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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609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6091號原 告 黃周少英法定代理人 方彥傑訴訟代理人 李翰承律師複 代理人 胡祐瑋

吳羿璋律師被 告 鄭秋雪(即周希平之承受訴訟人)兼 訴 訟代 理 人 周慕銘(即周希平之承受訴訟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周希平於訴訟繫屬中之民國115年2月5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鄭秋雪、周慕銘等情,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家事事件(全部)公告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69至379頁),原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473頁),核無不合,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22年生,年逾90歲,前於111年12月18日車禍跌倒,其後精神混亂不穩定,精神鑑定結果認定原告無法處理自身事務,符合受監護宣告要件,經本院112年度監宣字第207號、112年度家聲抗字第128號裁定,宣告原告為受監護宣告人,選定方彥傑為原告之監護人。周希平為原告之胞弟,原告於發生車禍前係一人獨居、自理生活,偶有委請周希平協助接送就醫之需求,詎周希平趁探視、照顧原告之機會,於109年11月間要求原告提供其印章、存摺、提款卡及身份證明文件,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交付上開物品,未獲原告同意或授權,盜領原告之存款至少新臺幣(下同)280萬元(詳見附表所示)。若本院認周希平不須負侵權行為責任,然周希平擅自將原告之銀行存款轉匯至周希平名下銀行帳戶,仍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原告仍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周希平返還。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之規定,擇一請求周希平之承受訴訟人即被告鄭秋雪、周慕銘給付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周希平未曾持有原告之印鑑、存摺等文件,且附表所示之匯款均發生於原告111年12月18日車禍前,當時原告精神狀況相當良好,附表所示匯款記錄均是原告基於自主意識所為,周希平並無盜簽其名匯款或是趁原告神智不清時慫恿匯款之行為。又原告之生活起居均由周希平張羅,日常開銷、看護費等亦均由周希平代付,原告之所以匯款給周希平,係用以作為原告日常開銷所用,或基於贈與、財產預為分配,周希平受有利益係有法律上之原因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478、479頁):㈠原告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

下稱系爭原告中信帳戶)於110年9月23日轉出200萬元至周希平名下臺灣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

㈡原告名下臺灣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

原告臺銀帳戶)於109年11月17日轉出30萬元、110年3月15日轉出30萬元、110年12月14日轉出20萬元至周希平名下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

㈢109年至110年間原告實際受周希平照顧,由周希平擔任主要照顧者。

㈣原告於111年12月18日因車禍跌倒,受有器質性腦症候群、創傷性蜘蛛膜下出血之傷害。

㈤周希平前向本院聲請對黃周少英為監護宣告,經本院家事庭

於112年9月23日以112年度監宣字第207號裁定原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周希平為監護人、方彥傑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嗣方彥傑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於113年2月22日以112年度家聲抗字第128號將選定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廢棄,並改裁定由方彥傑為監護人、訴外人方彥昇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80萬元,有無理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周希平盜領原告之存款乙節,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周希平有故意或過失侵害行為、原告受有損害、侵害行為與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等侵權行為成立要件,負舉證責任。

⒉原告雖主張:周希平於匯款申請書上盜簽原告姓名,再持以

向銀行申請匯款,將原告名下銀行帳戶內之款項轉匯至周希平自己之帳戶等語。惟查,本件經本院調取如附表所示4筆交易之匯款申請書作為爭議筆跡資料(甲類),另調取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臺灣銀行之印鑑卡及開戶申請書等作為第1組參考樣本筆跡資料(乙類),再以周希平當庭書寫之「黃周少英」作為第2組參考樣本筆跡資料(丙類),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匯款申請書上之「黃周少英」筆跡究與何組參考樣本筆跡相同,以研判匯款申請書為何人書寫(見本院卷第243至246頁)。然法務部調查局以參考樣本筆跡資料質量不足為由拒絕鑑定,嗣本院再函調後補充新光銀行、台新商業銀行、中華郵政之印鑑卡及開戶申請書等參考樣本筆跡,再次囑託鑑定,仍經法務部調查局以同一理由拒絕鑑定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114年12月2日調科二字第11403249500號、115年4月17日調科二字第11503105910號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55、385頁)。足見依原告所提、甚至係本院依職權所調得之筆跡資料,經送請專門機構鑑定後,仍無從證明周希平有於匯款申請書上盜簽原告姓名之情。原告嗣後更捨棄筆跡鑑定之聲請(見本院卷第475頁),則原告上開主張,尚難遽採。且原告亦自陳其確有親自前往銀行辦理匯款業務等語(見本院卷第476頁),參佐金融機構辦理國內匯款及無摺存款作業確認客戶身分原則第5點規定:「金融機構應要求匯款人或辦理3萬元以上無摺存款人出示身分證明文件,並核對匯款人或辦理無摺存款人之身分與匯款申請書或無摺存款單填寫之資料相符。」,可見臨櫃匯款時應會要求核對匯款人身分。是被告辯稱原告係親自前往銀行並親自填寫匯款申請書辦理匯款等語,較為可採;至原告主張係周希平於匯款申請書上盜簽原告姓名,再持以向銀行申請匯款等語,則不足採信。

⒊至原告主張:周希平趁黃周少英車禍意識不清之際,帶領原

告至銀行並慫恿原告匯款等語。惟查,原告係於111年12月18日始因車禍跌倒傷及腦部(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㈣),然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之4筆匯款交易時間分別為109年11月17日、110年3月15日、同年9月23日、同年12月14日(參匯款申請書,見本院卷第463至469頁),是該等匯款均係原告發生車禍以前所匯,原告上開主張,實無足採信。至原告稱其「可能」早有腦部疾病,只是車禍後始加劇等語(見本院卷第13

0、131、477頁),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該主張亦不足採。況原告既主張匯款申請書上之簽名並非原告所為等語(見本院卷第113頁),又主張該簽名為原告所為,但係周希平趁原告意識不清之際慫恿原告所為等語(見本院卷第476頁),此屬截然不同之侵權行為事實,可見原告主張已有齟齬,其就該等主張亦不能提出證據佐證,實難採信。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則其主張周希平有前述侵權行為,尚難採信。

⒋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80萬元,應屬無據。

㈡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80萬元,有無理由: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有目的及有意識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受損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應認如附表所示之匯款,均係原告所親為,業如前述,則應認周希平受有利益係出於原告有目的、有意識之給付,核屬給付型不當得利。原告主張周希平受有利益係無法律上之原因,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周希平受有利益係無法律上之原因乙節,負舉證責任。

⒉原告雖主張:原告之銀行存款轉匯至周希平名下銀行帳戶,

周希平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等語。惟被告辯稱:周希平平時即照顧原告之生活起居,該等款項應係作為原告日常生活開銷、醫藥費使用等語,業據提出病患/家屬自行聘僱照顧服務員費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281至295頁),堪信周希平確實為照顧原告生活起居而支出費用。且原告曾自行委任律師對訴外人黃淳雄提起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經本院以110年度親字第18號(下稱系爭家事事件)受理等情,業據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查核無訛,可見黃周少英於110年間尚有委任律師處理訴訟事務之識別能力。且原告於該案以書狀陳稱:我於110年2月18日因腰部疼痛不適,係由弟弟周希平將我緊急送醫等語(見系爭家事事件卷第48頁),並於111年3月2日辯論期日親自到庭陳述稱:平常是我弟弟周希平帶我去就醫、購物等語(見系爭家事事件卷第220頁),足見原告於110、111年間,其精神意識均仍清楚而可完整表達陳述,且明確陳稱平時係周希平照顧其起居、帶其就醫。再者,109年至110年間原告實際受周希平照顧,由周希平擔任主要照顧者乙節,亦為原告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㈢),則被告辯稱原告如附表所示之匯款,係匯給周希平後,再由周希平提領以作為原告日常生活開銷、醫藥費使用等語,即非無憑。另被告辯稱:該等款項亦係原告基於財產預為分配、感謝周希平照顧之情所為之贈與等語,亦據提出原告於110年6月10日代筆遺囑為證(見本院卷第297至299頁),觀該遺囑有原告之簽名、指印,亦有林裕智律師、張秀琳、張書珏等3位見證人之簽章(見本院卷第299頁),應非無效之遺囑。而觀該遺囑明確記載原告名下之不動產均贈與予周希平等語(見本院卷第297頁),則被告辯稱如附表所示之匯款亦係原告基於財產預為分配、感念照顧之情所為之贈與等語,亦有所憑。此外,原告復未提出任何證據佐證周希平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其主張難認可採。

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80萬元,應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廖哲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何嘉倫附表:

編號 日期 金額 臺灣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原告臺銀帳戶) 1 109年11月17日 30萬元 匯至周希平名下臺北龍口郵局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110年3月15日 30萬元 3 110年12月14日 20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原告中信帳戶) 1 110年9月23日 200萬元 臨櫃匯款至周希平名下臺灣銀行公館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8-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