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6092號原 告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法定代理人 周幼偉訴訟代理人 黃冠瑋律師被 告 許全勝訴訟代理人 趙子翔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壹仟零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萬壹仟零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為國有土地,原告為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被告自民國80年間起,未經原告同意,擅自設置巨型環繞之封閉式圍牆,並加裝鐵門上鎖,且於系爭土地上搭建房屋、水塔、車棚、棚架等,供其個人居住或堆放物品,此經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2659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犯竊佔罪確定。而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受有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自108年9月2日起至113年5月21日前開刑事判決裁判日止,按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新臺幣(下同)3,739,159元(計算式如附件所示)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739,1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否認持續占有系爭土地全部至113年,原告應先提出證據證明。縱認被告應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原告以申報總價年息10%計算,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不動產,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土地為國有,原告為管理機關,被告自80年間起,擅自私設巨型環繞之封閉式圍牆,並加裝鐵門上鎖,排除他人進入,且於系爭土地上除設置巨大之水塔、車棚、棚架外,亦搭建定著於土地之房屋,供其個人生活、居住、停車、堆放私家物品等情,經系爭刑事判決認定犯竊佔罪,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一日,此有系爭刑事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4頁),並經本院調取該案刑事電子卷證核閱無訛;且被告就其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於上開刑事案件警詢、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則被告未經原告同意即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足堪認定。又參諸前開刑事卷宗所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會勘照片、原告108年間、111年12月30日、112年1月19日、112年3月22日、112年5月22日現場勘查照片及114年1月5日拍攝之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79頁至第83頁),互核以觀,可見被告其後雖將占用系爭土地之棚架、建物拆除,惟現場至今仍留有水泥地面、磁磚地面及車棚、鐵製水塔、廣告招牌、塑膠椅凳、籃子等雜物。而經本院會同兩造至現場勘驗,並囑託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測量後,瓷磚鋪面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B所示,面積分別為54.33平方公尺、1
6.09平方公尺,水泥鋪面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C1、C2所示,面積分別為7.94平方公尺、87.49平方公尺,此有勘驗筆錄及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114年4月21日新北店地測字第1146105535號函檢附複丈成果圖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9頁、第101頁、第107頁、第109頁),足徵附圖編號A、B、C1、C2確為被告無權占用之部分甚明。至系爭土地其餘部分,則未見原告舉證說明被告有何占有之情狀,原告以系爭土地登記面積為請求,要難以遽予採認。是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B、C1、C2所示部分,因此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自108年9月2日起至113年5月21日止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洵屬有據。 ㈠㈡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
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05條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又土地法第97條所謂土地及建物之總價額,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依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亦有明定。另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公有土地,以各該宗土地之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免予申報,土地法第148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亦有明文。而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百分之十最高額(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855號、68年台上字第3071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土地位於新北市新店區之山區內,附近為樹林,鄰近有超市、郵局、飲食店等,此有被告所提Google地圖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9頁),則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坐落位置、繁榮程度、經濟用途、交通便利性及生活機能完善度等因素,認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以申報地價年息5%為適當。又系爭土地自108年、109年至110年、111年至112年、113年之申報地價依序均為每平方公尺506元、1,359元、1,345元、1,481元,此有歷年公告地價表可考(見本院卷第119頁、第121頁)。據此,依被告占用期間、面積及系爭土地申報地價之年息5%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108年9月2日起至113年5月21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51,002元(計算式詳附表)。㈢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定。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亦無約定遲延利息之利率,則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31日(見本院卷第4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1,002元,及自113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就前開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其依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宣玉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怡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