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6042號原 告 富威國際投資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瓊慧訴訟代理人 周致廷律師
李文中律師上 一 人複代 理 人 李儒奇律師被 告 法威國際顧問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曾瓊瑤共 同訴訟代理人 楊國宏律師
陳肇英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使用收益權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504萬7,228元。
原告溢繳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9萬1,235元予以退還。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第77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故房屋所有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得併將房屋坐落土地之價額計算在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29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現行地政機關就不動產之交易價格已採實價登錄制度,故鄰近不動產於一定期間內所登錄之交易價格,應趨近於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可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基準(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261號裁定要旨參照)。末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同法第77之26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原告起訴聲明請求「㈠被告應自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號6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出,並將該房屋騰空返還原告。㈡被告曾瓊瑤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8萬4,216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31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至騰空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3萬3,333元。㈢被告法威公司應給付原告228萬4,216元,及自113年5月31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至騰空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3萬3,333元。㈣聲明第二、三項所命給付任一被告已為全部或一部給付者,他被告於已給付之範圍內,免給付義務。」,核屬因財產權涉訟,其中聲明㈠部分應以系爭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不併算土地之價格,聲明㈡㈢部分請求之間訴訟目的一致,可得受經濟上利益同一,因認各項請求間互為競合,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則系爭房屋鄰近區域且條件相似之不動產,於本案訴訟繫屬時之交易單價每平方公尺約為28萬8,109元【計算式:(287,853元+288,365元)/2=288,109元】,有本院依職權查閱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登錄查詢在卷可憑,是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客觀市場合理交易總價額應為6,921萬5,306元(計算式:
288,109元/㎡*系爭房屋房屋部分總面積240.24㎡=69,215,306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再依房地比,即依房屋課稅現值與土地公告現值及房屋課稅現值總額之比例,計算房屋部分之價值,而房屋部分於起訴時即113年之課稅現值為167萬6,900元(見卷一第391頁),其坐落基地依113年度土地公告現值計算之價值為2,346萬6,984元(計算式:676,512元/㎡*691㎡*權利範圍502/10000=23,466,98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見卷一第387至389頁),合計為2,514萬3,884元(計算式:1,676,900元+23,466,984元=25,143,884元),依此系爭房屋房屋部分價額應為461萬6,118元(計算式:69,215,306元*1,676,900元/25,143,884元=4,616,118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復依民事訴之聲明變更暨準㈤狀所載(見卷一第376頁),聲明㈡㈢部分原告係請求113年5月31日起至114年10月27日止,計514日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228萬4,216元,及其後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依前揭說明,起訴前部分應併算其價額,即併加計自113年5月31日翌日起至提起本件訴訟前一日即113年9月4日止,共計97日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43萬1,110元(計算式:133,333元*97日/30=431,11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04萬7,228元(計算式:4,616,118元+431,110元=5,047,22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6萬0,585元。
三、本件原告前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25萬1,820元,溢繳19萬1,235元(計算式:251,820元-60,585元=19萬1,235元),揆諸前揭說明,應予返還,是依職權裁定予以返還。
四、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芳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孫福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