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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604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6041號原 告 鄒寶勝被 告 中華民國公益活動促進會法定代理人 汪德慈被 告 泉舜創新文化有限公司

(原名:詮瑩整合行銷有限公司、詮鋐 創新文化有限公司)兼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陳麗琴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 年7 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陳麗琴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萬元,及其中新臺幣柒拾伍萬元自民國一百十四年二月二十五日起;其中新臺幣壹拾伍萬元自民國一百十四年七月四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陳麗琴負擔。

四、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叄拾萬元為被告陳麗琴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陳麗琴如以新臺幣玖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泉舜創新文化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下稱泉舜公司)原名先後為「詮瑩整合行銷有限公司」(下稱詮瑩公司)、「詮鋐創新文化有限公司」(下稱詮鋐公司),於民國100年10月14日申請公司名稱變更並更名為泉舜公司,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305頁),其公司之法人格仍屬同一,合先敘明。

二、按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第19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0條定有明文。又按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之是否成立無涉(最高法院65年度台抗字第162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中華民國公益活動促進會(下稱公益促進會)、泉舜公司及陳麗琴(下合稱被告陳麗琴等3人)共同向其借款,然依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及檢附之證據,尚無從認定兩造間就該債權債務關係定有債務履行地或其他依民事訴訟法第4條至第19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之情事,而被告公益促進會設址於臺北市大安區,此有內政部合作及人民團體司查詢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㈠第303頁),揆諸前揭規定,本院對於本件自有管轄權。

三、針對被告泉舜公司及公益促進會當事人能力部分:㈠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上開規定並為有限公司清算時所準用,此為公司法第113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79條所明定。再按公司是否清算完結,法人人格是否消滅,應視其已否完成「合法清算」,並依非訟事件法第37條(現為第91條)規定,向法院辦理清算終結登記而定。所謂清算終結係指清算人就清算程序中應為之清算事務,實質全部辦理完竣而言,而不以法院之備案為依據。(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2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泉舜公司前向新北市政府辦理解散登記,並選任被告陳麗琴為清算人,經新北市政府於104年9月21日,以新北府經司字第1045181838號函為解散登記,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泉舜公司股東同意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305頁、313至323、325頁),而被告泉舜公司迄未依法向法院辦理清算終結登記,堪認尚未合法完結清算事務,依上開規定,應認被告泉舜公司之法人格尚未消滅,就本件訴訟自有當事人能力,並以其清算人即被告陳麗琴為其法定代理人。

㈡次按法人非經向主管機關登記,不得成立;依民法總則規定

法人之登記,其主管機關為該法人事務所所在地之法院,民法第30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人民團體法第11條規定:「人民團體(依同法第4條,可分為職業團體、社會團體及政治團體)經主管機關核准立案後,得依法向該管地方法院辦理法人登記,並於完成法人登記後30日內,將登記證書影本送主管機關備查」,是人民團體除特別法另有規定外,非經依法向法院登記,不能認係社團法人。又未完成法人設立登記之團體,雖無權利能力,然其以該團體名義為交易者,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為應此實際上之需要,特規定此等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亦有當事人能力(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84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督導各級人民團體實施辦法第22條(現為人民團體會務輔導辦法第27條)規定:「人民團體解散之清算程序,如經法人登記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依民法之規定辦理;如未經法人登記者,應依章程或會員(會員代表)大會決議辦理,章程未規定或會員(會員代表)大會無法召開時,由主管機關選任清算人,並準用民法清算之規定辦理」,故人民團體倘經主管機關強制解散時,其清算程序應符合上開規定之法定構成要件,始謂適法(內政部102年12月13日台內團字第1020344170號函令參照)。查被告公益促進會係人民團體法所稱之社會團體,但未依法向法院登記,雖不能認係社團法人而無權利能力,然因其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即第四屆理事長汪德慈,有內政部113年12月16日台內團字第1130046849號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㈠第61頁),依上開說明,具當事人能力。又被告公益促進會前於111年2月22日,經主管機關即內政部以台內團字第1110280324號函令解散,並命其應依章程或會員(會員代表)大會決議,如章程未規定或會員(會員代表)大會無法召開時,則指定原任理事為清算人依法辦理相關清算事宜,此有內政部111年2月22日台內團字第1110280324號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㈠第299至300頁),惟被告公益促進會迄未依法辦理相關清算事宜,堪認尚未合法完結清算事務,依上開說明,應認被告公益促進會於本件原告起訴時仍有當事人能力,並以訴外人汪德慈為其法定代理人。

四、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即分期每月清償借款新臺幣(下同)70,000元整(促進會30,000元/月,公司30,000元/月,陳麗琴10,000元/月,合計70,000元/月),1年內付清,利息待本金先行付清後依法核算。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為假執行」;嗣於本院114年4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㈡第19頁);又於114年6月18日以「民事證據調查及陳報狀二」及於本院114年7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追加、擴張聲明為:「㈠被告陳麗琴等3人應連帶給付原告7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陳麗琴應給付原告150,000元,及自114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㈡第33、101頁)。核原告上開所為,乃訴之變更、追加及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陳麗琴等3人前向其借款750,000元,原告已將借款如數交予被告陳麗琴,渠等於99年12月28日簽立借據(下稱系爭99年12月28日借據),約定被告陳麗琴等3人應於每月1日支付利息14,000元,本金750,000元自100年3月15日共分6期,應於100年8月15日還清,被告陳麗琴並交付匯豐銀行美金支票1本及被告公益促進會空白收據5張供作擔保,惟被告陳麗琴等3人屆期並未依約償還上開本金及約定利息。又被告陳麗琴另於99年9月13日向其借款150,000元,被告陳麗琴並出具保管條乙紙(下稱系爭99年9月13日保管條),約定上開借款應於99年9月30日還清,然被告陳麗琴屆期亦未依約償還。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陳麗琴等3人應連帶給付原告7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陳麗琴應給付原告15萬元,及自114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則以:㈠被告陳麗琴及被告泉舜公司部分:被告陳麗琴等3人並未向原

告借款750,000元,僅被告陳麗琴私人向原告借款250,000元,其餘500,000元係原告用以投資被告泉舜公司之前身即詮瑩公司之款項,並非借款,此亦據原告於另案刑事案件偵查中陳述明確,而系爭99年12月28日借據乃原告自行製作,被告陳麗琴雖於該借據上簽名、蓋印,但係受詐欺或脅迫所為,其得撤銷該意思表示。又被告陳麗琴前於103年4月18日即以郵局匯款之方式,就其250,000元借款償還其中60,000元予原告,嗣亦陸續以現金支付40,000元,合計已償還100,000元。至原告所主張之99年9月13日借款150,000元部分,被告陳麗琴不否認有向原告借款上開金,且簽立系爭99年9月13日保管條之事實,然其已還款給原告等語。

㈡被告公益促進會部分:被告公益促進會與原告間並無任何債

權債務關係,從未向原告借貸金錢,亦未曾見過系爭99年12月28日借據等語。

㈢並均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被告陳麗琴等3人向其借款750,000元,及被告陳麗琴向其借款150,000元,均迄未清償,應予返還等情,為被告陳麗琴等3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㈠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麗琴等3人連帶給付750,000元,有無理由?㈡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麗琴給付150,000元,有無理由?茲分論如下:

㈠原告得否請求被告陳麗琴等3人連帶給付750,000元部分:

⒈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惟貸與人提出之借據若經載明所借款額,業經親收無誤者,應解為貸與人就要物性之具備已盡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主張此部分之借款事實,業據提出系爭99年12月2

8日借據、匯豐銀行美金支票、被告公益促進會空白收據、被告陳麗琴於108年3月29日出具之還款聲明書(下稱系爭108年3月29日聲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㈠第25至35頁)。

觀諸系爭99年12月28日借據所載,該文件除名為「借據」外,並載明「本人陳麗琴……向鄒寶勝先生(即原告)借貸新台幣75萬元整,並於每月1日支付利息1萬4仟元整……」、「借貸之款項歸還分為六期如後,如違約定願負法律責任:100年3月15日歸還10萬元整、100年4月15日歸還15萬元整、100年5月15日歸還10萬元整、100年6月15日歸還15萬元整、100年7月15日歸還10萬元整、100年8月15日歸還15萬元整……」等語,並經被告陳麗琴本人親自簽名、用印及蓋指印於其上,此經被告陳麗琴陳述明確(見本院卷㈡第22、104頁),可見原告與被告陳麗琴就上開借款之借款日期、金額、利息、還款時程等重要之點均已約定明確。且該借據亦記載「12月前已支付新台幣25萬元整,餘款支付日期如後:99年12月14日支付3萬元整、99年12月20日支付7萬元整、99年12月22日支付20萬元整、99年12月28日支付20萬元整」,前揭各該日期後並均有被告陳麗琴之簽名、蓋印及指印表示簽收,被告陳麗琴復不否認曾收受該750,000元款項乙節(其僅辯稱原告所交付750,000元中之500,000元為投資款,此詳後述),亦堪認原告確已依系爭99年12月28日借據之約定如數交付該金錢借用物。嗣被告陳麗琴又於108年3月29日手寫內容為:

「本人陳麗琴欠鄒寶勝借款75萬元,目前困難還款,尚需2年時間才可償還。倘若提早結案,提早償還」之系爭108年3月29日聲明書,並於當日在新店之麥當勞交付原告,此有上開聲明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35頁),並據被告陳麗琴陳明在案(見本院卷㈡第22頁),益徵被告陳麗琴有向原告借款750,000元無訛。由上,足認原告與被告陳麗琴確就借款750,000元部分成立消費借貸契約。

⒊被告陳麗琴雖抗辯:就上開原告所稱之750,000元借款部分,

僅有250,000元確係被告陳麗琴私人向原告之借款,其餘500,000元是原告之投資款,原告也有去看過詮瑩公司之辦公室云云,為原告所否認。查,系爭99年12月28日借據僅就借款之日期、金額、利息、還款時程等節為約定,未見任何關於投資事項之記載,被告陳麗琴並自述雙方間並未簽訂投資契約或約定如何分紅(見本院卷㈡第105頁),顯與通常投資常情相悖,已難認所辯屬實。又原告固於其向被告陳麗琴提起詐欺等告訴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年度偵字第14528號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偵查中陳稱:「50萬我已經投資」等語,有該刑事案件112年11月27日訊問筆錄在卷可參(見系爭刑事案件之112年度調偵字第954號卷第20頁),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然原告始終否認投資500,000元之事,陳稱其僅係重複檢察事務官之問話(見本院卷㈡第104頁),且細繹當日偵訊內容,原告經檢察事務官詢問借款750,000元予被告陳麗琴之原因,其亦係表明:「因為被告有跟我說要開新公司,當時也有簽借據……」等語(見系爭刑事案件之112年度調偵字第954號卷第22頁),被告陳麗琴於該日偵訊程序時則供稱:「當時我本來想說做行銷,我也跟告訴人(即原告)說我中華民國公益活動促進會很久了,也可以配合,當時只有告訴人投資我……投資的部分也有財報……」等語(見系爭刑事案件之112年度調偵字第954號卷第22至23頁),可見被告陳麗琴向原告借款係欲供其自身「做行銷」,亦難認係作為投資設立公司所用,故所謂「投資」充其量僅為被告陳麗琴之說詞或原告借款之動機,縱原告於取得系爭99年12月28日借據後,曾隨同被告陳麗琴前往查看辦公處所,但此尚不失為原告確認被告陳麗琴借款用途之舉,均無礙前揭750,000元之借款性質,被告陳麗琴辯稱上開750,000元中之500,000元係投資款云云,委無足採。⒋至原告主張:被告陳麗琴於借款時自稱為被告泉舜公司之前

身即詮瑩公司之代表及被告公益促進會之財委而共同向原告借款上開750,000元,被告泉舜公司及被告公益促進會皆係共同借款人云云,然此為被告泉舜公司及被告公益促進會所否認。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固為民法第169條所規定,然此所謂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授與他人,必須本人有具體可徵之積極行為,足以表見其將代理權授與他人之事實,方足當之。倘無此事實,即不應令其對第三人負授權人之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9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觀諸系爭99年12月28日借據之內容,雖載有被告陳麗琴、被告公益促進會及「全元整合性行銷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之字樣,然在該借據下方當事人欄位之「全元整合性行銷有限公司」部分,卻以手寫塗改方式,將「全元」塗改為「詮瑩」,塗改後名稱為「詮瑩整合『性』行銷有限公司」,與被告泉舜公司前身即「詮瑩整合行銷有限公司」尚有不同,且遍觀系爭99年12月28日借據,僅見被告陳麗琴之簽名或印章、指印,但均未見被告泉舜公司及被告公益促進會之用印或核章,已難認上開借貸確為被告公益促進會、被告泉舜公司或其前身即詮瑩公司所知悉或同意。再參諸原告所提出之匯豐銀行美金支票、被告公益促進會空白收據等件(見本院卷㈠第27至33頁),形式上僅分別係銀行文件及空白收據,復無任何關於被告泉舜公司或被告公益促進會向原告借款或擔保借款之相關記載,更未見被告泉舜公司及被告公益促進會委由被告陳麗琴向原告借款之相關代理或授權文件,況被告陳麗琴嗣後出具之系爭108年3月29日聲明書,其亦僅言明其個人向原告借款750,000元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5頁),此外,原告就其與被告泉舜公司及被告公益促進會針對上開750,000元已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乙節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供本院調查審酌,即無足認定被告泉舜公司及被告公益促進會與原告就上開款項成立消費借貸契約,或以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而應負表見代理之責,是原告主張被告泉舜公司及被告公益促進會係共同借款人云云,尚有誤會。

⒌另被告陳麗琴雖辯稱已就上開借款已匯款清償60,000元及以

現金償還40,000元云云,並舉匯款執據及其書立予原告之書信為憑(見本院卷㈠第445、447頁),惟為原告所否認,主張該60,000元僅清償利息,但本金部分則全未償還等語。按按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民法第32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原告與被告陳麗琴於成立750,000元之消費借貸契約,且依系爭99年12月28日借據之約定,被告陳麗琴應與每月1日給付利息14,000元等情,均經論述如前,可知原告與被告陳麗琴就上開借款有給付利息之約定,而該借款清償期為100年3月15日至同年8月15日,共計6個月,則約定利息總額至少為84,000元(計算式:14,000×6=84,000元),再觀諸被告陳麗琴所提前揭其書立予原告之書信內容,並未約定該60,000元匯款應優先清償本金,揆諸前揭規定,即應依民法第323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順序為抵充,則原告主張該60,000元僅係清償利息即非無據。另被告陳麗琴就其以現金清償40,000元部分,則全無舉證,是被告陳麗琴辯稱其已就借款本金合計清償100,000元云云,顯屬無稽。

⒍再被告陳麗琴復辯稱系爭99年12月28日借據、系爭108年3月2

9日聲明書乃受原告詐欺或脅迫而簽立,其得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該意思表示云云。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民法第92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4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民法第92條之撤銷,應於發見詐欺或脅迫終止後,1 年內為之,民法第93條本文亦有明定。據此,被告陳麗琴應就其受原告詐欺或脅迫而簽立上開借據及聲明書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且此撤銷之意思表示應於受詐欺或脅迫後1年內為之。然查,被告陳麗琴就此均未提出任何事證以實其說,僅空言辯稱係受詐欺脅迫而簽署前述借據及聲明書,已難憑信。縱認被告所述為真,其撤銷權之除斥期間至遲應於系爭99年12月28日借據簽約日即99年9月28日,及於系爭108年3月29日聲明書之提出日即108年3月29日起算一年,分別於100 年9 月28日、109年3月29日即告屆滿,則被告陳麗琴主張撤銷該締約之意思,亦顯然已逾1 年除斥期間,於法即有未洽,其所辯自不足採。

⒎從而,被告陳麗琴向原告借款750,000元,該債務現已屆期,

其就本金部分迄未清償,原告自得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麗琴給付750,000元;至原告主張被告泉舜公司及被告公益促進會為共同借款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則屬無據。

㈡原告得否請求被告陳麗琴給付150,000元部分:

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故解釋當事人所立書據之真意,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真意。查,原告主張被告陳麗琴於99年9月13日向其借款150,000元乙情,據其提出系爭99年9月13日保管條為證(見本院卷㈡第45頁),該保管條形式上雖記載:「茲收到茲寶勝先生(即原告)交付保管15萬元整……99年9月30日交還……保管人:陳麗琴」,簽署日期為「99年9月13日」,就此原告陳稱該保管條為被告陳麗琴所手寫,當時雙方為同事,原告在99年9月13日借款150,000元給被告陳麗琴,被陳麗琴乃交付系爭99年9月13日保管條供原告收執等語(見本院卷㈡第45頁),是系爭99年9月13日保管條實係表明被告陳麗琴向原告借款150,000元,佐以被告陳麗琴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我確實曾經簽過附件11的保管條(即系爭99年9月13日保管條),我如果有簽這個保管條,應該就是有跟原告借錢……」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03頁),堪認原告與被告陳麗琴簽立系爭99年9月13日保管條之真意確係表彰被告陳麗琴向原告借款15萬元無訛。又該保管條已明確記載「茲收到鄒寶勝先生交付……新臺幣15萬元整……」,亦堪認原告確已交付該金錢借用物,足認原告與被告陳麗琴於99年9月13日就借款150,000元部分確成立消費借貸契約。

⒉又系爭99年9月13日保管條約定上開150,000元借款應於99年9

月30日還清,現已屆期,被告陳麗琴雖抗辯其已清償該筆借款,但惟原告所否認,而被告陳麗琴並未就清償乙節提出任何具體事證,難認其已盡舉證之責,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是以,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麗琴給付150,000元,洵屬有據。

四、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給付之債權均有確定期限,而被告陳麗琴屆期未清償,原應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而就本件借款其中750,000元部分,原告請求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陳麗琴翌日即114年2月25日起(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4年2月24日送達被告陳麗琴,見本院卷㈠第487頁送達證書);另150,000元部分,原告請求自114年7月4日(即本院114年7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之翌日)起算利息,均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皆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麗琴給付900,000元,其中750,000元自114年2月25日起;其中150,000元自114年7月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就原告勝訴部分,合於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至原告其餘之訴既經駁回,其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即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應准許。

六、本件判決基礎俱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娟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登寶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裁判日期:2025-08-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