院闡明後而主張系爭應有部分登記為周金龍所有係因其與周金龍間存在60萬元金錢消費借貸關係,而為供周金龍作為擔保,周金龍非真正所有權人等語,依照上開說明,即應由周金德就此變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⒊觀諸系爭房地75年5月12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見本院訴卷第
36頁),可見買方欄位載為「周金龍」、「周金德」,兩造並於立契約書人買方欄簽名用印在上,堪認周金龍確係以買賣為原因,與周金德共同向蘇雪鴻購買系爭房地。周金德主張有繳納自75年6月起系爭房地之房屋稅與其應有部分之地價稅,以及系爭房地均由其居住等節,固為周金龍所不爭執(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㈢、㈣、㈤),又周金德主張系爭房地剩餘之貸款100萬元均由其繳納,並提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存摺及放款歷史交易查詢收據聯等為證(見本院訴卷第267至287頁),且與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建國分行建國字第1148101519號回函內容互核相符(本院卷第243頁),固可認定系爭房地剩餘之貸款100萬元為周金德償還,然兩造為兄弟,房屋所有人將房屋提供共有人使用、收益,其原因多端,尤其親屬間,因親情及信任關係,約定代管或無償使用借貸而無償提供房屋使用者,亦屬常見,再者縱使兩造給付買賣價金價款金額不同,然究係周金德因單獨購買為原因而支付剩餘之貸款100萬元,又或是事後另有約定其他支付之方式,實未可知,尚難僅憑後續貸款為周金德所付、繳納稅賦,或均由周金德居住使用等情,逕認兩造間係以借款擔保為合意而登記系爭應有部分之所有權人為周金龍,是周金德上開主張,自非可採。
⒋周金德雖另主張以反訴起訴狀為意思表示終止與周金龍合資
關係等語,惟周金龍所指之合資,應指兩造共同出資購買系爭房地,並約定登記分別共有1/2應有部分,按各共有人,得自由處分其應有部分,民法第8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周金龍與周金德於購買系爭房地後,2人本就可對其等所有之應有部分為處分,並無終止合資關係之問題,周金德此部分之主張,並非可採。
⒌綜上,周金龍既登記為系爭應有部分之所有權人,即應推定
其適法有此權利,周金德既無法舉證證明兩造間存在借款擔保之法律關係,其主張周金龍非系爭應有部分真正所有權人,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179條規定請求周金龍應將系爭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周金德等語,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㈡系爭房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各按1/2比例為分配:
⒈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房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兩造就系爭房地並無不得分割之約定,且依使用目的亦非不能分割等情,有系爭房地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查(見本院113北司補3822卷第15頁、第19頁),且兩造間並無成立借款擔保法律關係,周金龍為系爭應有部分之所有權人,業如前述,依據前開規定,周金龍請求裁判分割系爭房地,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⒉復按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賣共有物分配其價金
,法院固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定之(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75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系爭房地僅有單一出入口,使用上具有不可分性,如依應有部分比例原物分割,將因無各自獨立之門戶出入,致日後使用不易,反難發揮系爭房地經濟上利用價值,且房屋部分亦不得與其坐落基地分離而為移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參照),應認系爭房地存有難以原物分割,而僅得為變價分配等情。復觀周金德亦未就分割方式提出意見,是以經本院考量兩造意願、系爭房地性質、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兩造利益等情形,認將系爭房地變賣,就所得價金按兩造就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比例即各2分之1分配之,較符公平原則,爰就系爭房地定其分割方法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綜上所述,本訴部分周金龍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請求變價分割系爭房地,並各按2分之1比例分配價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反訴部分周金德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179條規定,請求周金龍將系爭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周金德所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末按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法院不受當事人聲明分割方案拘束,如准予裁判分割,原告之訴即有理由,自無敗訴之問題,且兩造均因本件裁判分割而同霑利益,故本件本訴部分,應由兩造分別依系爭房地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較符公平原則,爰酌命兩造就本訴部分各應負擔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靖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芯瑜附表編號 不動產 登記權利範圍 應有部分比例 1 建物: 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4樓) 周金龍:1/2 周金德:1/2 周金龍:1/2 周金德:1/2 2 土地: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周金龍:313/10000 周金德:313/10000 周金龍:1/2 周金德: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