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6039號原 告 陳蓮美訴訟代理人 葉鞠萱律師被 告 祭祀公業鄭若祐法定代理人 鄭世昌
鄭天賜訴訟代理人 范值誠律師複 代理人 林桓誼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祭祀公業法人應設管理人,執行祭祀公業法人事務,管理祭祀公業法人財產,並對外代表祭祀公業法人。管理人有數人者,其人數應為單數,並由管理人互選一人為代表人;管理事務之執行,取決於全體管理人過半數之同意。管理人就祭祀公業法人財產之管理,除章程另有規定外,僅得為保全及以利用或改良為目的之行為,祭祀公業條例第22條、第36條分別定有明文,依上可知,各該規定均以「祭祀公業法人」為適用對象。次按所謂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不僅指法律上不能(如經法院宣告停止其權利)而言,並包括事實上之不能(如心神喪失、利害衝突等)在內(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02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本件係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返還其代墊之款項,而被告未依祭祀公業條例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故屬非法人團體,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本件即應以其管理人為法定代理人。又參諸卷附臺北市文山區公所民國106年1月19日北市文文字第10630119900號函附資料(見本院卷第125至129頁),可見被告之管理人為鄭天賜、鄭世昌、鄭進盛,然鄭進盛為原告之配偶,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其復出具民事答辯狀表明認諾原告之請求(見本院卷第137頁),顯見其與被告間之利害關係相反,其顯然不能於本件訴訟中行使代理權,本院即不列載鄭進盛為被告本件訴訟之法定代理人,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未受被告委任,並無義務,仍為其先行代墊如附表編號1至18所示共計新臺幣(下同)364萬2,453元之費用,上開費用之支出亦均有利於被告,則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364萬2,453元之利益,致伊受有損害,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之。爰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擇一為有利於伊之判決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64萬2,4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為鄭進盛之配偶,伊之申報作業復係由鄭進盛負責處理
,足認原告係為自己管理事務,或代行、隱名代理鄭進盛管理事務。再者,原告並未支出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費用(下合稱系爭申報費用),且申報費用金額顯然過高,此自非有利於伊之管理方法,伊亦僅係決議通過「辦理備查」,而未就備查之「辦理方式」作成決議,本件既無急迫情事存在,原告自應待伊指示後再為辦理,是原告所為難認為適法之無因管理。
㈡伊於106年11月6日方經臺北市文山區公所准予備查在案,則
伊於備查前並非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地價稅納稅義務人,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復係向系爭土地使用人即鄭天賜、訴外人鄭燁橦徵收,是原告自不得請求伊給付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費用。再者,如附表編號5至12所示之費用(下合稱系爭地價稅)係由鄭進盛所繳納,原告僅係代行或隱名代理鄭進盛繳納之,自與管理他人之事務無涉。況且,伊於106年3月5日派下員大會(系爭會議)作成決議,決議伊於出售系爭土地後,再將鄭進盛代墊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費用返還鄭進盛,則現在撥款條件既未成就,原告自不得請求之。抑且,原告已承諾鄭世昌、鄭寸萬、鄭江章、鄭智隆(下稱鄭世昌等4人)所應負擔之地價稅由其所支付,是原告自不得請求鄭世昌等4人應負擔之地價稅款。
㈢本院107年度重訴字第1407號塗銷土地所有權登記等事件、本
院107年度重訴字第1032號塗銷地上權登記事件、本院109年度訴字第6242號拆屋還地事件(下合稱另案訴訟)之委任人為鄭進盛、鄭世昌,原告僅係代行或隱名代理鄭進盛繳納如附表編號13至18所示之費用(下合稱系爭訴訟費用),此係為管理自己之事務,而非管理他人之事務所代墊。況且,原告未經合法代理而提起另案訴訟,除於訴訟期間內具狀撤回外,更曾經判決駁回在案,足認原告代墊另案訴訟相關費用實非係有利於伊而管理事務之行為。
㈣是以,鄭進盛係管理自己之事務,則原告代行或隱名代理鄭
進盛支付如附表編號1至18所示之費用即屬有法律上原因而為,自與民法第179條所定要件不符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529頁,依判決論述方式略為文字修正):
㈠申辦祭祀公業鄭若祐管理人鄭天賜、鄭世昌、鄭進盛等3人備
查案於106年1月19日經臺北市文山區公所准予備查。㈡鄭天賜、鄭世昌、鄭進盛於106年1月15日經祭祀公業鄭若祐派下員大會出席派下員全體一致通過選任為管理人。
㈢祭祀公業鄭若祐於106年1月15日之派下員為鄭天賜、鄭朝榮
、鄭朝立、鄭柏華、鄭朝綺、鄭明珠、鄭銘燦、鄭寸萬、鄭江章、鄭世昌、鄭智隆、鄭進盛、鄭炳坤,其等房份比例如附表一編號1至13「房份比例」欄所示。
四、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2條、第176條第1項、第179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其為被告代墊如附表編號1至18所示之費用,而得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然為被告所否認,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如附表編號1至18所示之費用是否有理由,分述如下:
㈠系爭申報費用部分:
⒈經查,觀諸證人即被告派下員鄭寸萬與原告之通訊軟體LINE
對話紀錄截圖(見本院卷第353頁),原告對證人鄭寸萬稱:「茲因轉換代書經管理人世昌同意,一樣我們這房負擔代書費用。開會當天請備妥身份證影本及便當蓋規約騎縫章,出委託書的派下員 也請配合……」等語,原告亦不爭執此為其與證人鄭寸萬之對話內容(見本院卷第347頁),可知鄭進盛所屬之房別曾向其他房別之派下員承諾將自行負擔代書費用,以換取該等派下員配合出席派下員大會或出具委託書之舉,繼而促成被告申報、備查事宜得順利進行,且上情均為原告所明知。又參諸證人鄭寸萬證稱:原告、鄭進盛來找伊時稱要辦鄭若祐祭祀公業,說只要伊提供伊這房的資料,所有產生的費用包含代書費都由鄭進盛及原告他們承擔等語(見本院卷第345頁),此核與上開對話紀錄所示內容相符,堪認證人鄭寸萬前揭證述應為可採。
⒉綜上以觀,鄭進盛該房為使被告之申報、備查程序完成,遂
以自行負擔系爭申報費用為對價,以使毋庸負擔費用之其他派下員同意配合辦理相關程序,原告亦明確知悉鄭進盛該房與其他派下員所達成之前述合意內容,而知悉該筆費用應由其配偶即鄭進盛所屬之房別自行負擔,仍支出系爭申報費用,其顯係基於為鄭進盛管理事務之意思,而為鄭進盛先行支付系爭申報費用,足認原告所為與無因管理之要件有間。再者,系爭申報費用依鄭進盛等人與被告其他派下員之合意,係由鄭進盛該房之派下員所自行負擔,已如前述,可認被告並未因原告支付系爭申報費用之行為而受有利益,原告此部分請求亦與不當得利要件不符,是原告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申報費用,即屬無據。
㈡系爭地價稅部分:
⒈經查,系爭會議之會議紀錄(見本院卷第165頁)記載:「10
1年~105年止地價稅由鄭進盛先生代墊地價稅金……」等語,可知系爭土地於101至105年間之地價稅係由鄭進盛所支付,而原告與鄭進盛均有參與系爭會議之事實,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88頁),果此,前揭會議紀錄所載支付地價稅之人既非原告,而與原告本件主張有別,然原告、鄭進盛對此竟未於會議期間內提出異議,而將其異議之旨登載於會議記錄上,亦未於會議結束後對會議記錄所載內容有何異詞,可認上開會議記錄所載鄭進盛支付地價稅乙節屬實,職此以觀,足認被告所辯:繳納系爭土地101年至105年間地價稅之人為鄭進盛等語,應堪採信,是原告既未代墊此部分費用,自不得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之。至原告雖提出101年至105年之地價稅繳款書為佐(見本院卷第29至37頁),然該地價稅繳款書並未載明此部分地價稅係由原告所支付,且原告與鄭進盛為關係密切之配偶關係,則原告掌有鄭進盛繳納稅費後所取得之前揭繳款書之事實,實無從逕予推論原告主張其繳納系爭土地於101至105年間之地價稅一節為真,是其此部分主張,難認可採。⒉原告雖主張其為被告代墊106年至112年之地價稅等語,並提
出原告帳戶存摺封面、內頁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419頁),本院細觀上開證據,固可認定原告確有以其財產支付系爭土地之地價稅,然斟諸原告所提出之106年至109年地價稅繳款書(見本院卷第41、45、49、53頁),分別記載納稅義務人為「祭祀公業鄭若祐管理者鄭魁管理人鄭天賜鄭世昌鄭進盛」、「祭祀公業鄭若祐管理人鄭世昌鄭進盛鄭天賜」,可知受臺北市稅捐稽徵處通知繳納地價稅者為鄭天賜、鄭世昌、鄭進盛3人。再者,被告因積欠110年至112年地價稅,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以執行命令命義務人先行繳納積欠地價稅,前揭執行命令受文者為「義務人 祭祀公業鄭若祐管理人鄭世昌」、「義務人 祭祀公業鄭若祐管理人鄭進盛」、「義務人 祭祀公業鄭若祐管理人鄭天賜」等情,有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113年5月2日北執丑111年地稅執字第00000000號執行命令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7頁),復考以原告所提出110年至112年地價稅稅款及財務罰鍰繳款書(見本院卷第59至63頁),其上所載義務人亦為「祭祀公業鄭若祐管理人鄭世昌鄭進盛鄭天賜」,綜上以觀,足認受稅捐機關、行政執行署通知繳納地價稅及滯納罰鍰者均為鄭天賜、鄭世昌、鄭進盛3人。
⒊抑且,原告並非被告之派下員,則被告是否繳納系爭土地之
地價稅與其均無關聯,其配偶鄭進盛則為被告之管理人,更因此身分而收受繳納系爭土地地價稅通知,顯見鄭進盛方為與系爭土地地價稅繳納事宜密切相關之人,鄭進盛復曾於101年至105年間基於管理人身分,而實際為被告繳納地價稅,則原告身為鄭進盛之配偶,與鄭進盛間財產關係密切,鄭進盛自106年起為繼續履行繳納系爭土地地價稅之被告管理人職務,繼而委任原告代理自己繳納系爭土地地價稅,合於情理,堪認被告辯稱原告係代理鄭進盛繳納地價稅等語,確非無憑。是以,原告既僅係代理鄭進盛而向稅捐機關、行政執行署繳納地價稅,以使鄭進盛履行被告管理人職務,可認實際繳納系爭土地106年至112年間地價稅者仍為鄭進盛,則原告並無代墊此部分期間地價稅,則其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如數返還,亦屬無據。
㈢系爭訴訟費用部分:
⒈原告主張其為被告代墊系爭訴訟費用等語,被告雖不否認系
爭訴訟費用為原告所支付,然辯以:原告係代理或代行鄭進盛繳納上開費用等語。查,另案訴訟之裁定、判決所列載之原告為本件被告,並於前揭裁判中記載該案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為鄭進盛、鄭世昌,且本院於原告繳納訴訟費用後所開立之單據記載繳款人為本件被告等情,各有本院107年度補字第2074號裁定、107年度重訴字第1407號判決、109年度訴字第6242號裁定、自行收納款項收據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67至69、71、77、83、177至191、195至197頁),可知受本院通知繳納裁判費,且以原告名義進行另案訴訟之訴訟程序者為被告,所列載之管理人則為鄭進盛、鄭世昌。又參諸原告所提出之欣欣法律事務所委任書(見本院卷第73、79頁),亦可見代表本件被告委任欣欣法律事務所進行另案訴訟之人為鄭世昌、鄭進盛。綜上以觀,鄭世昌、鄭進盛在另案訴訟中為代表本件被告委任律師以進行訴訟行為之人。
⒉然查,於另案訴訟中實際與律師即訴外人張克西律師聯繫,
以確認訴訟進度、本件被告所需提供之訴訟資料,並逕將裁判費等相關訴訟費用匯予張克西律師者為本件原告,且代表本件被告提起另案訴訟之鄭世昌,並未與張克西律師直接聯繫,張克西律師係透過原告轉達訴訟情形等情,有卷附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468、471至47
2、478至479頁),可認原告是替鄭進盛處理另案訴訟相關事宜。職此,原告並非被告之派下員,其與被告並無直接利害關係,亦無代表被告委任律師、繳納訴訟費用之權利義務,果非其配偶鄭進盛將另案訴訟事務均委由原告代為全權處理,原告又有何權限逕與張克西律師聯繫、討論並直接決定訴訟相關事宜,並負擔訴訟費用之支出?顯見原告處理前揭另案訴訟事宜實係受鄭進盛委任,而代理鄭進盛所為,益徵被告所辯原告係代理鄭進盛繳納系爭訴訟費用等語,應為可採。
⒊從而,原告既係代理鄭進盛而為之支付系爭訴訟費用,實際
繳納該費用之人即為鄭進盛,自無原告為被告先行代墊費用之情形存在,是原告主張其為被告代墊系爭訴訟費用,得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如數返還,即屬無憑,亦應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64萬2,4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林春鈴法 官 余沛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李云馨附表:
編號 項目 金額 (新臺幣) 1 辦理被告申報作業之代書費用定金 10萬元 2 辦理被告申報作業之代書費用前款 60萬元 3 辦理被告申報作業之代書費用尾款 60萬元 4 辦理被告申報作業所支出「都會時報」廣告費用 2萬2,200元 5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101年至105年地價稅 40萬8,595元 6 系爭土地106年地價稅 10萬6,798元 7 系爭土地107年地價稅 13萬2,112元 8 系爭土地108年地價稅 16萬6,878元 9 系爭土地109年地價稅 16萬9,835元 10 系爭土地110年地價稅(含本稅、滯納金、費用) 19萬5,402元 11 系爭土地111年地價稅(含本稅、滯納金、費用) 19萬3,982元 12 系爭土地112年地價稅(含本稅、滯納金、費用) 19萬3,982元 13 本院107年度重訴字第1407號塗銷土地所有權登記等事件裁判費 32萬5,808元 14 本院107年度重訴字第1407號塗銷土地所有權登記等事件律師費 15萬元 15 本院107年度重訴字第1032號塗銷地上權登記事件裁判費 9萬7,426元 16 本院109年度訴字第6242號拆屋還地事件裁判費 5萬6,155元 17 本院109年度訴字第6242號拆屋還地事件測量費 2萬3,280元 18 本院107年度重訴字第1032號塗銷地上權登記事件、本院109年度訴字第6242號拆屋還地事件律師費 10萬元附表一:
編號 派下員 房份比例 1 鄭天賜 1/8 2 鄭朝榮 1/96 3 鄭朝立 1/96 4 鄭柏華 1/96 5 鄭朝綺 1/96 6 鄭明珠 1/24 7 鄭明燦 1/24 8 鄭寸萬 1/8 9 鄭江章 1/24 10 鄭世昌 1/24 11 鄭智隆 1/24 12 鄭進盛 1/4 13 鄭炳坤 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