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6114號原 告 陳任忠即廷健企業社
林柏鋒即弘邑企業社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柏任律師被 告 萬里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柏安訴訟代理人 簡榮宗律師
黃亭韶律師上 一 人複 代理人 蔡竣惟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佣金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0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陳任忠即廷健企業社新臺幣參拾柒萬肆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八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林柏鋒即弘邑企業社新臺幣參拾玖萬玖仟陸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八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陳任忠即廷健企業社以新臺幣壹拾貳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柒萬肆仟陸佰元,為原告陳任忠即廷健企業社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林柏鋒即弘邑企業社以新臺幣壹拾參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玖萬玖仟陸佰捌拾元,為原告林柏鋒即弘邑企業社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訂仲介居間契約第24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21、25頁),故本院就本件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陳任忠即廷健企業社、原告林柏鋒即弘邑企業社(下合稱原告,分則各稱廷健企業社、弘邑企業社)於民國112年12月12日分別與被告簽立仲介居間契約(下合稱系爭居間契約),約定由原告銷售被告之商品「愛米夢境學堂課程」(下稱系爭課程),被告則按原告銷售系爭課程數量發放佣金予原告。詎被告於113年4月間,發文請原告配合商品佣金價格的調整,於113年5月10日前簽署新的經銷商代理契約,否則暫緩發放廷健企業社113年4月份佣金新臺幣(下同)37萬4600元、弘邑企業社113年4月份佣金39萬9680元,惟原告未同意被告上開請求,被告復於113年5月15日寄發律師函,終止系爭居間契約,並以原告有違反第15條競業禁止條款為由,將113年4月份佣金充作懲罰性違約金而不予發放,然原告未有任何違反競業禁止條款之行為。又原告已按被告指示完成銷售系爭課程,並自行支出相當之成本,被告竟拒絕給付任何佣金予原告,難謂公允,不論原告有無被告所指違反競業禁止條款之行為,亦應酌減違約金。爰依系爭契約第3條、民法第568條第1項規定,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佣金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廷健企業社37萬4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弘邑企業社39萬96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一)原告對被告提出簽訂新契約之要求,置之不理,也不配合,經業界人士私下向被告法定代理人透露,原告已私下接洽訴外人佳洋文創科技有限公司(下稱佳洋公司),參與展場活動並銷售訴外人翊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翊銘公司)之課程產品,該產品與系爭課程為同類型之學齡前、學齡兒童線上課程,原告既已違反競業禁止條款,被告方於113年5月15日發函原告終止系爭居間契約,並將113年4月份佣金充作懲罰性違約金。
(二)按公司方與銷售方約定依銷售業績按月給付佣金乃商界常態,多數與被告經營類似線上課程系統之其他公司與銷售方之間的合作模式,均係由負責產品推廣的業務或經銷商先進行銷售工作,當月銷售完成之訂單業績,雙方須先進行核對訂單、結算對帳之程序,公司方則於隔月給付佣金,因此銷售業績當月佣金發票之開立日期可能記載隔月而非當月,或也可能因配合雙方之作帳需求,將不同月份業績合於一個月發給佣金,此等狀況乃業界常行之模式,並非被告空言妄稱,此由被告於113年5月中旬方以原告違約為由將113年4月佣金充作違約金,原告卻未於113年4月底即向被告反應佣金遲延給付之事實可證。
(三)自原告提供其等為翊銘公司成立之銷售訂單及113年6月30日發票以觀,弘邑企業社共10份訂單,訂單總金額123萬8094元,廷健企業社共10份訂單,訂單總金額127萬2800元,前者訂單總金額低於後者,但前者領取的佣金卻高於後者,顯不合常理,故被告推論前開發票所載金額可能不僅6月份訂單之佣金,而係包含6月以前之銷售報酬。又依證人即佳洋公司負責人陳仁智證述,因弘邑企業社介紹廷健企業社簽約,所以除佣金外,會將兩家企業社業績相加後之2%回饋弘邑企業社等語,然依上開方法計算,原證8之圖一、圖二所示佣金金額加總後之2%為1萬0795.58元【=(26萬9785元+26萬9994元)x0.02】,此與原證8之圖三發票金額(1萬6967元)不相符合,圖三發票應屬原告銷售佣金之發票,輔以證人陳仁智證稱:除本院卷第261至270頁之紙本與線上訂單,沒有其他類型之訂單可領取佣金等語,應足推認原告於113年6月前即有替佳洋公司或翊銘公司銷售,圖三發票為原告於113年5月間銷售翊銘公司產品所得之佣金或回饋發票。
(四)由於被告與佳洋公司、翊銘公司存在營業競爭關係,本就難以取得該二公司與原告間之合作資料,加上原告迄今仍為該二公司之經銷業務,具有利害共同之關係,被告要挑戰原告或佳洋公司之陳述或證據,或要蒐集銷售之相關資訊,客觀上的確存在極高難度,若原告未完整提出銷售之相關證據,事實上根本難以發現,故綜合前述原告之發票與訂單間存在諸多不合理之情況,再衡酌原告可能為避免該當系爭居間契約競業禁止之違約金條款,採取消極不說明、避免提供113年5月間之相關銷售資料,即可脫免違約遭罰款之責任等常情,應可合理推論原告於113年5月為佳洋公司進行銷售可得之佣金或回饋,被併於同年6月之銷售佣金發放,並刻意將發票日期均記載為113年6月30日,使外觀上難以判斷有無存在5月份佣金。再者,訂單僅能提供檢視發放銷售佣金之內容是否正確,並不代表可直接據以認定有無銷售行為,有銷售行為不必然可成立訂單,亦即銷售行為存在之期間勢必長於或多於訂單成立之時點,只要原告有替第三方公司銷售之行為即該當系爭居間契約第15條之違約情事,被告即可將銷售佣金扣作為懲罰性違約金,原告之請求並無理由。另原告迄今僅口頭泛稱被告損害金額不明、甚至沒有受損害等語,並未提出任何作為酌減違約金之證明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於112年12月12日分別與被告簽立系爭居間契約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6頁)。查,系爭居間契約第2條約定「乙方(即原告,下同)接受甲方(即被告,下同)之委任,媒介消費者訂立買賣契約相關事宜(下稱委任事項),甲方委託乙方媒介辦理之標的為系爭課程及其他甲方指定之產品。」、第3條約定「乙方完成委任事項時,得向甲方收取報酬,報酬金之計算,雙方應依甲方佣金發放制度辦理。」、第15條約定「乙方於契約期間,於經甲方事前書面形式同意前,不得自己或受委託經營與本契約相同或相似之相關事業。」、第17條約定「乙方有違約情事發生時,甲方得不經催告,以書面通知終止或解除本契約,並得以乙方應得佣金充作違約金,該違約金為懲罰性違約金,乙方仍應賠償因違約對他方所造成之損失。」。據此,原告完成媒介消費者訂立系爭課程買賣契約相關事宜時,得向被告收取報酬;如原告於系爭居間契約存續期間,就與被告相似或相同之事業、產品,未經被告同意,受委託媒介消費者訂立買賣契約相關事宜,自違反系爭居間契約第15條之約定,被告得依系爭居間契約第17條之約定,以原告應得之佣金充作懲罰性違約金。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9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對於廷健企業社、弘邑企業社主張其等依系爭居間契約,原可分別向被告請求113年4月份佣金37萬4600元、39萬9680元等事實,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6頁),並有被告電子發票證明聯可憑(見本院卷第35、41頁),自堪信為真實。惟被告辯稱原告於113年5月20日兩造終止系爭居間契約前,即已違反該契約第15條約定,為佳洋公司或翊銘公司銷售產品,其得依該契約第17條約定,沒收佣金充作違約金等語。是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應由被告就原告有違反系爭居間契約第15條約定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⒈被告就其抗辯原告有違反系爭居間契約第15條約定之情,未
提出任何人證等其他證據證明。復被告雖聲請調取原告113年3月至6月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銷項去路)之資料,惟廷健企業社於113年3月開立2張發票予被告、於113年6月開立1張發票予佳洋公司;弘邑企業社於113年4月開立2張發票予被告、於113年6月開立2張發票予佳洋公司等事實,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豐原分局114年5月12日函暨所附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大屯稽徵所114年5月14日書函暨所附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可稽(本院卷第221至223、225、229頁);再原告提出上開3張113年6月之發票及相對應之訂單(下分稱系爭發票、系爭訂單,見本院卷第249、257至276頁),並據證人陳仁智證稱:
原告從113年6月開始跟佳洋公司簽立居間仲介合約,113年6月1日簽約後原告才開始為佳洋公司銷售翊銘公司產品,簽約前並無銷售;翊銘公司的訂單,若是刷卡會有刷卡單證明是當場刷的,分期付款是委由仲信資融,收到業務直接傳送分期申請書,仲信資融核准後,翊銘公司才會出貨,所有資料都是6月才產生等語(見本院卷第391至395頁),翊銘公司亦函覆本院稱:經查閱本公司歷史訂單資料,原告於113年6月始有銷售本公司產品之紀錄,且前開經銷作業係由佳洋公司直接管理等語(見本院卷第285至287頁),可知原告於113年3月至5月間開立銷項發票之對象僅有被告,並無被告以外之對象,且原告係於113年6月跟佳洋公司簽約後才開始銷售翊銘公司產品,難認被告已舉證證明原告有違反系爭居間契約第15條之情事。
⒉被告雖稱:銷售業績當月佣金發票之開立日期可能記載隔月
而非當月,或也可能因配合雙方之作帳需求,將不同月份業績合於一個月發給佣金,此等狀況乃業界常行之模式等語,然依被告上開所述,業界針對銷售業績當月佣金發票之開立日期既然有各種情形,自亦不能排除銷售業績當月佣金發票之開立日期即記載當月之可能,且依證人陳仁智證稱:6月1日至6月30日的訂單,佳洋公司開6月30日發票給翊銘公司,領佣金的對象一樣要開6月30日發票給佳洋公司;發票日期不可能延後一個月再開,且5月份並沒有訂單,所以不會有開立發票之問題等語(見本院卷第391、393頁),可知佳洋公司、翊銘公司即係採取此種開立當月佣金發票之做法。
⒊又被告固以弘邑企業社系爭訂單總金額123萬8094元,低於廷
健企業社系爭訂單總金額127萬2800元,卻領取較高之佣金,不合常理;原證8圖三發票金額與證人陳仁智證述之計算方法所得回饋金額不符,推論系爭發票應包含113年6月以前之銷售報酬,原告於113年6月前即有替佳洋公司或翊銘公司銷售之行為云云。惟依證人陳仁智證稱:佣金計算PV值,佣金與銷售金額無絕對關係,要看訂單包套的內容作計算,因送筆記型電腦還是平板,成本會不一樣;原告佣金比例都一樣,但因弘邑企業社介紹廷建企業社簽合約,所以有給弘邑企業社兩家企業社相加後業績(有先扣除費用補助部分)的2%回饋,圖三發票是圖一+圖二兩筆「業績」的2%回饋等語(見本院卷第392至394頁),可知原告領取佣金的金額,不能單以訂單總金額計算,係要以訂單銷售之包套內容作計算;原證8圖三發票之回饋金額係以原告圖一+圖二的「業績」做計算,且會先扣除費用補助的部分,並非如同被告以發票上之佣金金額作計算,是被告上開推論,亦無從證明原告有違反系爭居間契約第15條。況被告應先就原告有於系爭居間契約終止前即為他人銷售產品之情事舉證證明,縱系爭發票、系爭訂單在金額計算上有出入,亦無法執此認定被告應舉證之上開違反競業禁止條款情事即為真實。
(三)從而,被告既未證明原告有違反系爭居間契約第15條之情事,原告依系爭居間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廷健企業社37萬4600元、弘邑企業社39萬9680元,為有理由。
(四)又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佣金,屬於有確定期限之金錢債務,然原告本件僅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見本院卷第63頁),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居間契約分別請求被告給付37萬4600元、39萬968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兩造分別聲請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顧仁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葉佳昕