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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604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6040號原 告 吳秀偉被 告 大昌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淑娟(洪國順之繼承人)

洪筱萱(洪國順之繼承人)

洪福祥(洪國順之繼承人)

洪福海(洪國順之繼承人)

洪福仁(洪國順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協同辦理汽車過戶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廠牌為BMW、型式5281、車身號碼WBA5A5C55FD523181之小客車向監理單位辦理車籍過戶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查被告現進行清算程序,原董事洪國順已經死亡,無其他董事或代表人可為清算人,應由洪國順之繼承人李淑娟等繼承而為清算人,原告聲明李淑娟等承受訴訟,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其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廠牌為BMW、型式5281車身號碼WBA5A5C55FD523181之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並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原告已將車款付清,該借名登記契約已經終止,但被告現進行清算,無法辦理車籍過戶登記與原告,為此提起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原告前揭主張,有牌照登記書、清償證明書、過戶申請登記書、租賃契約書、公告、動產抵押契約書、讓與契約、還款明細等件為證,核與其主張相符,堪以認定。從而,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借名登記契約已經終止,依民法第179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協同辦理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陳正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翁挺育

裁判日期:2025-03-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