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6024號原 告 朱彩雲訴訟代理人 顏勁羽被 告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俊隆訴訟代理人 陳力寧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作金庫)前於民國88年間對原告聲請支付命令,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88年度促字第23692號裁定(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准許確定在案。合作金庫復執前開確定支付命令聲請強制執行,經桃園地院於92年5月13日發給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合作金庫嗣將前開債權讓與被告。被告執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對伊強制執行,經本院強制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56410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然伊不知道有欠錢,直到保單遭扣押才發覺此事。另被告於92年12月10日聲請強制執行後,迄99年12月15日始再聲請執行,已逾5年之利息債權請求權消滅時效,伊拒絕給付。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伊已於113年11月26日向執行法院減縮執行金額,亦即將利息起算日更正為94年12月16日,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已無實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33頁):㈠合作金庫前於88年間對原告聲請支付命令,經桃園地院以系
爭支付命令准許確定在案。合作金庫復執前開確定支付命令聲請強制執行,經桃園地院於92年5月13日發給系爭債權憑證,合作金庫嗣於95年4月7日將前開債權讓與被告(本院卷第45、49-55頁)。
㈡被告執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
㈢合作金庫於92年12月10日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後,被告於99年12月15日再聲請執行(本院卷第51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104年7月1日修正公布前,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明定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次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條亦有明定。
㈡原告固主張不知道有欠錢需要支付,直到保單遭扣押才發覺
此事云云(見本院卷第134頁),惟查,原告向合作金庫簽立借據,同意擔任訴外人邱雪雲之連帶保證人一事,有該借據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1頁),並於當庭自承不爭執本金金額(見本院卷第131頁),自難認其不知擔任保證人而有負擔債務。何況,合作金庫持前開借據於88年間聲請支付命令獲准,系爭支付命令為104年7月1日修正前所為,而與確定判決具有同一效力,原告亦不得以執行名義成立前之事由,主張撤銷強制執行程序。其次,對照原告所簽立借據記載之地址,顯與系爭支付命令所載相同(見本院卷第95頁),桃園地院並據此核發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見本院卷第97頁),足見系爭支付命令已合法送達未經異議而告確定,債權人嗣後亦於92年、99年、102年、106年、107年、110年、111年間多次聲請強制執行(見本院卷第99-105頁),原告尚不得諉為不知,其前開主張,自難採信。
㈢原告另以本件利息債權請求權已逾5年消滅時效一節,查兩造
不爭執合作金庫於92年12月10日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後,被告迄99年12月15日再聲請強制執行之事實,業如前述,依民法第126條規定,利息債權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故被告仍請求強制執行自92年12月11日起算之利息,原告因此主張時效消滅並拒絕給付,本屬有據,然被告於本件起訴後已減縮請求強制執行之範圍,亦即利息改自94年12月16日(99年12月15日回溯5年)起算等情,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案卷核閱無誤,則原告仍主張本件利息債權請求權已逾5年消滅時效,已無理由,並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育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霈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